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7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敏,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晓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西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所作(2019)鲁0113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为向***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1217520.69元或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济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棚中棚”系***出资所建,一审法院以未达“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不予认定,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2018年9月30日***与济西公司签订《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合作种植协议》(以下简称合作种植协议),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作项目包括:钢架大棚8个。具体为:PT-2-28、PT-2-29、PT-2-30、PT-2-31、PT-2-32、PT-2-14、PT-2-15、PT-2-27共8个大棚。该合同中约定的是“钢架大棚”8个,但并未约定是“棚中棚”。济西公司为证明涉案大棚系其所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更是明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201个“普通钢架大棚”。而涉案拆迁评估报告却明确显示PT-2-29、PT-2-30、PT-2-31、PT-2-32、PT-2-12、PT-2-13、PT-2-14、PT-2-15共8个“棚中棚”及钢架棚等其他物品。除去PT-2-13、PT-2-12共2个“棚中棚”与***无关外,其余6个“棚中棚”均与***诉争的6个“棚中棚”相同,对此济西公司及一审法院均予认可。根据评估报告显示的评估物品包括“棚中棚”及钢架大棚,由此可知,“棚中棚”表述和钢架大棚的表述显然不是同一物品。再根据举证规则,在济西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6个“棚中棚”与合作种植协议约定的8个“钢架大棚”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提供的证据已然达到足以证明的目的,证明了“棚中棚”是在济西公司向***交付以后由***所建。2、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棚中棚”内层由***建设。***建设“棚中棚”内层钢材从“华岐钢管”李老板处购买并由李老板负责人工建设,***与李老板的聊天记录明确能够显示钢材购买的过程。以及2017年7月26日李老板通过微信告知***:“杨经理好!到7月25日为止货以发清,货运合计62113元!(你已付货款55000元,欠余额7113元,人工20000元!)”该内容不但显示了钢材的购买总价款,亦明确显示建设内棚所需人工费20000元。一审中通过***和济西公司所交证据足以认定租赁时的钢架大棚与拆迁时评估报告中的“棚中棚”不尽相同,再通过***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棚中棚”确实由其所建,显然一审法院在认定基本事实时明显错误。根据评估报告显示钢架大棚的补偿标准是150元/m,而“棚中棚”的补偿标准是270元/m。***主张PT-2-29、PT-2-30、PT-2-31、PT-2-32、PT-2-14、PT-2-15共6个“棚中棚”的总面积6162.80m,补偿费为739536元。二、关于机井、厕所是否是由***建设的问题。根据合作种植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济西公司为***提供的租赁物包括大棚、拱棚、露天地、机械、农机具共五类,但其中并未包括机井和厕所。而***在大棚内种植多肉植物需要大量用水灌溉,必然需要打井取水。一审中***陈述通过路边广告寻找打井人为其打井也是符合常理,并且证人冯殿福出庭证实亲自参与***对机井和厕所的建设。再通过***对租赁大棚的使用可知,机井和厕所是必然使用之物,而证人的证言也能够明确表述机井和厕所是***所建。相反,如果在济西公司向***交付租赁物时涉及到机井和厕所如此重要的物品肯定会在合同中详加表述,既然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济西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为其所建。一审法院在证据如此明确的情况下却以真伪不明未能认定,显然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并牵强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机井的补偿费应为32000元、厕所的补偿费应为6360元。三、关于820棵桃树补偿款的问题。一审中***为证明其曾经种植过1513棵桃树,向一审法院出示了桃树的种植过程、树苗的购买以及和济西公司关于补偿谈判等一系列证据。