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7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昶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明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西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昶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泉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西湿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3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昶泉农业公司、**共同向济西湿地公司支付一审所诉租赁费、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昶泉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济西湿地公司与昶泉农业公司及**不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1、2019年6月28日,济西湿地公司与济南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济南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共建路1号即济南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建筑物、蔬菜大棚、园地、设施设备租赁给济西湿地公司使用。2019年8月1日,济西湿地公司与昶泉农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济西湿地公司将上述租赁标的物租赁给昶泉农业公司使用,因**与昶泉农业公司的特殊关系,两者实际为共同承租人,且一审时,昶泉农业公司与**对济西湿地公司提起反诉时就已认可了作为共同承租人的事实。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章是法人权利的象征,依法刻制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企业法人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确认的,是法人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义务和后果的标记,也是能够证明和记录单位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故在订立合同时,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之后该合同即告成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条件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而济西湿地公司与昶泉农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生效要件为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因此双方加盖公章后租赁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昶泉农业公司应为其盖章行为承担责任。3、昶泉农业公司与赵光辉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昶泉农业公司将租赁标的三区4、5、6、7、8号温室大棚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给赵光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7.5万元。另昶泉农业公司与山东力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昶泉农业公司将租赁标的五区1-14号温室大棚、16-19号温室大棚、三区2号棚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给山东力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48万元。以上行为均足以证明昶泉农业公司已实际租赁本案租赁标的物并对外转租,结合**向租赁户收款的事实,更加证实了昶泉农业公司和**实际为共同承租人。
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昶泉农业公司及**对济西湿地公司一审所诉租赁费、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1、昶泉农业公司与济西湿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非济西湿地公司员工,直到2020年4月1日,济西湿地公司才与**签订劳动合同,济西湿地公司不可能安排**为石马农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对**身份的认定错误,而事实是**与昶泉农业公司共同租赁了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2、基于**与昶泉农业公司为共同承租人的关系,**要求租赁户将租赁费打入其个人账户,而租户也清楚知道**与昶泉农业公司的关系,因此将租赁费均支付给了**个人。对于所欠济西湿地公司租赁费、利息及应支付的违约金,昶泉农业公司与**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昶泉农业公司与**为共同承租人,两者应承担共同支付济西湿地公司租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
昶泉农业公司辩称,济西湿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1、济西湿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昶泉农业公司与**为共同承租人,但其在起诉状中却称“该租赁标的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二”,济西湿地公司对同一事实出现了两个不同的陈述。即济西湿地公司明知并认可昶泉农业公司没有承租案涉标的事实。
2、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济西湿地公司应当履行向昶泉农业公司交付租赁标的的义务,但是济西湿地公司并没有履行交付义务,也就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其他义务,即济西湿地公司与昶泉农业公司并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即使合同已经签订了但是没有履行,所以济西湿地公司要求昶泉农业公司支付租金等没有事实基础。实际上济西湿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也没有履行该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仅没有将租赁标的交付昶泉农业公司,也没有向昶泉农业公司索要过保证金、租金,更没有向昶泉农业公司开具发票以索要租金的行为,且部分承租户的租金直接由济西湿地公司收取等事实可以看出济西湿地公司也明知《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3、**加盖昶泉农业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视为昶泉农业公司有租赁石马农场的意思表示。**既非昶泉农业公司员工也没有昶泉农业公司授权,其只是按照济西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忠的指示寻找一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使某项农业补贴落地后并最终转入张庆忠个人名下,但是因为昶泉农业公司注册地问题导致无法获得该项补贴而使得张庆忠的目的无法实现,以及后续张庆忠与**关系恶化的原因,张庆忠拿该《租赁合同》通过诉讼的方式逼迫**以减轻自己责任。昶泉农业公司自始就不知道《租赁合同》的事情,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信息后才知晓其中的缘由。
4、昶泉农业公司与赵光辉和山东力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情与昶泉农业公司和济西湿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样,均是应张庆忠要求为了更好的获得补贴做的样子,昶泉农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取上述两份租金。不能以形式上的盖章行为认定昶泉农业公司实际租赁并使用了石马农场。
