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广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崇州市广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4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崇州市广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舒洪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岗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崇州市广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州市广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兴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兴龙公司)、浙江广厦北川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厦北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7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州市广益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交的湖北兴龙公司财务人员时显斌记录的账目金额为新证据,足以证明21111081.31的七张工程款收据系伪造及《结算明细账》不真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湖北兴龙公司财务人员时显斌的账户金额为新证据的再审主张,经本院查明,再审申请人在原二审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该证据,原二审法院已审理并作出判定,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新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认可其“新证据”的证据效力。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的21111081.31的七张工程款收据系伪造的再审主张,经本院查明,现虽湖北兴龙公司不能再提交该七张工程款收据的原件,但在(2010)绵民初字第6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记载,湖北兴龙公司已出示过该7张收据,并非故意隐瞒该证据,且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认可7张收据的真实性并领取了收据上载明的工程款,湖北兴龙公司、浙江广厦北川公司也认可该事实。现再审申请人以原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否定的证据,推翻自认的陈述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结算明细账》不真实的再审主张,经本院查明,签订《结算明细账》的当日,再审申请人的项目经理羊国旗向浙江广厦北川公司作出“我是三、四标段羊国旗…等人,已于11月1日退场,现与项目部林成园工程结算上有部分纠纷,为此,本人要求公司给予帮助解决,承诺如下:完全相信以公司结算依据为准,经核算如林成园不欠羊国旗,本人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借口、形式来找公司,如欠本部要求公司给予垫付结算。”的书面承诺,在工程结算前书写于结算单上,并对“本明细表签字后,羊国旗部和浙江广厦北川公司及***的三、四标段工程款及一切债务关系终止。”的内容签字表示认可。现《结算明细账》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崇州市广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曹文
审判员***
审判员*珂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