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1873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商丘市普济堂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仓平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2MA46BC467A。
法定代表人:韩世洪,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腾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左岸国际4号楼1201号,社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253700G。
法定代表人:刘建文,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商品大世界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808413518。
法定代表人:李霞,职务总经理。
被告:代法田,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带理人:张海博,商丘市梁园区天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普济堂中药有限公司、河南腾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法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代法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普济堂中药有限公司、河南腾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3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李继涛(项目部监理工程师)介绍与被告代法田认识,在被告承包的商丘普济堂中药公司质检楼做二次结构技术员工作,于2020年10月28日正式上班,约定月工资9000元,工资由被告代法田发放。2021年春节前共上班47天,被告代法田支付工资11000元,下欠2800元。2021年春节后,被告通知原告2021年2月27日上班,实际上班时间为2021年3月1日,直至被告代法田于2021年5月11日电话通知介绍人李继涛不让原告在工地上班,春节后共上班70天,期间被告代法田未支付过工资,被告代法田合计欠原告工资23800元。
被告商丘市普济堂中药有限公司、河南腾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代法田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法田承建位于商丘市梁园高新区的商丘市普济堂中药有限公司的普济堂质检化验楼施工工程。2020年9月20日,代法田将其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明涛施工。原告经该化验楼工程的工程监理工程师李继涛介绍,为被告代法田做工程技术员,口头约定月劳务工资每月9000元,原告到工地上班需在普济堂中药有限公司在工地门口设立的上下班签到点签到,原告自述在2020年10月28日到工地上班,至2021年春节前在工地从事劳务47天,被告代法田在春节前支付工资11000元,下欠劳务工资2800元。春节后的2021年2月27日,被告代法田微信通知原告28日上班,原告回复因在外地回不来,3月1日开始上班。原告自述至2021年5月11日不再去工地上班。
本院认为,被告代法田因雇佣原告从事相关技术劳务,从被告代法田微信通知原告上班和安排原告相关事务的办理和相关微信转账支付部分劳务工资,可以得出原告为被告代法田雇佣,双方约定了月劳务费用,但该劳务费用是以原告上班天数为基础计算的劳务工资费,原告具体上班天数并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相关出庭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具体上班天数,原告与被告代发田亦未对原告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出具相关欠付劳务工资的证明,故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地劳务天数及在此基础上的确定的欠付劳务工资费用,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代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商丘市普济堂中药有限公司、河南腾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