5、**2019年4月入职济西湿地公司,并由济西湿地公司指定的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20年4月济西湿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入职之后一直为济西湿地公司提供劳动是事实。所以济西湿地公司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衡量**的员工身份缺乏事实基础。
**辩称,同意昶泉农业公司答辩意见,补充答辩意见:1、关于**的身份。**自2019年4月入职济西湿地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期间一直由济西湿地公司指定的公司为**发放工资。济西湿地公司雇佣的所有员工在没有与济西湿地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前均是以该指定公司的名义每月向员工发放工资。2020年4月济西湿地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20年4月之前**一直为济西湿地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19年7月开始应济西湿地公司安排管理石马农场。所以济西湿地公司以2020年4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称其2019年不可能安排**为石马农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租赁合同》内容与农业生产自然规律不相符。案涉《租赁合同》注明的目的是为了农业生产,众所周知农业经营是有生长期的,如果昶泉农业公司真有租赁石马农场进行农业生产经营的意思表示,不可能仅租赁一年,这明显与农业生产经营周期不符。一年的时间也仅是将土地开垦,在农产品还未达到全部成熟时租期就届满了,后续济西湿地公司是否继续出租给昶泉农业公司,以及后续租金是否增长等都是不确定因素,这与农业生产稳定性不符。所以该《租赁合同》只是为了使用昶泉农业公司的名义获得农业补贴而应张庆忠的要求签订的,**只是履行了张庆忠的指示以昶泉农业公司名义签订了本合同,但是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
3、赵光辉、山东力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两个承租户租赁石马园区部分大棚,虽然以昶泉农业公司名义与两承租户签订过合同,但实际上昶泉农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这两个合同是**在管理石马园区时应张庆忠关于更好的申请农业补助的要求加盖的昶泉农业公司印章,与案涉《租赁合同》加盖昶泉印章的背景是一样的,即为了更好的以昶泉农业公司名义申请农业补助而做的样子,这样才能做到相对真实的让有关部门相信昶泉农业公司经营石马园区并给与补助。
4、有新证据足以反驳济西湿地公司关于将石马园区租赁给昶泉农业公司使用的主张,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盖章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济西湿地公司与济南百荣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签订《济西农场房屋维修合同》约定济西湿地公司将石马项目部房屋维修工程发包给百荣公司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30日。济西湿地公司在2019年10月份就石马项目部水电维修工程也与相关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在济西湿地公司处)。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如果加盖有昶泉农业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履行的话,那么在承租期内的维修装修等工程应由昶泉农业公司进行,而实际上石马项目部的装修工程却是济西湿地公司进行的,足以证明《租赁合同》仅是加盖了印章但没有履行的事实,石马农场仍由济西湿地公司经营管理。综上,本案诉讼的产生完全是济西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昶泉农业公司和**以免除自身受到组织处罚而产生的诉讼。一审依据证据作出驳回济西湿地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济西湿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济西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昶泉农业公司、**支付济西湿地公司租赁费1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20万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昶泉农业公司、**支付济西湿地公司违约金24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昶泉农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出租方甲方济南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共建路1号即石马农业科技园的房屋、建筑物、蔬菜大棚、园地、设施设备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石马农业科技园区面积为372亩。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同意给予乙方一个月的过渡期,甲方于2019年7月1日向乙方交付石马农业科技园区,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租金计算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乙方应于2019年7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每年租赁费用为110万元,第一年租赁费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余款于每年5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双方对人员接收及安置约定为,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对甲方人员的接收和安置是本次租赁的前提条件;乙方同意接收并安置甲方现有在岗的全部工人(本人不同意的除外),其薪金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可以留用甲方现有管理人员一到二人,薪金及社会保险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合适的办公场所。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和撤回留用的管理人员;其他人员的接收和安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系济西湿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9年7月1日,济西湿地公司指派**为石马农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12日,济南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西湿地公司办理现场资产、物资的交接,**等三人作为济西湿地公司即接收单位现场人、负责人在易耗品交接盘点表、固定资产交接盘点表、房屋建筑(含大棚)现状交接汇总表签字。**在石马农业科技园进行经营管理,并收取部分种植户租金。
济南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济西湿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出租方(甲方)济西湿地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济南昶泉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变更为济南昶泉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物业坐落地点及设施情况,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共建路1号即石马农业科技园的房屋、建筑物、蔬菜大棚、园地、设施设备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特别约定的不在租赁范围内的场所除外),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石马农业科技园区面积为372亩。乙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转租。二、租赁期限、交付、续租,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乙方实地查看石马农业科技园的权属状况及现有装修标准,甲方将石马农业科技园按现状于上述期限交付乙方使用,且乙方同意按石马农业科技园的现状承租,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办理现场资产、物资的交接,形成双方签字认可的移交明细表(物资等交接表作为租期到期后复原交接依据)。