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2211号 原告: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睦宁路7号院3楼。 法定代表人:**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坤澜境西苑配套公建2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与被告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利华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鸿坤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坤公司支付利华公司工程款3361098.45元,并支付利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2172.94元(以162585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以1735245.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2.判令鸿坤公司支付利华公司商票贴息补偿593210.08元,并支付利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鸿坤公司支付利华公司工程款2014444.89元,并支付利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4.判令鸿坤公司支付利华公司本案鉴定费275500元;5.判令鸿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利华公司与鸿坤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了《鸿坤理想城(团泊)项目一期(澜境东苑)一组团、二组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负责施工,质保期为两年,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完成消防验收备案。目前,鸿坤公司仍拖欠利华公司工程款,利华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综上,为维护利华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鸿坤公司辩称,鸿坤公司不同意利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请一,利华公司主张的金额有待双方最终确认,且以之前申请评估的结果为依据。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不认可。诉请二,涉及到贴息,在双方的合同里未有体现,且贴息相关款项是有单独的合同,单独去做结算,与本案无关。诉请三,鸿坤花语公司当时代为付款,三方有代付协议,即使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兑付,鸿坤公司也是按合同相应约定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且利华公司不能证明其为现在的最终持票人,据鸿坤公司与鸿坤花语公司了解,利华公司可能就上述商票在蓟州区人民法院有过诉讼。诉请四、五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5月30日利华公司与鸿坤公司签订《鸿坤理想城(团泊)项目一期(澜境东苑)一组团、二组团消防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鸿坤公司将鸿坤理想城(团泊)项目一期(澜境东苑)一组团、二组团消防工程交***公司施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发包方确认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为保修款,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预留两年,期满支付。涉诉工程最终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2021年12月22日,双方确认商票贴息补偿费用为593210.08元。诉讼过程中,利华公司申请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2年9月20日天津建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工程造价为11380272.79元,利华公司支付鉴定费275500元。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鸿坤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7633429.55元,利华公司对此不认可,表示已经收到工程款数额为5614347.36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中包含案外人天津蓟州鸿坤花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的价值2014444.89元的商业承兑汇票,鸿坤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为该公司代其***公司支付的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利华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且相关票据到期后被拒付。鸿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付款金额,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承兑汇票系案外人代其***公司支付,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鸿坤公司已付款金额为5614347.36元。 本院认为,利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鸿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利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鸿坤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发包方确认并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整体工程交付并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涉诉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因此鸿坤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21日前***公司付款至9104218.2元(11380272.79元×80%)。双方一直未完成工程结算,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完成结算时间为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2年9月20日,故鸿坤公司应当于2022年9月20日前***公司付款至10811259.2元(11380272.79元×95%)。现鸿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5196911.84元(10811259.2元-5614347.36元),鸿坤公司应当***公司支付。 利华公司起诉要求鸿坤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鸿坤公司应当于2021年5月21日前***公司付款至9104218.2元,于2022年9月20日前***公司付款至10811259.2元,现鸿坤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付款,依法应当***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欠付之日起算。 利华公司起诉要求鸿坤公司支付商票贴息补偿及利息,双方对于商票贴息补偿的金额已经进行了确认,鸿坤公司应当***公司支付上述补偿,鸿坤公司主张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后再确认补偿的支付时间,对此利华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在2021年12月22日确定了补偿金额,签订合同并非必要程序,鸿坤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该补偿需要签订合同后支付,因此对鸿坤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确认补偿金额后鸿坤公司就应当***公司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双方确定的补偿费用中包含了案外人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补偿费用,因利华公司主张上述票据与本案无关,故上述相关补偿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双方的确认,鸿坤公司应当***公司支付商票贴息补偿费用442126.72元。鸿坤公司未***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给利华公司造成损失,利华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构成,***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必然给利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利华公司主张从2021年12月3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鸿坤公司应当从2021年12月3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利华公司起诉要求鸿坤公司支付鉴定费,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为确定结算金额本院启动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中本院要求双方明确各自认可的结算金额以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利华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12218680元,鸿坤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为11505964.73元,现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1380272.79元,低于双方的主张,因此鉴定费用应当***公司自行承担,故利华公司起诉要求鸿坤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6911.84元及利息(以348987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196911.8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票贴息补偿费用442126.72元及利息(以442126.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25元,由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4元,由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561元;保全费13486元,由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3元,由天津鸿坤团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