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328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身份证号:4114021986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身份证号:412328197303××××?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08413518?
法定代表人:李霞,职务: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9号出版大厦十一楼B1112?1113,B1115-B1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GG5955?
法定代表人:曹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娟,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身份证号:41140219790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燕赵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娟、被告郭新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3165.81元(包括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760元?护理费494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360元?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三子女抚养费共29505.1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所承接的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与睢阳大道交叉口“高第商业中心”工地上干活,2021年1月8日在工作中原告右手拇指被锯伤,受伤后由被告将原告送至商丘北海创伤骨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电锯伤(离断)?右手拇指末节骨折?右手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拇指屈指肌腱离断?右手拇指甲床损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8天?出院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回复可以赔偿,但一直没有具体方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是恒旭公司的施工的工人,恒旭公司将木工活承揽给被告***,这种工作的时间和地点都是在恒旭公司工程作业范围之内,原告的工作受到***的监督?指挥,因恒旭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作为恒旭公司的项目经理无责任,恒旭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恒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系侵权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不是该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该法律关系的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我公司与被告恒旭公司存在建筑工人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法律关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恒旭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事故的性质?原因?地点等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具体意见在庭审时具体说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燕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2、原告***是被告恒旭公司的员工,被告恒旭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且对事故负有监督责任。3、被告**是劳务总承包,对木工部分的劳务施工负有安全监督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对操作中存在的风险应有所了解,其个人应承担部分责任。5、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数额较高,应酌情降低。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次受伤事故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4?原告的诉请及各项赔偿标准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原告在商丘市××路××道“高第商业中心”的工地施工时,右手拇指被锯伤,被送往商丘北海创伤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手拇指开放性电锯伤(离断)?右手拇指末节骨折?右手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右手拇指屈指肌腱离断?右手拇指甲床损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7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拇指末节离断伤术后,后遗右手拇指功能丧失分值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原告护理期限按照住院日期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涉案工地系被告恒旭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工种为木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恒旭公司分四笔转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6210××××3491的账户内20000元,每笔5000元,分别注明“2020-10月份工资”、“2020-11月份工资”、“2020-12月份工资”、“2021-1月份工资”。被告恒旭公司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2万元且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医疗费。
原告***出生于1986年4月14日,长女胡渝涵,出生于2010年5月22日;次女胡舒涵,出生于2011年8月8日;长子胡兴宇,出生于2015年6月30日。2020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建筑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583元/年,2020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463元/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094.8元/年,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恒旭公司施工人员在其公司承包的“高第商业中心”工程工地上工作,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恒旭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燕赵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恒旭公司作为涉案工地工程承包人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工程施工所需要,其投保目的和保险公司承保标的均有约定或特别约定,原告系涉案工地施工人员的事实清楚,满足涉案保险条款投保范围中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范围要求。且保险费是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金额计算,而不应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为要件,此与涉案保险材料中并未附劳动合同亦能印证。因此,本案事故是保险事故,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恒旭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燕赵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的意见。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约定了伤残程度与比例赔付,实质是限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受伤其自身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其本人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原告具有过错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案情及法定赔偿项目、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90天,按照原告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4999.99元(50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由于2021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尚未公布,应按照2020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463元/年,并参照鉴定机构建议的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4000.35元(39463元/年÷365天×37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105479.22元[伤残赔偿金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胡渝涵8112.12元(23177.5元/年×7年÷2×10%),胡舒涵9271元(23177.5元/年×8年÷2×10%),胡兴宇13906.5元(23177.5元/年×12年÷2×10%)];交通费740元(20元/天×37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34109.56元,因原告诉请赔偿总额为133165.8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恒旭公司在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恒旭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燕赵保险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燕赵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3165.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3.3元,减半收取1481.65元,由被告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