三、租赁费支付方式和金额,1、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8万元。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合同解除并办理交接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以上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规定,甲方将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扣留部分或全部保证金作为因乙方违约而对甲方的合理经济补偿,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甲方有权另行追偿不足部分。在这种情况下,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补足。2、租赁费用,年租赁费用为120万元,分六次支付,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分别在2019年8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31日、2020年4月31日、2020年6月31日之前,每次支付金额为20万元。3、未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乙方拖欠租金超过30个自然日,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并收回石马农业科技园,乙方应承担所欠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4、每次付款前,甲方应向乙方开具发票,以便乙方凭发票付款,如因甲方开具发票造成时间拖延,则乙方有权延期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十、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石马农业科技园,乙方除交清实际租赁期限内的全部租金外,还应按照当年租金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租赁费支付方式及金额”的内容支付租赁费,且延期支付年租赁费达30个自然日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仅加盖了济西湿地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济南昶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无双方代表人签字,济南昶泉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加盖,该公司系**父母经营。该合同无签订日期,济西湿地公司主张系2019年8月1日签订,**主张系9月底10月初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济西湿地公司主张承租济南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农业科技园区后又转租于昶泉农业公司,济西湿地公司提供的与昶泉农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无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无签订日期,昶泉农业公司的公章系**加盖,昶泉农业公司抗辩对此并不知情,并无承租农业科技园区的意思表示,且济西湿地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昶泉农业公司移交园区即未将租赁物交付昶泉农业公司使用,而昶泉农业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向济西湿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租赁费,也未实际进行经营,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且济西湿地公司也认为实际承租人并非昶泉农业公司,故济西湿地公司要求昶泉农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济西湿地公司认为**系实际承租人并要求**承担责任,但济西湿地公司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济西湿地公司未举证证实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且**系济西湿地公司的员工,济西湿地公司自2019年7月1日即安排**为石马农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进行经营管理,在济西湿地公司与济南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资产交接时,**系作为济西湿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盘点事宜,因此**虽有经营园区及收取费用的行为,但其辩称系基于职务行为亦属合理。济西湿地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履行的济西湿地公司与昶泉农业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由于该合同并未成立,且**也未向济西湿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租赁费,故济西湿地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即使济西湿地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济西湿地公司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所履行合同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也未举证证实案涉租赁合同与双方所履行的合同有关,其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济西湿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计8880元,由济西湿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西湿地公司提交:证据一、昶泉农业公司分别与李伟、赵光辉、山东力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实昶泉农业公司与李伟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昶泉农业公司将租赁标的一区1、2、9号温室棚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给李伟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2.4万元;昶泉农业公司与赵光辉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昶泉农业公司将租赁标的三区4、5、6、7、8号温室大棚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给赵光辉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为每年7.5万元;昶泉农业公司与山东力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昶泉农业公司将租赁标的五区1-14号温室大棚、16-19号温室大棚、三区2号棚及相关设施设备租赁给山东力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每年48万元。
证明昶泉农业公司已实际租赁本案租赁标的物并对外转租。
证据二、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各原件一份,证实济西湿地公司与**自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昶泉农业公司与济西湿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并非济西湿地公司员工。济西湿地公司直到2020年4月1日才与**签订劳动合同,不可能安排**为石马农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对**身份的认定错误。
证据三、反诉状原件一份,证明昶泉农业公司与**一审对济西湿地公司提起反诉时就已认可了作为共同承租人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书原件一份,证实**在参加第八届长清十大杰出青年活动中的报名身份为昶泉农业公司总经理;在鲁网长清昶泉烧鸡上了非遗名录一文中,载明昶泉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兰为**的母亲。