首先,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桃树的种植过程。证人冯殿福证实了种植过程的真实性,证人李勇证实了曾经为***在大棚周围挖坑1500多个的事实。其次,向法院提交了曾向李美购买树苗的证据。因李美系泰安人,不方便出庭作证,***特意让李美出示书面的收据,证实购买树苗的数量和价款,二审中新提交在购买树苗时和李美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聊天记录可以明确显示树苗送达地址,及购买的详细过程。再次,涉案桃树征收后***曾多次到济西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并提交与王家斌录音一份,一审庭后主审法官向王家斌证实了录音的真实性。通过录音内容已经明确***种植桃树系济西公司要求,并且王家斌亦认可桃树由***种植的真实性,只是补偿款支付存在困难。以上三组证据,虽然任何一组不足以证明1513棵桃树系***所种,但三组证据分别能够证实桃树树苗的购买、种植以及济西公司对种植桃树事实的认可。三组证据结合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足以证明的目的。实际征收820棵桃树,每棵500元,共计补偿款41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提供证据已经达到足以证明的情况下,存在基本事实严重认定不清的情况,并且驳回***主张亦存在分配举证责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严重损害***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济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济西公司向***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济西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济西公司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1217520.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作种植协议的签订及履行
济西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合作种植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为进一步提高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各农业项目的工作效率和工作成果,甲方决定将农场部分大棚、露天地,委托乙方管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项目实行合作种植,达成如下协议:1.合作项目包括:钢架大棚8个;2.场地使用费用: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场地使用费及押金,场地使用费按年支付。费用明细:PT-2-28:4200元PT-2-29:4200元PT-2-30:4200元PT-2-31:4200元PT-2-32:3800元PT-2-14:3200元PT-2-15:3200元PT-2-27:4200元共计31200元,乙方需将场地使用费一次性交付于甲方,……3.合作期限:委托期限为1年,托管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到2019年9月29日;……4.如因甲方或者甲方母公司规定或规划需要,土地使用用途和费用变更,甲方有权变更本协议的内容,乙方自费建设设施及种植作物所赔费用归乙方所有,双方合作建设设施及种植作物所赔费用根据双方投入比例进行分配,届时双方协商变更内容或增加补充约定。合作种植协议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予以约定。
合作种植协议签订后,***在涉案大棚内种植多肉植物,并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其妻王燕的账户向济西公司转账支付场地使用费31200元。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情况
因济南市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建设需要,济西公司部分土地被征用。平安街道办事处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长清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委托资产评估部门对济南市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长清段)拆迁补偿涉及的济西公司建筑物及附属物在2019年3月29日所表现的拆迁补偿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因济南市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长清段)项目涉及的济西公司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济健达评报字(2019)第L-024号】(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所附生物性资产苗木评估表载明桃树盛果期15061棵,单价为500元/棵,评估价值为7530500元,桃树初果期304棵,单价为260元/棵,评估价值为79040元。