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再3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双华社区。

法定代表人:邹德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乙,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龚凤鸣,男,汉族,1952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亲属关系。

一审第三人: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镇滨江路南一段**。

法定代表人:严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龚凤鸣、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川民申22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朝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德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兰、杜小东,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乙,一审第三人龚凤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一审第三人大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盛公司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各项诉讼请求;2.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对“800万元的约定付款条件”的理解和认定错误。2012年8月17日《备忘录》、2012年8月18日的《土地变性服务协议》、2014年1月13日《承诺书》、2014年1月15日《协议书》均证明该800万元的支付条件是“100亩土地变性批文”和“相关处理文件下达”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而“相关处理文件下达”指的是土地变性批文和与变性批文配套的文件,绝对不是指“收回土地的处理文件”。如果“收回”也要支付800万元,根本不符合订立合同条件的“初衷”,各方均明知“变性成功”才能获益。2.2014年7月5日政府收回土地的《通知》上载明的收回原因(即不能变性的原因)是“由于规划调整至今未实现土地征用和建设”,未能变性成功和土地被收回,不是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相反再审申请人是最大受害者。3.本案政府部门依职权作出的相关“无讼争工程项目存在”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证明800万元工程款是虚假债权。西航港街办是受双流县委的委托和指派处理土地款退还、补偿、土地的收回事宜,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其以政府名义提供的现场证据保全《公证书》和《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建筑物补偿表》(一)和(二)以及西航港街办另案起诉再审申请人退还土地的生效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6156号”,均证明该土地上“无800万元工程”。4.被申请人辩称“800万工程的施工、竣工资料”全部交与发包方和“2014.9.18协议”因龚凤鸣说“这个材料没有用了,顺手划了”。不合常理,不合逻辑。800万元的工程参与施工的工人名单、名字、电话、身份信息、支付工资报酬、付款收条、未付款欠条、发生的机械设备和材料供应方、运输方的单位名称、联系电话、联系人经办人名字、签订的合同、付款转款流水等均不存在,不合逻辑。5.第三人龚凤鸣提供的录音证据不是单一证据,是与西航街办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以及委托公证处作出的视频照片保全公证书,(2015)成民终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土地上没有800万的工程项目。6.四川省大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已注销(一审双流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证实),而***出具的2004年的《协议》和2009年的《决议》上均加盖了早已注销的“四川省大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虽然改制后的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认可,但时隔八年时间,***还在使用早已注销的公章,明显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二审判决疏于必要的法庭调查,错误的认定了本事实。二、***连续三次丧失了对800万的“请求支付”权利,且过错均在***自身,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次,根据2012年8月18日《土地变性服务协议》第一条第四款“如果超过约定时限,乙方自愿放弃拥有让出让方捌佰万元工程款权益。”在约定的“60个工作日”届满时即2012年11月17日后***丧失请求权。第二次,2013年5月13日刘桂琴在***持有的《土地变性服务协议》尾页批注“同意本协议有效期顺延壹年”。这里的“有效期”和“顺延”即从届满次日计算“壹年”,而非365个工作日,从2012年11月17日起延长一年,则在2013年11月16日届满。而届满时,***仍未按《土地变性服务协议》的约定完成变性。第三次,2014年1月15日双方废除了2012年8月18日《土地变性服务协议》,重新另签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800万工程款的支付条件重新确定为“100亩土地变性批文及相关处理文件下达后”,时至今日,该条件彻底不能实现,付款条件永远不能成就,且不能成就不是朝盛公司阻止所致,仍然是***的原因。综上,二审判决书对800万元款项的支付条件认定错误,本案没有“推定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工程合同”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其解释的“履行合同证据”无法提供的说法不合逻辑和常理,案设地块建设工程并不存在,工程建设从未发生,***主张的建设工程款800万元属虚构。

