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向荣街361号附301-303号3层。

法定代表人严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竹敏志,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辜杰,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辜艳,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刘玉芳,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辜某系刘玉芳之夫、辜杰和辜艳之父。2016年12月,辜某经陈某介绍进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项目工地务工,带班班长为辜某2。2017年9月27日18时,辜某在该工地7号楼坠楼身亡。当日20点15分至22点37分,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勘察笔录,该笔录载有:勘查7栋18楼楼顶,在楼道出口地面见一空农夫山泉塑料瓶,该塑料瓶西侧安装着风机,风机西侧地面见一袋手提塑料包装的泡凤爪,该塑料袋周围散见啃过的鸡爪,风机西侧靠西墙地面上见一处呕吐物;在顶楼东北侧矮墙墙顶铁皮上见新鲜可疑痕迹,在该处可疑痕迹上用植绒拭子擦拭提取可疑斑迹四份;现场勘察除以上发现外未见其它明显异常;经外围搜索未见其它明显异常等。双流区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但未认定辜某坠楼原因。

卓越南城一期项目由四川合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成都合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达公司)承建了卓越南城一期一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1号楼、7号楼及公共地下室的建设;大划建筑公司承建了“卓越南城”一期二标段工程,工程内容为2号楼、5号楼、6号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全民健身场所、地上停车位、小区道路、路灯等的建设。卓越南城一期一标段包括该7号楼在内的卓越南城一期一标段1号楼、7号楼及公共地下室于2017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二标段2017年9月27日尚未竣工。卓越南城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在2017年9月27日仅有大划建筑公司在现场施工。2017年9月27日,辜某曾到双流普仁医院外科就诊,其病历载有“病员今日来院,查神志清楚,无头痛、头昏,伤口1期愈合,予以拆线”。

2017年11月6日,辜杰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辜某与合力达公司、大划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12日,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辜某与大划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划建筑公司不服,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辜某与大划建筑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3月19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16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大划建筑公司与辜某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大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9年4月7日生效。该案采信了本案中辜某22018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辜某2到卓越南城工地时辜某已经在该处做工,工资150元一天,由杨某安排具体工作,袁某现金支付工资;辜某工作的具体位置不固定,以前代班长也安排辜某在7栋楼上做工;辜某工作时间一般是早上7点到下午6点,中途也会临时安排做其他工作,2017年9月27日7号楼并未完工。该案庭审中,辜某2还陈述其与辜某多年跟随陈某做工,去卓越南城项目是陈某喊的,在该工地与辜某做的是一、二、三标段的总平工作,听陈某说陈某系从袁某处承包了卓越南城总平工作。辜杰在该案庭审中陈述,辜某长期跟随陈某在各个工地做工,卓越南城项目工地的工作也是陈某带领辜某前去务工,内容涉及一、二、三标段的总平工作,具体由杨某安排,每月生活费由袁某交陈某代发,年底陈某统一结算工资。大划建筑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认可袁某系大划建筑公司临时聘用的项目进度管理员。

