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6886号
原告: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
区清凉寺大道北头玻璃工业园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4020675700084。
法定代表人:张大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
区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4000808413518。
法定代表人:李霞,职务:经理。
被告:张书征,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28日作出(2021)豫1402民初385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豫14民终20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书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539.7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份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国安悦府16#楼所有门窗工程(断桥、彩铝、百叶窗)进行制作安装,并约定断桥窗每平方430元,彩铝窗290元,百叶窗每平方200元,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施工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迟迟未付。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国安悦府16#楼的项目,但实际施工人是张书征,张书征将16#楼的窗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由于原告安装的窗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用的材料也不完全合格,也未按约定安装纱窗,发包方商丘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河南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送达监理通知书,要求对窗户进行整改,张书征多次通知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整改,达到验收标准,但原告一直拒不整改。发包方就窗户未整改到位对被告予以扣除20万元的违约金。后来,发包方将其中严重不合格的16、17、18层的窗户全部清掉,又重新安装的新窗户原告应当整改后通知张书证验收,待验收合格后,确定好工程量后,双方才能进行结算。截止到目前,原告未完成整改工作,双方未对窗户进行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单价包含税费,应当予以扣除,或者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商丘国安悦府16#楼所有窗户工程包含:断桥、彩铝、百叶窗,并约定断桥窗430元一平方,彩铝窗290元一平方,百叶窗200元一平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更名为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更名为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二1、检测报告一份;2、工程款明细一份;3、转款凭证四份。证明目的:1、2019年4月11日商丘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商丘市中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门窗)类(2019)年底(0045)号检测报告,检查结果为全部符合设计要求,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全部施工。2、2019年5月21日经被告恒旭公司技术员魏启桂计算工程款数额为724539.7元,被告通过四次银行转款向原告共支付480000元工程款,仍欠244539.7元未支付。证据三1、证明二份;2、《国安悦府16#楼消防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国安悦府16号楼监理公司荣泰公司负责人李建伟以16号楼消防班组陈贺峰均出具证明,证实魏启桂为恒旭公司在16号楼技术员,魏启桂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统计数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量数额。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照片,证明窗户质量不合格。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按照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原则依法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商丘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国安悦府16#楼工程。被告张书征、***为国安悦府16#楼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2019年被告***以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将其中窗户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5日由商丘市永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此名称)施工。双方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承接国安悦府16#楼所有窗工程(断桥、彩铝、百叶窗)(图纸内,不含幕墙窗)的制作安装,断桥窗每平方430元,彩铝窗每平方290元,百叶窗每平方200元(含税价钱),工程总造价约80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因施工造成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应赔偿施工方损失。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当日起一年。合同加盖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窗户工程完工后,2019年4月11日,商丘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商丘市中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窗户工程建筑门窗气密性进行检测,2019年4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是,所检窗户气密性符合设计要求。2019年5月21日,被告方聘用的技术员魏启桂经过测量,确认原告施工的窗户工程量价款为724539.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被告张书征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8万元,尚欠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4539.7元未予给付。现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2019年5月15日,商丘市永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7日,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也有门窗制作安装经营范围,与被告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张书征自认是项目实际投资人,因此欠付244539.7元窗户安装工程款的责任由***、张书征承担。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虽由被告张书征、***实际投资完成的,但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共同给付款项责任。被告辩称质量不合格与法庭查明检测报告符合设计要求及被告方聘用的技术员魏启桂经过测量,确认原告施工的窗户工程量价款为724539.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书征、***、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丘永大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453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以244539.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4.3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彦欣
人民陪审员 丁克锋
人民陪审员 朱慈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