***答辩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朝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一、朝盛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款是虚构和不存在的主张,在此前历次庭审过程中均早已提出,并非新主张,并由二审法院进行了充分调查和正确认定。在再审申请中朝盛公司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案不存在再审情形。1.原审证据证明***享有800万工程款债权真实合法。2004年《协议》、2009年《决议》、2016年6月1日双流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第三人大划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等,均证明了***承包工程的事实。2012年《备忘录》、2014年《协议书》甚至《土地变性服务协议》均确认了***享有的800万债权,对该800万债权的定性和描述均为“工程款权益”。西航办公文书证、法院生效裁判以及朝盛公司自己发出的公函,都体现了案涉土地整理工程的真实客观存在。2.朝盛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对原判决认定***债权成立之事实提出的所有质疑,都是毫无根据的,更无法推翻原判决已经做出的正确认定。工程结算是对交易结果的最终盖棺定论,已经包含了对前期工作成果及其对应价款的认可,并对双方形成约束力。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确认,朝盛公司却始终纠缠于工程是否存在,本质是想将双方已完成工程款债权结算确认后的支付纠纷强行退化为结算纠纷,属于本末倒置、转移焦点。朝盛公司对2004年《协议》、2009年《决议》的质疑不影响认定债权成立,也不影响原判决的正确认定。大划公司已当庭认可了《协议》和《决议》的真实性,***在重审一审中也针对《协议》的真实性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最终是因为朝盛公司和龚凤鸣不配合鉴定(不提供鉴定材料),才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于龚凤鸣划去签名这一背景,***已在庭审中做出了充分的合理说明。3.朝盛公司本次再审申请时提出的再审证据,全部都不是新证据,且所有证据不但不能证明朝盛公司的观点,反而恰好证明了案涉土地上土地整理工程的客观存在。对于基础施工资料缺失问题,***已做出了合理解释(原判决已结合全案审理调查情况进行了认定)。并且《备忘录》、《协议书》中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内容。4.***将800万工程款权益作为居间合同的风险担保则属于其民事行为自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5.朝盛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再审中一直存在大量反言和撒谎,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根据自身利益需要来“构建”事实、企图隐瞒真相以逃避债务。对于案涉土地上是否存在土地整理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由谁施工完成等事实问题,朝盛公司及第三人龚凤鸣在本案历次庭审中多次反言,至少出现过四种前后矛盾、截然不同的说法,也从未提交过任何证据。二、朝盛公司提出的案涉800万债权是变相居间费而非工程款的主张,二审法院也已对此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做出了正确认定。朝盛公司主张800万是变相居间费的唯一证据是其提交的《土地变性服务协议》和一段由第三人龚凤鸣提交的录音。然而,根据庭审中所展示的各项关键证据的时间逻辑、行为逻辑和主观意思表示来判断,800万工程款债权均不可能是变相的居间费,二审法院也做出了正确的认定。1.本案中出现的所有证据,包括2012年《备忘录》、2014年《协议书》、《土地变性服务协议》等,对***800万债权的定性和描述,自始至终都是“工程款债权/权益”,无一例外。2.2014年《协议书》明确作废《土地变性服务协议》这一居间关系的同时,再次确认了***享有的工程款权益,即居间关系废除后但工程款债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续。若800万是居间费,为何在终止居间合同时不但没有作废该800万元债权,没有要求退还预付的100万,反而还进一步确认“尚欠***……工程款800万元”、“已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实际尚欠700万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居间法律关系都不存在了,800万固定居间报酬居然还保留不符合法律逻辑。3.针对龚凤鸣提交的显然经过剪辑的、来源不明的录音,不仅从未在法庭中质证过原件,历审各法院也均从未采信过,该录音证据本身就不是合法的有效证据。4.关于800万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协议书》对800万在“土地变性批文及相关处理文件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约定是一个关于支付时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债权的成立或生效。《协议书》在终止居间合同的同时,再次确认了***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充分说明了该债权是***合法享有的一个确定的、已经成立的债权,而不是还与土地变性成功与否有关的或有债权。朝盛公司援引民法总则和合同法中“附条件生效”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朝盛公司再审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朝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8日,龚凤鸣与案外人沈诗学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成都海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4年6月28日变更为朝盛公司。2003年7月18日,成都海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双流县文星镇人民政府签订《意向投资协议》,约定成都海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用地范围为湖夹滩村一社、月儿村六、七社、五朵莲村二社,川大西路以南,双中路以北,川齿路以东,左邻邦裕有限责任公司,计划总面积约99.76亩的土地(以下简称“湖夹滩社区项目”),2012年8月17日,朝盛公司与案外人廖茂辉签订《朝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朝盛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廖茂辉,转让价款为1400万元,其中包括支付朝盛公司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及受让“湖夹滩社区项目”全部权益价款1350万元(含打围、土石方填方、青苗及公司财务支出费用等)。2012年8月18日,***与案外人廖茂辉签订《朝盛公司土地变性服务协议》,约定由***向朝盛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关于调规变性的前期咨询和策划服务,并对相关要求和报酬作出了约定。2014年7月15日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向朝盛公司发出《通知》及《未实现土地征用费及工料补偿明细表》,要求朝盛公司按照通知同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完结相关清退补偿事宜。2014年7月21日朝盛公司向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发出的《关于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2014年7月15日通知的回复函》提出相关异议。2015年,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朝盛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意向性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朝盛公司向其清退占用的“湖夹滩社区项目”土地。201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流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朝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成民终字第6156号民事判决。