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9169号之四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睦宁路7号院3楼。 法定代表人:**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岩,***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新**38-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被告天津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利华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利华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关于歌山公司的反诉,本案中,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范围并不相同,不应合并审理。另外,反诉的目的系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故反诉的存在应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宜作为反诉受理,歌山公司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歌山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不会对其实体权利造成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二、驳回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88元、保全费4940元,由原告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80.29元退还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