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

**平诉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平,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区百朋镇百朋村菜园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64********。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平,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和平路2号二期工程B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4317019E。
法定代表人:田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娅,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工务段,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鹅山路三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47104N。
负责人:彭绍熹,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佛子岭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193462830。
法定代表人:康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滨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诚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工务段(以下简称柳州工务段)、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4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上诉请求:1.滨诚公司支付**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00元(2650元×5个月×2倍);2.滨诚公司支付**平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9457元(2650元÷21.75天×244天×200%)
;3.滨诚公司支付**平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违法克扣工资33600元(600元×56个月);4.南宁铁路局、柳州与滨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案件受理费由滨诚公司、柳州、南宁铁路局负担。**平在二审期间,主动撤回第1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平于2010年8月13日进入柳州后,一直在湘桂K5**+175道口担任道口监护员工作。2012年1月1日经柳州安排,**平被改为由滨诚公司劳务派遣,继续在柳州原道口、原岗位担任道口监护员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月平均工资2650元。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平休息日共加班24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5天。**平休息日加班244天的工资59457元以及法定节假日55天加班工资,滨诚公司至今未依法支付给**平。一审依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未超过186.6小时”,不支持**平休息日加班工资是违法错误的。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直接由**平的工资克扣缴纳,2015年5月1日滨诚公司根本没有与**平协商,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平工作年限依法连续计算,而滨诚公司至今没有依法支付(赔偿)**平相关待遇损失,由于滨诚公司是用人单位,柳州是用工单位,是南宁铁路局的分支机构,故柳州、南宁铁路局应与滨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滨诚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有异议,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平于2016年2月2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则仅可以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1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3.70元。不认可**平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南宁铁路局、柳州共同辩称,**平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在事实上不能成立,诉请追偿2016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补偿均已超过请求时效,对其上诉应予驳回。
滨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滨诚公司和柳州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26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84.86元;2.**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宁铁路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宁铁路局、柳州和滨诚公司无须支付**平休息日加班工资326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84.86元;2.**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柳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宁铁路局、柳州和滨诚公司无须支付**平休息日加班工资326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84.86元;2.**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滨诚公司支付**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00元(2650元×5个月×2倍)。2.滨诚公司支付**平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460元(2650元/月÷21.75×23天×300%)。3.滨诚公司支付**平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44593元(2650元÷21.75天×640天×150%)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55954元(2650元÷21.75天×244天×200%)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3元(2650元÷21.75天×55天×300%)。4.滨诚公司支付**平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违法克扣工资33600元(600元×56个月)。5.南宁铁路局、柳州对第1至第4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受理费由南宁铁路局、柳州、滨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等,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柳州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主管部门为南宁铁路局,经营范围为接受南宁铁路局的委托开展业务,注册资本为0万元。南宁铁路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铁路客、货运输及运输代理等,注册资金为77024460000元。
2012年1月9日,**平作为乙方(劳动者)与滨诚公司作为甲方(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用工单位工作需要,乙方自愿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不是组织分配或原用人单位安排)……一、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项目完工)止。二、工作内容及要求1.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派遣,派遣到柳州范围内,担任道口监护(岗位)工作……”。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平根据滨诚公司工作需要接受派遣,派遣到柳州范围内,从事道口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项目完工)止。
2016年2月2日,**平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滨诚公司支付申请人**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500元;2.滨诚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406元;3.滨诚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4459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457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03元;4.滨诚公司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违法克扣工资33600元;5.滨诚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6500元;6.南宁铁路局、柳州对第1至5项请求与滨诚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平在仲裁庭审时撤销第5项请求,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并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滨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45元;二、滨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204.6元;三、滨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6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284.86元;四、柳州对本裁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南宁铁路局与柳州承担共同责任;五、**平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在仲裁庭审中,**平认为自己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650元,但滨诚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600元,自己月领取平均工资金额为2050元,滨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平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扣除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部分外,实际每月领取工资1400元,滨诚公司提交月工资签收表,但月工资签收表上均未有**平的签名。**平于仲裁庭审中提交上岗证原件,拟证明**平在南宁铁路局、柳州处的K554+274道口担任监护员工作,南宁铁路局、柳州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平、滨诚公司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关。
