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申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旸,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娟、王佳(实习),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身份证号:41140219860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华,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身份证号:41232819730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霞,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海新,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身份证号:411402197905××××?
再审申请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燕赵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曹华?河南恒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公司)?郭海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赵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燕赵公司与恒旭集团之间成立的是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被申请人***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曹华和违法分包主体恒旭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燕赵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主体,因此,燕赵公司不是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主体,对被申请人***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其受雇于被申请人曹华,即曹华是***的雇主,系接受劳务一方。对于***的损失,根据《民法典》之规定,由被申请人曹华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恒旭集团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曹华,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3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旭集团应当对曹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个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木工作业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承担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比例。然而,燕赵公司仅仅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燕赵公司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就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的损失,燕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性质的保险险种,不是责任险(如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公众责任险等),不存在由燕赵公司代替致害人即恒旭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混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及意外伤害险与雇主责任险的区别,判决申请人替代恒旭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恒旭集团作为投保人在申请人处购买的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从意外伤害险的属性分析,涉案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性质而非雇主责任险类的责任财产险性质。被申请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由其雇主曹华及违法分包主体恒旭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与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基础和法律关系不同,不是相互替代的关系,不适用财产责任保险中的损失填补规则。且,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系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而非施工单位或雇主,即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建工团体意外险并非对雇主的保障,不具有转移替代雇主赔偿责任的功能。若施工单位或雇主投保意外伤害险后由保险人替代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投保人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本旨。因此,燕赵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存在代替恒旭集团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赔偿的问题。故,被申请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仍然应当由其雇主曹华赔偿,恒旭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燕赵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诉争法律关系、涉案保险合同性质、保险责任范围均认定有误,请依法予以纠正。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及审理范围均不相同,原审法院混淆二者的法律关系,将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类别及赔偿标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赔偿内容系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予以改判。1.被申请人***依据人身损害类案件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结果仅仅只能适用于侵权类案件,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不符,更与燕赵公司能够承担保险责任所涉的法律关系参照标准相悖,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的第五条第(二)款“意外伤残保险责任”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照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该约定将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重与轻和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多与少相对应,是兼顾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合理分担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具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本质特征,不属于免责条款。因此,本案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查明的伤残等级情况不等同于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伤残等级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申请人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伤残等级结论。原审法院将两种案件放在一起混淆审理,难以查明属于两种法律关系的相关适用标准以及案件事实真相,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请查明该事实真相,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燕赵公司的诉请,***可另行提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2.申请人系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金给付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内容只有医疗费用和伤残保险金两项内容.即便法院根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申请人也只需承担医疗费和伤残保险金两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742.46元的费用不属于申请人赔偿范围,应当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判决不属于本案侵权主体的申请人承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费等费用,显然严重混淆了侵权纠纷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导致判决严重错误。本案被申请人***提起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申请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申请人与恒旭集团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即便存在纠纷,也应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范围内进行审理。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仅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和残疾保险金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但本案原审法院却判决申请人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人身损害类案件的赔偿项目,显然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的相关适用标准以及相应责任承担范围,导致判决严重错误。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燕赵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32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燕赵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恒旭公司在申请人燕赵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12万元且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被申请人恒旭公司作为涉案工地工程承包人在申请人燕赵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系工程施工所需要,其投保目的和保险公司承保标的均有约定或特别约定,被申请人***系案涉工地施工人员的事实清楚,满足涉案保险条款投保范围中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范围要求。因本案事故是保险事故,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认定申请人系适格主体并判令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燕赵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被申请人***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定,以及不应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约定了伤残程度与比例赔付,实质是限制、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采信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亦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王晓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明茗
书 记 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