2019年5月24日,辜杰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4日、12日和22日分别对张某、胡某、陈某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张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张某是陈某2017年7月叫到卓越南城项目从事总平工作的,和辜某是一起干活的;没有做过室内工作,建筑内的卫生有其他专门人员打扫;如果请假应当向陈某告知,不能当面请假就要打电话告知,陈某不在就告诉带班组长,不需要书面假条;事发当日早上6点,张某在宿舍吃早饭遇到辜某,辜某表示不吃,要去弄药,之后就没有再见过辜某;其所在班组做过7号楼外面地面的下水道和道路路灯工作,没有在该楼堆放任何工具。调查询问辜某2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辜某2和辜某一起跟随陈某做卓越南城项目一期工程总平工作;总平是室外施工,只管小区地面上的公共区域部分,比如草坪上路灯基座、建设设施基座、道路铺设、下水道安装等,不涉及房屋主体建设;上班时间大概是早上6点到中午12点,下午2点到6点,每天保证9个工时;请假是直接给带班组长口头请假或者打电话,不需要书面假条;那段时间辜某2在帮陈某代管工地上的事,辜某坠亡当天辜某2不在工地;班组只做过7号楼外面地面的下水道和道路上的路灯安装;2018年9月26日大约16时,辜某告知辜某2第二天要去医院拆线,辜某2同意。调查询问的陈某笔录主要内容为:袁某承包卓越南城小区项目,让陈某做总平工作;陈某手下管理有部分员工,袁某将那部分工人的工资总和给陈某,再由陈某发给工人;此外,有时会做其他包工老板给的工作,比如该项目的散水(排水沟);不清楚辜某2是否向辜某安排过其他工作;陈某事发当天下午在工地,没有见过辜某。胡某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胡某和辜某都是陈某手下干卓越南城小区总平工作的,工作内容一般是辜某2安排,包括打小区内公路的混凝土、砌下水道、埋污水管、安装井圈、路沿石、搬运铺设小区内房屋外面的花岗石地砖;胡某和辜某属于师傅,不用干除杂草这种小工工作;请假是直接给陈某口头请假或者打电话,陈某不在就向辜某2请假,不需要书面假条;2017年9月27日当天早上6点过,辜某到胡某宿舍说要去医院拆线,拆了要玩几天;当日中午12点过胡某干完上午工作回宿舍,看见辜某在自己宿舍吃饭,下午出门后没再见过直到其坠楼;当天看见安装天然气的人员进入过7号楼;辜某2017年9月24日和25日因伤休息,26日开始工作,辜某安排他一个人去处理路沿石的灰缝。2019年7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2019〕13-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辜某2017年9月27日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亡。该决定书还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2019年8月5日,市人社局将该决定分别送达给大划建筑公司和辜杰。大划建筑公司不服,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13-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辜某为工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辜某死亡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辜杰于2017年11月6日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案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于2019年4月7日终结。辜杰于2019年5月24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受伤后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之规定,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辜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13-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辜某坠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7年9月27日,辜某、辜某2等工人所在班组由陈某召集,在“卓越南城”工地从事总平工作,每日工作时间一般为早上7点到下午6点,除开午休至少保证9小时。辜某在当日下午6点坠楼死亡,属工作时间内。关于辜某坠楼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地点,从辜某22018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述辜某工作的具体位置不固定,以前代班长也安排辜某在7栋楼上做工;辜某工作时间一般是早上7点到下午6点,中途也会临时安排做其他工作,2017年9月27日7号楼并未完工等内容,可以判断辜某坠楼的7号楼楼上系辜某的工作范围,属工作地点。大划建筑公司提交的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许可证及竣工验收报告(2号、5号、6号楼及相应地下室),仅能够证明大划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和总平施工范围,不能排除辜某在“卓越南城”项目中从事大划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以外的工作。对大划建筑公司主张的辜某坠楼地点不是工作地点,不予支持。关于辜某坠楼是否系工作原因,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辜某的坠楼原因,市人社局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辜某坠楼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大划建筑公司提交了辜某当日的病历、辜某请假及当日没有工人看见其上班的证人证言、考勤表、7号楼已经竣工验收等证据,意在证明辜某当天没有上班,但并不能证明辜某坠楼当日18时在7号楼楼上出现系因工作以外其他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市人社局对辜某2017年9月27日在卓越南城工地坠楼死亡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大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划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承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事发第二天到工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确定辜某坠楼身亡系非工作地点、做非工作相关事宜,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下达拒赔通知书,相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书证,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该份证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某2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应予采纳;辜某2017年9月27日从“卓越南城一期一标段7#楼”坠楼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工亡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辜某系上班期间坠楼身亡,应予认定工伤;大划建筑公司认为不是工亡但未完成举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大划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辜杰、辜艳、刘玉芳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13-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三要素,三要素之间并非相互独立而系相互联系,具体而言司法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工伤保险的“无过错原则”综合考虑,如在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只要职工在当时实施的行为受益者为用人单位,一般均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受非用人单位之外他人指派,实施的相应行为受益者也非用人单位,则此时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将显失公平,职工应当遵循因指派而重新形成的法律关系寻求权利救济。具体到本案,应当仔细比对上述的工伤认定三要素作具体分析。

本案中大划建筑公司提交的对胡某的询问笔录,胡某陈述“早上6点20多分,我准备去上班的时候,辜某到我屋头来,说他今天不上班了,要到医院拆线,拆线后要休息两天”;2017年10月20日,对辜某2的询问笔录,辜某2陈述“2017年9月28日我回工地后向其他组员核实了情况,辜某在2017年9月27日那天没有上班。因此,我在考勤表上没有给辜某打出工考勤”;对陈某(陈某在笔录中自述辜某是其妹夫的哥哥)的询问笔录,陈某陈述“辜某死亡的当天是没有上班,且没有发放当日的工资”。另在2017年9月27日20时,双流区分局航空港派出所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中,杨某陈述“他今天属于休息时间”;同时纵观市人社局所调查搜集的所有本案在案证据,主要为不排除辜某存在进入7号楼做工可能性的证据,并无任何有关目击到辜某于2017年9月27日曾在工地上做工的证人证言,也无任何能够证明辜某曾于当天做工或携带工具进入七号楼的视听资料,甚至无辜某坠楼处在当时确实存在需要辜某完成的工作的证明。结合2017年9月27日上午,辜某到医院就诊的事实,在无其他反驳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在本案中所调查搜集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辜某在本案中的情形确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直接认定辜某在本案中坠亡属于工伤,证据并不充分。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行初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13-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调查,并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沂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