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工作的方式,**平提交市道口办监管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基本情况表,主张其工作道口在,道口里程为K557+175,监护班次为三班倒,由此认为自己每天需要工作8小时;柳州及南宁铁路局均表示,根据铁路部规定,铁道口均是四个人上班,且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平的工作为四班倒,每天工作6小时。南宁铁路局、柳州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平等三人近六年月基本工资情况表,其上用工单位为柳州并加盖公章,显示**平与案外人柳州瑞诚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劳务派遣合同,后与滨诚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劳务派遣合同。
在一审庭审中,滨诚公司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其上写明“**平同志,因为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在落款处有两个签名,滨诚公司与**平均认可2015年5月1日的签名“**平”为滨诚公司员工书写,2015年5月18日的签名“**平”为**平本人书写。对此,滨诚公司认为双方已于2015年5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日期之前,**平已回老家不在公司工作,因离职手续较多,不可能每次都叫**平回来办理,所以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公司工作人员代为办理手续,**平后于2015年5月18日签字确认此事项;**平则认为滨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滨诚公司于2015年5月1日擅自伪造劳动者签名办理失业手续,**平是在2015年5月18日到公司领取养老本的时候,才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下自己的名字和2015年5月18日的日期,并注明是“领取养老本”,签字是领取养老本所签,并不是与滨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此,滨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柳州在本案庭审中提交**平等三人近六年月基本工资情况表一份,其上2015年度的备注一栏写明“三人均于2015年4月25日因该铁路道口‘平改立’后撤除而终止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载明:“铁道部:你部《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铁劳函[1994]49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为确保铁路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二、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平的劳动关系问题。**平与滨诚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均认可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此陈述与本案滨诚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时间大致相当,该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因**平未提交此日期之前与滨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其要求滨诚公司支付该日之前的职工待遇及要求南宁铁路局、柳州对该期间职工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均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的工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平认为自己月平均总工资金额为2650元,滨诚公司虽予以否认,认为系1400元,但滨诚公司所提交的月工资签收表上没有**平签名确认,**平对此工资签收表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滨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采信**平的主张,即**平月平均总工资金额为265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平与滨诚公司对于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中,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综合**平于仲裁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证据,应认为**平至少从2010年8月开始直至2015年5月1日持续在柳州道口担任道口监护员工作,而滨诚劳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柳州瑞诚公司与**平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故本案中**平的经济赔偿金应从2010年8月起算至2015年5月1日。滨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写明“**平同志,因为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1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平虽辩称2015年5月1日落款处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但其于2015年5月18日在此份证明的签字处另行签名确认,此签名应视为对滨诚公司行为的追认;**平所称签字仅是确认“已领养老本”的事项,并非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平在签名时应当看清证明的相关内容,在其未提相关异议拒绝签名、其所备注的内容并未对证明内容构成否定的情况下,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确认滨诚公司与**平于2015年5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平于仲裁庭审中认可滨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其5605元,但**平主张该款系年终奖,滨诚公司否认其处有年终奖发放,**平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滨诚公司处有年终奖,因此,结合该款发放的时间,该院采信滨诚公司关于该款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观点。综上,滨诚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45元(2650元/月×5个月-5605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至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柳州于仲裁庭审中认可2010年8月起**平经劳务派遣至其处工作,本案滨诚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继续派遣**平在柳州工作,**平存在连续工作的情形,因此,**平自与滨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年度即2012年就符合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对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期间**平与滨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平要求滨诚公司支付此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滨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平休历年带薪年休假,**平2012年至2014年应休带薪年休假为15天(5天/年×3年),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应休带薪年休假时间经折算为1天(120天÷365×5),**平与滨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应休带薪年休假时间为16天(15天+1天)。综上,因滨诚公司已支付**平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则滨诚公司还应支付**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898.85元(2650元/月÷21.75天/月×16天×200%)。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平与滨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平的工作时间、方式及休假制度,按照国家及用工单位的规定实行。