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敏,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涛,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08413518。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涛以及原审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淑敏、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明涛、原审被告恒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与***没有签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将商丘市普济堂中药质检楼框架结构施工后的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明涛,与王明涛存在合同关系,王明涛又将该部分工程肢解分包给了各个施工班组,由施工班组进行实际施工。***是王明涛下属的二次结构加气块、小砖劳务施工班组。该事实有一审中两份合同证明,也经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工程后期,***解除与王明涛的劳务合同关系,王明涛与其下属施工班组一同离场。离场后,实际施工班组与王明涛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结算单对应的工程内容系***与王明涛劳务合同存续期间,作为王明涛下属的***施工班组的施工情况,王明涛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证明工程量无误。***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是与王明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此王明涛才是本案适格的付款主体。2.***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与王明涛签订的《质检楼二次结构包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价格按图纸上标注的面积核算140元/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当乙方完成砌砖及二次机构的所有工程达到质检合格后付乙方承包范围内50%,全部完成后再付40%,下余等工程全部交工后付7%。下余30%按大合同结算付清,一年内付清”。本案中,王明涛作为合同中的乙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建设,而是在工程建设尚不足50%的时侯离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王明涛足额并且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与***无合同关系,且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已经向王明涛足额支付了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查明事实,并对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依法改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答辩称:***等人虽然与王明涛签订了合同,但2021年春节前,王明涛在楼房仅建了一半时就离场了,***打电话通知***等人继续施工,在微信群里都有聊天记录,***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称支付王明涛工程款了,但王明涛中途走了,后续的工程钢筋和木工制作、砌砖、粉墙是由***等人完成的,***没有将该劳务款支付给***等人。
王明涛、恒旭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旭公司支付***劳务费149468元及工伤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建位于商丘市梁园高新区的施工工程。2020年9月10日,***与王明涛签订《质检楼二次结构包工合同》一份,***将工程二次结构分包给王明涛施工。2020年9月18日***与王明涛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承包二次结构加气块、小砖劳务施工,包工价格每立方230元;发生工伤事故王明涛负责20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替王明涛支付了***前期施工劳务费。二次结构后期工程***解除了与王明涛的施工合同,2021年5月31日经***、王明涛共同与***进行结算,载明:二次结构后期工程合计劳务费381468元,下欠149468元,工伤10000元按合同约定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市普济堂中药有限公司将普济堂质检化验楼承包给***施工,***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王明涛施工,***系王明涛施工班组,负责二次结构加气块、小砖的事实清楚。***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前期施工劳务费用,工程后期***解除了与王明涛的劳务合同,对发生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拖欠劳务费用149468元,***理应支付。***要求***支付劳务费用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赔付工伤费用1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伤者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恒旭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劳务费14946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4.6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质检化验楼剩余工程量核算清单系2021年5月7日形成,而***、王明涛共同与***进行结算载明下欠***劳务费149468元的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应以之后的结算单为准,该核算清单达不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石苏雷等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王建伟、屠祥华的当庭证言,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前期虽然是与王明涛签订的《质检楼二次结构包工合同》,***是与王明涛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后期***解除了与王明涛的包工合同,而***则继续对案涉工程后期的泥工劳务进行施工,并由***、王明涛于2021年5月31日共同与***进行了结算,***在该工程量结算清单上予以签字认可,确认尚欠***劳务费149468元,因此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149468元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张学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