该评估报告所附地上附属物评估表第21项载明机井的规格为8个80米,共640米,单价为400元/米,评估价值为256000元;第43项载明厕所面积24㎡,单价为265元/㎡,评估价值为6360元;第58项载明卷帘机的规格为40个棚,每个棚2个,共80个,单价为260元/个,评估价值为20800元;第59项载明水帘机共40套,单价为350元/套,评估价值为14000元;第61项载明棉被的规格为覆盖整个大棚到地面49288.1×1.8,共88718.58㎡,单价为1.5元/㎡,评估价值为133077.87元;第62项载明遮阳网共88718.58㎡,单价为0.7元/㎡,评估价值为62103.01元。该评估报告所附另一地上附属物评估表第14-19项分别载明PT-2-32棚中棚、PT-2-31棚中棚、PT-2-30棚中棚、PT-2-29棚中棚、PT-2-15棚中棚、PT-2-14棚中棚的面积分别为910.20㎡、1040㎡、1040㎡、1040㎡、878㎡、1254.60㎡,单价为270元/㎡,评估价值分别为245754元、280800元、280800元、280800元、237060元、338742元。上述六个棚中棚均包含在双方所签合作种植协议约定的八个钢架大棚之中。
平安街道办事处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长清段项目建设指挥部与济西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济南市长平滩区护城堤工程长清段项目济西农场地面附着物清理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地面附着物清理补偿项目和数量及补偿单价见评估报告,占地面积124.7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900720.95元。现该款已全部支付给济西公司。
(三)与本案有关的地上附属物的建设及苗木的种植情况
第一,关于棚中棚内层的建设情况。***主张,涉案六个棚中棚在租赁当时是钢架大棚,由济西公司所建,其租赁后自行出资加盖内层,将其改造为棚中棚即双层棚。对此,***申请证人冯殿福出庭作证。冯殿福陈述其知晓***承包了10个大棚,***在大棚内又加盖了一层,但其未参与棚中棚建设,也不清楚***改装的大棚个数及大棚原来的层数。济西公司则主张冯殿福不知晓涉案6个棚中棚的建造者,其陈述不能证实***主张的赔偿项目由其所建;棚中棚是双层棚,钢架棚是单层棚,二者都是钢架棚,均由济西公司建设。对此,济西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该合同中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公司)为发包人,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首农济南西区安全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园区蔬菜示范种植区蔬菜大棚施工三标段,工程地点:济南市长清区,工程内容为201个普通钢架大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发包人系西城公司,工程概况及工程地点均无法显示是***租用济西公司的场地,工程内容是201个普通钢架大棚,与棚中棚或双层棚不同,无法证实济西公司的主张。济西公司主张西城公司系济西公司的母公司。
第二,关于机井的建设情况。证人冯殿福陈述,***找他人在租赁的大棚内修建了一处机井,其曾为***维修水井。济西公司则主张水井本来就有,系济西公司建设。
第三,关于厕所的建设情况。证人冯殿福陈述其为***在靠河边的位置修建了一处厕所。济西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厕所由其修建,并提交西区生态农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为证。该结算审核书中所附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规模的约定包含生产区卫生间土建。***对该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结算审核书载明的卫生间系济西公司办公用房的卫生间,与***所述并非同一卫生间。对此,双方均未另行举证。
第四,关于卷帘机、水帘机、棉被、遮阳网的建设情况。证人冯殿福陈述,其曾为***安装卷帘机,棉被以及遮阳网均系***安装,不清楚具体数量。济西公司则主张卷帘机、水帘机、棉被、遮阳网本来就有,系济西公司建设。
第五,关于桃树的种植情况。***主张其大棚周围的露天地上种植桃树1513棵。对此,***申请证人冯殿福、李勇出庭作证,证人冯殿福陈述***种植了1500棵左右桃树,其曾为***种过桃树;证人李勇陈述2018年12月,***打电话让其为***挖树坑,其在大棚周围挖了1500多个树坑,***通过现金形式为其结算工钱,其并介绍他人为***种树。***并提交其与济西公司工作人员王家斌于2019年9月3日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主张在该通话中王家斌认可***系按照济西公司的要求种植桃树;提交案外人李美出具的收据三份,证明***于2018年12月在李美处购买桃树1513棵,该三份收据分别载明:“树苗416×19=7904实收7600元12.17日李美”“462×19=8740收到树款李美12.18日实际打给她8600元定金1000元转7600元”“桃树635×19=12065收到树款12000元李美18.12.20”。对此,济西公司主张,1.***未在开庭七日前申请证人出庭,冯殿福、李勇不能作为本案证人;2.冯殿福系***的雇工,与***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勇仅负责挖坑,不能证实***种植桃树的数量及其已收到工钱的事实,李勇挖坑的行为没有经过济西公司的授权和同意;3.经一审法院询问,王家斌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向其询问是否可以种植树木,其回复***愿意种植的话可以种植,济西公司对***种植树木的事情不知情,且***是在两个大棚之间种植了树木,现其种植的树木仍存活,未被征收;4.对三份收据不予认可,三份收据均未载明付款人,无法确认系***付款;数量为462棵、416棵的两张收据无法证实出具年份;仅2018年12月20日的收据载明系桃树,其他两份收据无法证明系桃树;即使三份收据均是购买桃树的收据,也无法证实桃树均种植在涉案大棚的露天地;***应提交转款记录证实已支付收据中的款项。