证据五、微信文章打印件一份,证实2020年4月6日的青春长清公众号上的文章显示**为昶泉农业公司的总经理。
证据六、发票原件两份,证实昶泉农业公司为济西湿地公司开具的购买蔬菜发票中显示昶泉农业公司的收款人为**。
证据四、五、六证实了**的真实身份为昶泉农业公司的总经理,又是昶泉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且负责昶泉农业公司经营中的收款。同时证实即使昶泉农业公司不认可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但因为**的身份及在昶泉农业公司日常经营行为,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也应为表见代理。昶泉农业公司应该对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昶泉农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的李伟的租赁合同,因其并未加盖骑缝章,因此无法证明除合同最后一页之外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对赵光辉、山东力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三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下属承租户所涉租金均全部用于石马农场的生产经营,并未进入昶泉农业公司账户。该组证据合同的签订是为了更好的申请农业补贴,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自2019年4月就在济西湿地公司工作,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济西湿地公司以济南通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发放工资;证据三反诉状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一审开庭前提起了反诉,后来撤回了反诉。反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当时为了以反诉的形式迫使济西湿地公司先解除对昶泉农业公司账户的查封,后发现反诉存在问题撤回反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公证书中第八届长清十大杰出青年时间为2017年3月31至2017年4月6日,当时长清推选杰出青年,农业部门名优特产要推选一位青年,因**母亲制作的昶泉烧鸡上了非遗名录,因此农业部门要求昶泉农业公司作为杰出青年推选单位,同时因昶泉农业公司只有**的母亲和父亲,年龄均已超过青年的标准,因此将该荣誉以其女儿的名义进行了申请。通过昶泉农业公司的企业信息可以看出,**既非昶泉农业公司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其仅是与昶泉农业公司股东存在亲属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能代表昶泉农业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是由济西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安排**开具,所涉款项直接进入昶泉农业公司账户。
**提交:证据一、**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4月入职济西湿地公司,济西湿地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均是以济南通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济南通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向**发放工资,2020年4月开始济西湿地公司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由济西湿地公司发放工资的事实。济西湿地公司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认定2019年其不可能安排**为石马农业科技园项目负责人的主张与事实相矛盾。证明了济西湿地公司对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陈述不客观。**不认识济南通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当时**是经人介绍由济西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忠本人招入的。证据二、济西湿地公司与济南百荣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西农场房屋维修合同》。证明2019年9月济西湿地公司就石马项目部的房屋维修和装饰工程发包给济南百荣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说明济西湿地公司在其主张的《租赁合同》租期内仍对石马农场进行装修管理,《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济西湿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到湿地农场公司工作是属实的,该证据可以证明**与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之后才订立了劳动合同。济西湿地公司公司与济南通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济西湿地公司和石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明确了如果出现了房屋漏塌均是由济西湿地公司维修。当时也找昶泉农业公司沟通房屋修缮的问题,昶泉农业公司说没有钱修缮,对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
本院认证意见:济西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观点综合案件事实分析认定。济西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经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足以证明济西湿地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另查明,自2019年4月起,**以劳务派遣形式在济西湿地公司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西湿地公司与昶泉农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事实,济西湿地公司主张与昶泉农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一方面,从合同形成过程看,济西湿地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中济南昶泉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系由**加盖,并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无签订日期。**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存在亲属关系,但因昶泉农业公司与**均系独立民事主体,济西湿地公司并无证明**具有相应代理权限,或其有理由相信**具有相应代理权限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昶泉农业公司存在承租农业科技园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济西湿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向昶泉农业公司移交园区,而昶泉农业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向济西湿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和租赁费,也未实际进行经营。涉案园区系先由**作为济西湿地公司员工接收,**主张其后续经营及收取费用系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合理性。综上分析,济西湿地公司关于昶泉农业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昶泉农业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虽有共同承租人的表述,但与本案查明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不符,济西湿地公司以此主张其与昶泉农业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济西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