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中劳动部给铁路局的批复内容,劳动部同意铁路局有关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考虑到**平所在岗位的特殊性,该院认为**平所在的岗位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依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平不能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对于延时加班工资,**平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平自行的提交市道口办监管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基本情况表,其工作道口在,道口里程为K554+274,**平认为自己的监护班次为三班倒,自己每天需要工作8小时,但此表格中显示K554+274线监护班次为二班倒,监护时间为6:00-18:00,即二班倒的总共监护时间为12小时,**平每日工作时间应为6小时,按每天均工作,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未超过186.6小时,故该院认为**平在滨诚公司处工作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对**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2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三月三”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中**平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平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作共计42天(11天+11天+13天+7天),**平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滨诚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及2015年4月工资表看,滨诚公司于2012年1月工资中支付**平节日加班工资141元,2015年4月支付加班工资450元,因此,滨诚公司应支付**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4760.72元(2650元/月÷21.75天/月×42天×300%-141元-450元),**平要求滨诚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
关于**平主张被违法克扣的工资问题。**平认为自己的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但滨诚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600元,实际月领取工资为2050元,但**平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滨诚公司为**平依法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失业保险费,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后,经计算上述缴费期间,**平依法可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平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以实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5个月,因此,**平要求滨诚公司双倍赔偿其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176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铁路局与柳州承担责任问题。南宁铁路局虽于2017年11月13日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由中国铁路总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南宁铁路局柳州亦变更名称为“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柳州”,但并不影响二者承担本案相关责任。而根据原南宁铁路局柳州的工商查询信息,柳州的注册资本为0元,其经营范围为接受南宁铁路局的委托开展业务,属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故原南宁铁路局柳州的民事行为应由原南宁铁路局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本案中**平与滨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滨诚公司按法律规定给予**平经济补偿,但该补偿并非滨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而给**平造成损害所致,故南宁铁路局无需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连带责任。(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在劳务派遣中,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被派遣期间,用工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派遣单位是劳动报酬的名义支付主体,二者对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平应补得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98.8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60.72元,应由滨诚公司及南宁铁路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滨诚公司向**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45元;二、滨诚公司向**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98.85元;三、滨诚公司向**平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60.72元;四、南宁铁路局对上述第二、三项中滨诚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平、滨诚公司、南宁铁路局、柳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已预交),由南宁铁路局、滨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在一审起诉时将滨诚公司列为被告,故一审法院在列当事人诉讼地位之时,将滨诚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原告)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平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判决内容,申请撤回第1项上诉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许可。滨诚公司、南宁铁路局、柳州虽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判决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就此上诉,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滨诚公司是否应当向**平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二、滨诚公司是否克扣**平工资;三、南宁铁路局、柳州是否应当对滨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劳动部《的批复》,对于轮班工作制的铁路劳动者在休息日轮班工作是为正常工作。**平虽为滨诚公司的员工,但其被派遣至柳州口监护(岗位)工作,根据其工作性质和工作制度,其属于采取轮班工作制的铁路劳动者。因此,一审法院未对**平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为证明**平的工资收入情况,滨诚公司提交了工资签收表和银行转账凭证。虽然工资签收表上没有**平本人签名,但该表上的实发金额与银行转账凭证能够一一印证,且工资签收表为连续的,有明确、详细的工资构成项目和扣款项目,符合一般工资支付凭证的形式。**平虽不认可滨诚公司关于其月工资数额及构成的主张,但经本院释明,**平未在指定期限内指出工资签收表与银行转账凭证有何出入,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或合理理由以推翻滨诚公司的主张。故本院采信滨诚公司关于**平工资收入情况的主张,对**平关于其月工资数额为2650元及滨诚公司扣除其中的600元用于支付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部分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从本案的在卷证据并不能显示**平被滨诚公司扣发工资,故其要求滨诚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一审判决认定南宁铁路局应当对滨诚公司所应向**平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均未就此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柳州为南宁铁路局的分支机构,且注册资本为0元,在南宁铁路局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无需再由柳州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柳州需对滨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滨诚公司与**平系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该经济补偿已不属于**平所遭受的损害赔偿,故**平要求南宁铁路局、柳州对滨诚公司所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对**平的月工资数额认定有误,据此计算得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高于滨诚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但滨诚公司、南宁铁路局均未上诉,视为认可,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项目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有不当,但各赔偿义务人未就此上诉,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平已预交),由**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琳
审 判 员  龙 昀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姣姣
代书记员  曾金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