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

***、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2号二期工程B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4317019E。

法定代表人:田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西路14号办公楼3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87115121B。

负责人:田铁,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周,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将***与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公司法》第十四条并不能推导出本案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即为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事实上,本案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是关于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的相关规定,但并不能以该条规定推导出本案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即为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1、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法律规定表明了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地位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虽作为分支机构,但仍然能以其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由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法人承担。2、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具备独立的用人单位的体资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虽然是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其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具备独立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质。3、上诉人系与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从未对上诉人有过任何用工管理行为。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系由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安排,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在南宁市,上诉人的工资系由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发放,上诉人的社保系由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缴纳,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亦是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故,上诉人系与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综上,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具备独立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质,其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开展了劳动用工方面的一系列民事活动,与上诉人产生实质的用工关系,故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4、“谁是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责任由谁来承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应混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律规定是为了便于案件事实方面的查清,而对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确定而做出的程序性规定,故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仅需要确认“谁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哪”即可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就本案来说,已有相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足以确定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则应当直接依据该条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而对于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具体如何承担、由谁承担是另外的法律问题,并不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涉及,也不应在关于管辖异议的程序审理中进行实体处理。最后,本案纠纷系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而引发,望法院也考量上诉人作为工伤职工、作为劳动者弱势群体一方的实际情况,尽量避免或减少其如差旅费用等诉讼成本的增加。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和2021年2月1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作出(2021)桂0107民初202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滨诚公司作为滨诚南宁分公司的设立者,承担应由滨诚南宁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亦是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滨诚公司的所在地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故柳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丽霜

审 判 员 黄小云

审 判 员 孙书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