济西公司主张其未与***签订过关于租赁露天地的合同,没有将露天地租给***,***只能使用大棚,济西公司与另外三种植户共种植桃树15365棵,与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数量一致,***主张桃树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济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济西公司与张博诚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大棚租赁合同、统计测量人员及张博诚均签字确认的济西农场黄河护堤工程占地-数据测量确认单、张博诚签字确认的济西农场黄河护堤工程占地桃树种植明细表各一份,证实种植户张博诚租赁济西公司钢架大棚七个及露天地15.5亩,在拆迁范围内种植桃树1080棵;2.济西公司与王庆堂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合作种植协议、统计测量人员及王庆堂均签字确认的济西农场黄河护堤工程占地-数据测量确认单各一份,证实种植户王庆堂租赁济西公司钢架大棚十个及露天地17亩,在拆迁范围内种植桃树2378棵;3.济西公司与郭双花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的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合作种植协议两份、统计测量人员及郭双花均签字确认的济西农场黄河护堤工程占地-数据测量确认单一份、郭双花签字确认的济西农场黄河护堤工程占地桃树种植明细表一份,证实种植户郭双花租赁济西公司钢架大棚三个及露天地30亩,在拆迁范围内种植桃树3740棵;4.济西公司与南山区希军苗木经营部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桃树采购种植合同、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桃树种植确认单、济西公司2019年2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及济西公司开具的发票四份,证实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28日,济西公司种植桃树10000棵,经评估公司及测量小组测量,济西公司自种桃树8167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1.张博诚、郭双花、王庆堂同***一样租赁大棚种植多肉植物,该三人现场测量时没有签过任何确认单,王庆堂也未在大棚周围种植桃树;2.济西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向南山区希军苗木经营部转款,树木在同年3月29日就已存在,该数据系济西公司自行制作,不能证明济西公司种植桃树的数量。
诉讼中,***提交其与济西公司工作人员王钟亭谈判分配补偿款的录音光盘三张。经一审法院询问,王钟亭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整个谈话系***单方陈述,其并未对此进行确认或认可,其对***是否应得到补偿及具体的补偿项目均不清楚。***明确其所主张的棚中棚补偿款仅针对其自行出资加盖的内层补偿款。
(四)***主张的拆迁补偿费用
***要求依据合作种植协议第八条主张补偿款,其主张的拆迁补偿费用包含五部分:一是棚中棚的补偿费739536元:以评估报告地上附属物评估表第14-19项为依据,PT-2-32棚中棚、PT-2-31棚中棚、PT-2-30棚中棚、PT-2-29棚中棚、PT-2-15棚中棚、PT-2-14棚中棚的面积分别为910.20㎡、1040㎡、1040㎡、1040㎡、878㎡、1254.60㎡,总面积为6162.80㎡,棚中棚的单价为270元/㎡,普通钢架大棚的单价为150元/㎡,故***自行出资建设的部分单价应为120元/㎡(270元/㎡-150元/㎡),该部分补偿费为739536元(6162.80㎡×120元/㎡)。二是水井的补偿费用32000元:以评估报告地上附属物评估表第21项为依据,***自行出资在大棚内修建深80米的机井一处,机井单价为400元/米,补偿费为32000元(400元/米×80米)。三是厕所的补偿费用6360元:以评估报告地上附属物评估表第43项为依据,***自行出资大棚南侧建设简易厕所一处,补偿费为6360元。四是卷帘机、水帘机、棉被、遮阳网的补偿费用:以评估报告地上附属物评估表第58、59、61、62项为依据,***自行出资在租用的大棚上安装卷帘机、水帘机、棉被、遮阳网,其中每个大棚有两个卷机,单价为260元,卷帘机的补偿费为3120元(260元×2×6);每个大棚有一个水帘机,单价为350元,水帘机的补偿费为2100元(350元×6);棉被的单价为1.5元/㎡,棉被的补偿费为16639.56元(6162.80㎡×1.8×1.5元/㎡),遮阳网的单价为0.7元/㎡,遮阳网的补偿费为7765.13元(6162.80㎡×1.8×0.7元/㎡)。