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鼎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鼎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6民初3425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妮,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鼎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鸠、被告鼎立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9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500元(含二期)、护理费13,329.83元(含二期)、误工费3,764.95元每月计算8个月(含二期)共30,119.6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修车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5日2时6分许,在本市保德路进阳泉路东约20米处,被告鼎立工程公司在该处进行道路修复的施工工作,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途径该处时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鼎立工程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及***分别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现原告尚未行二次手术,提出诉讼如前。 被告鼎立工程公司辩称,事发现场的施工方确为己方,该现场系由己方在施工时负责安全管理,***对外的行为己方认可由己方承担责任。对于事故责任,认为事故认定书仅说明己方未设置安全标志,并未明确认定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己方过错导致其摔倒受伤,事发时己方整修的路面已经平整,不影响通行,且己方亦铺平钢板供于通行,也留出通道供车辆和行人通行,己方不可能在留出的道路上再放置指示牌,原告在庭审中表述其未从钢板上通行,原告作为居住在附近的人,对该处大修工程有清晰的认识,稍加注意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于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进过大修道路时未减速慢行,未下车推行,本事故的发生系原告主观上的一定过错导致,故己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同意原告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90日;护理费有凭证的5日400元认可,没有凭证的剩余115日认可每日50元;残疾赔偿金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故不认可;鉴定费请法院按发票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及修车费无证据证明故不认可;律师费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和合同,请法院认定。另事发后己方给付了原告现金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于事故后给付的现金80,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明确该费用未从己方诉请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的责任。本案事发点在进行道路大修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方,被告对此亦认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由交警部门出具的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显示,交警部门对于被告方施工期间的安全要求及措施为:施工区域做好围护,增设施工期间交通安全设施,并派专人疏导与维护,确保施工期间一切车辆、行人通行安全。事发后,由被告方认可的***代表被告方在事故认定书上就其未设置安全设施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签字,由此可见,事发的成因系被告方未按相关要求设置安全设施以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所致,故对被告方抗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责任,由被告方就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被告抗辩原告虽提供其主要收入在城镇,但其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不能匹配,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税单、银行工资明细单等,可以得出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本院确定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二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核准为90日共2,700元(含二期)。三、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有票据的5日400元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对此部分予以确认,剩余部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6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并扣除上述5日,核准为115日共6,900元,综上,护理费(含二期)本院核准为7,3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的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147,230元,上述已评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核准。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略高,参考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八、修车费,原告主张8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距离事发时近一年,不符常理,本院参考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500元。九、鉴定费,原告据票主张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由被告鼎立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鼎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75,99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含二期)、护理费7,300元(含二期)、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119.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修车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已履行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30元,减半收取计2,849.65元,由被告上海鼎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磊 书 记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