一审另查明,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系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经批准改制转让于2001年6月19日成立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朝盛公司支付700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并结合证据认定规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发生。理由如下:首先,***并未直接举证证明与朝盛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既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完成施工工作。***在三次庭审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其承建工程的任何相关资料,包括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结算等资料,也未向法庭陈述工程材料款项、人工工资、预算造价等细节情况,而这些都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基础事实。***就其诉讼主张,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尤其是,***提交的2004年9月18日的协议和2009年10月8日的决议,其中加盖印章的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早已不存在,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有理由怀疑***承建建设工程从而主张工程款的真实性。其次,***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间接证据,拟证明朝盛公司应支付其800万元工程款,但是其所提交的间接证据并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朝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朝盛公司享有700万元工程款债权已经双方书面确认,该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1.2004年9月18日朝盛公司和大划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朝盛公司将案涉土地项目承包给大划公司。大划公司在2009年10月8日的决议及本案审理中予以了认可,且明确***系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且垫付全部费用,工程款应结算给***。2.***、朝盛公司与股权受让方邹德康、廖茂辉签署的《备忘录》也明确了朝盛公司对***欠付8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3.2014年1月15日朝盛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再次对***对朝盛公司享有的700万工程款债权予以确认。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及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案涉700万元债权已经双方书面协议作出了确认,该经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一审以***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发生为由,直接跨越法律关系否认了案涉700万元债务,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1.2014年9月18日朝盛公司与大划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一审不予采信是片面、错误的。该协议划去签名是因为股权转让过程中为出具审计报告及划分债务承担,要求另行签订债权。不能片面以划掉签名为由直接否认***实际施工的事实。2.2012年8月17日的《备忘录》。《备忘录》和《股权转让协议》与***对朝盛公司享有的700万债权相互独立。3.2014年1月15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与《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同。综上,***对朝盛公司享有的700万元工程款债权已经双方书面确认,该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朝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1.***与朝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任何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所交协议中并无朝盛公司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朝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协议原件朝盛公司落款及大划公司落款均用笔划掉作废。大划公司在协议形成前已改制,主体资格不存在。因此,该协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且事实上双方也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对其主张的建设工程及合同履行的详细情况未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真实存在,也未证明完成工程且向朝盛公司交付工程资料,对工程的具体性质、开工、竣工、验收、结算等具体细节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因素是正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查明的事实。二、***与朝盛公司之间是居间服务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土地变性服务协议,约定由***办理土地变性手续,并约定了居间报酬。协议生效后,朝盛公司向***支付了100万元。***现未完成土地变性服务,且经生效判决认定协议所涉土地已由政府收回。***居间服务不可能完成,居间合同至此失效。***起诉要求支付剩余700万元居间服务费无事实依据。龚凤鸣发表陈述意见称,本案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朝盛公司是居间服务关系。大划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另查明,1.2012年8月17日,朝盛公司作为甲方,邹德康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了《备忘录》,约定“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在位于双流县文星镇(现为白家街道办事处)湖夹滩社区拆迁安置和土地整理项目,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尚欠8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事项,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2.2014年1月15日,朝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尚欠***先生在甲方公司土地整理工程中所垫工程款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在甲方收到位于××镇××社区××亩土地变性批文及相关处理文件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先生(乙方不再记利息),原2012年8月18日所签朝盛公司土地变性服务协议作废。备注:2012年8月28日已预付工程款100万元;实际尚欠700万元。”