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4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084135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委,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清凉寺大道北头玻璃工业园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06757000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与被上诉人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6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8.10元,减半收取2484.05元,由上诉人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委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