广西景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908号

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E座10层1006号房。

法定代表人:陆炳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灵水,女,1987年9月4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圣杰,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南宁市青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劳动争议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2月24日

开庭时间:2017年8月2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秀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炳雄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灵水到庭。

被告方:***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圣杰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富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令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到7月拖欠工资11522元;

三、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到7月拖欠工资11522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880.5元;

四、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69.1元;

五、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失业金11760元;

六、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未安排年休假工资2615.9元;

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一、被告2014年2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2014年4月9日原告开始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才应被告的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原告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并且由于原告扣减被告数月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689.7元,2016年3月至7月,原告平均每月只发放3385.3元给被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1522元,并应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880.5元;

三、被告2016年8月22日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原告于8月24日收到,故双方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69.1元;

四、由于原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责任,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11760元;

五、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2615.9元。

事实认定

2016年10月18日,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宁景秀公司)变更为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5月18日,南宁景秀公司、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17日,约定试用期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工资16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1800元/月。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南宁景秀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

2016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工作移交说明》,将工作移交给他人。《工作移交说明》中记载小区均在钦州市。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南宁景秀公司寄出《***关于解除与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南宁景秀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南宁景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4日,南宁景秀公司签收该通知书。

2016年9月8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南宁景秀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拖欠工资11522元;三、南宁景秀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拖欠工资11522元的25%经济补偿金2880.5元;四、南宁景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69.1元;五、南宁景秀公司支付失业金损失11760元;六、南宁景秀公司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未安排年休假工资2615.9元。2017年2月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8811.2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足额支付工资报酬8811.2元的25%经济补偿金2202.8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69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2615.9元;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南宁景秀公司每月向被告转账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9日转入4071.43元、2014年5月12日转入4597元、2014年6月14日转入5020元、2014年7月11日转入4570元、2014年8月15日转入5155元、2014年9月16日转入5155元、2014年10月16日转入5100元、2014年11月16日转入5650元、2014年12月9日转入5100元、2015年1月16日转入5200元、2015年2月16日转入10100元、2015年3月10日转入5200元、2015年4月17日转入5100元、2015年5月12日转入5200元、2015年6月10日转入5100元、2015年7月13日转入5200元、2015年8月16日转入5300元、2015年9月14日转入5400元、2015年10月13日转入5300元、2015年11月18日转入4661.7元、2015年12月21日转入5053.9元、2016年1月13日转入5153.9元、2016年2月4日转入11653.9元、2016年3月16日转入5153.9元、2016年4月15日转入3353.9元、2016年5月13日转入3453.9元、2016年6月14日转入3353.9元、2016年7月10日转入1553.9元、2016年8月12日转入3311.2元。上述款项,被告认为均是原告发放的工资,并自认2015年2月16日转入的10100元及2016年2月4日转入的11653.9元包含了春节的年终奖,并认可2016年6月工资除了2016年7月10日转账的1553.9元外,还领取了现金1900元,合计有3453.9元。原告对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主张2015年5月5日前被告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炳雄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上述款项中,2015年6月之前为陆炳雄个人发放,2015年6月之后为原告通过陆炳雄个人账户发放。

判决理由

2016年10月18日,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即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一、对于仲裁裁决的第六项,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起诉,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1760元。

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在陆炳雄个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5月18日才入职原告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为陆炳雄个人工作”这一说法,因此,上述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炳雄每月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主张2014年4月转入的款项系2014年2月、3月的工资,未悖常理,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入职。2016年8月12日,被告将工作移交他人,移交的工作内容均在钦州市,而原告的注册地在南宁市,故不能因被告移交钦州的工作就当然认定双方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2016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与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结合2016年8月24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邮寄《***关于解除与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双方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及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岗位是施工员,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被调岗并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对原告提出因岗位调整而降低被告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2016年3月起的工资还应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计发。由于2016年2月4日原告发放的款项包含了2016年1月工资及春节年终奖,故2016年1月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扣除该月工资,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147.6元。故2016年3月至7月,原告应发放被告工资25738元(5147.6元×5个月),但原告仅发放给被告工资16926.8元,据此,原告应补齐拖欠的被告工资8811.2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于2017年11月24日被废止,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2016年3月至7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2015年8月前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邮寄《***关于解除与南宁市景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种解除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442.8元(5147.6元×3个月),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12869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69元。

五、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假,亦未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自己放弃休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2015年2月19日前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这7天原告已支付正常工资,故原告仍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13.4元(5147.6元÷21.75天×7天×2倍),被告仅要求2615.9元,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工资差额8811.2元;

三、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69元;

四、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2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615.9元,无需支付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五、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拖欠2016年3月至7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六、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176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景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

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秋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