二审认为,关于***要求朝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因朝盛公司对***提交的2012年8月17日的《备忘录》、2014年1月15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协议书》中已明确朝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付款条件,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最终金额及履行期限等已明确约定,该《协议书》应视为朝盛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同时,结合2012年8月17日的《备忘录》中关于“尚欠8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事项”的内容及朝盛公司已付100万元的事实,***已初步完成其履行合同并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举证责任。同时,***也已对其未能充分提交基础施工资料的原因作出解释,该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与《协议书》、《备忘录》等事实并不矛盾。其次,朝盛公司依据录音证据及《朝盛公司土地变性服务协议》抗辩双方之间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录音证据。因***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朝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2012年8月18日的《朝盛公司土地变性服务协议》。该协议第1.1条“乙方自愿将拥有出让方捌佰万元工程款权益作为土地变性风险保证金”、第1.4条“乙方自愿放弃拥有出让方捌佰万元工程款权益”、第2.1条“甲方须按人民币12万/亩以实际调规变性完成的土地面积计算报酬并支付乙方,同时支付乙方拥有出让方工程款权益人民币余款700万元。”、第2.2.2条“甲方以按12万/亩以调规变性成功的实际土地面积计算佣金并支付给乙方,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拥有标的项目800万元权益剩余的700万元”等内容均一再确认800万元款项性质系工程款,同时亦表明土地变性报酬是以12万/亩标准进行计算。该土地变性服务协议的条款内容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就800万元系居间服务费作出一致意思表示。即使该协议内容如朝盛公司所述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2014年1月15日的《协议书》已明确将该土地变性服务协议作废,该协议的内容亦不能再约束各方。综上,朝盛公司虽反驳800万元工程款的真实性,但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双方对800万元工程款是否存在发生争议,而***所举《协议书》、《备忘录》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朝盛公司提出的土地变性服务协议及录音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二审法院采信可靠性更高、更具有优势的***一方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关于要求朝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流县人民政府西航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5日向朝盛公司发出有关土地变性的通知,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朝盛公司应于土地变性批文及相关处理文件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7月20日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00万元。因朝盛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工程款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00元,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负担100元,成都朝盛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00元。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请求朝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700万元及利息能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请求朝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就本案案涉工程存在、工程是否系其承建、双方对工程是否已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举证证明,此系关涉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基本案件事实。从本案历次审理在卷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看,首先,***未举证证明其与朝盛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或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曾提供一份2004年9月18日其与朝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凤鸣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落款处“龚凤鸣”签字被划掉,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协议的真实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对该份协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其次,***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相关工程施工工作。***在历次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交其承建工程的任何相关资料,诸如工程的开工、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资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材料款项、人工工资、预算造价等细节情况,而这些都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基础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案涉工程是否由***实际建设完成等基本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最后,从2012年8月17日朝盛公司、邹德康、***签订的《备忘录》、2012年8月18日***与案外人廖茂辉签订的《朝盛公司土地变性服务协议》、2014年1月15日***与朝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看,虽然***自称其在本案中的身份系建设工程施工人,但上述证据又表明其还提供土地变性服务,其在本案中的身份具有多重性,故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工程款的真实性仍要结合全案事实审理认定;且从2014年1月15日***与朝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土地变性批文及相关处理文件下达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先生”,故在***不能举证证明支付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其在本案中主张朝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仍然无法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是否实际建设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等基本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朝盛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朝盛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55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骏

审 判 员  邓 军

审 判 员  胡 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新华

书 记 员  赵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