五是桃树的补偿费用41万元:以评估报告生物性资产苗木评估表为依据,***在大棚外露天地上种植桃树1513棵,在拆迁范围内820棵,单价为500元/棵,桃树的补偿费为41万元(820棵×500元/棵)。上述五项补偿费用合计1217520.69元(739536元+32000元+6360元+3120元+2100元+16639.56元+7765.13元+41万元)。济西公司对***主张的各项补偿费用均不予认可:1.合作种植协议未约定因政府拆迁导致的补偿款项的分配;2.上述补偿费用第一至四项的补偿项目系济西公司自行修建,第五项中济西公司并未将露天地租赁给***,双方并未签订关于租赁露天地的合同,不认可***在露天地种植过树木。关于露天地的租赁,***主张双方所签合作种植协议前言部分曾约定“甲方决定将农场部分大棚、露天地,委托乙方管理”,且该露天地是大棚周围的露天地。
一审法院认为,济西公司与***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合作种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使用涉案大棚种植多肉植物,并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其妻王燕的银行账户向济西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31200元。上述事实,已经双方质证,均予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取得涉案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于棚中棚的补偿费用。***主张涉案合作种植协议约定出租标的物为钢架大棚,而评估报告则出现了棚中棚,其并申请证人冯殿福出庭作证,但冯殿福虽陈述***在大棚内加盖了一层,但同时承认其并未参与棚中棚建设,也不清楚***改装的大棚个数及大棚原来的层数。因此,***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加建棚中棚内层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因此,***要求棚中棚内层补偿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机井的补偿费用。证人冯殿福陈述***找其他人在租赁的大棚内修建了一处机井,但未说明机井的位置、深度等基本情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无法确定被补偿的机井即是证人冯殿福所述机井。因此,***要求机井补偿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厕所的补偿费用。***主张厕所由其建设并申请证人冯殿福出庭作证,冯殿福陈述其为***在靠河边的位置修建了一处厕所。济西公司则主张该厕所由其建设,并提交结算审核书为证。本案中,评估报告并未载明厕所位置,济西公司关于由其建设厕所的主张及其所交结算审核书,使得厕所是否由***建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此***应继续举证证实评估报告中所载厕所由其修建,但***未另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要求厕所的补偿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关于卷帘机、水帘机、棉被、遮阳网的补偿费用。证人冯殿福陈述其曾为***安装卷帘机,棉被以及遮阳网均系***安装。***在租赁涉案大棚后,为投入使用,安装上述设施,符合常理。济西公司主张上述设施在出租前就一直存在,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要求卷帘机、棉被、遮阳网的补偿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评估报告,卷帘机的补偿费为3120元(260元×2×6),棉被的补偿费为16639.56元(6162.80㎡×1.8×1.5元/㎡),遮阳网的补偿费为4313.96元(6162.80㎡×0.7元/㎡)。故济西公司应向***支付上述设施的补偿费合计24073.52元(3120元+16639.56元+4313.96元)。关于水帘机的补偿费用,***未举证证实由其建设,对其要求该项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桃树的补偿费用。涉案合作种植协议的标的系钢架大棚,并不包含露天地,且***所交场地使用费亦是八个钢架大棚的费用。反观济西公司所交其与张博诚、王庆堂、郭双花所签合同,合同标的中包含露天地,场地使用费中也包含露天地的使用费。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无法推断***在未缴纳露天地场地使用费的情况下,济西公司将部分露天地交由其使用的事实。因此,无论***是否在露天地上种植桃树,其均没有对露天地进行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当然也无权要求桃树补偿款。
综上所述,涉案合作种植协议约定,***自费建设设施及种植作物所赔费用归***所有,***、济西公司合作建设设施及种植作物所赔费用根据双方投入比例进行分配,届时双方协商变更内容或增加补充约定。***在实际使用大棚时,通常会增添一些设施等,其增添的设施等对应的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但可以用来区分补偿款的评估报告、补偿协议中均无明确区分,一审法院只能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出认定和裁判,对未能解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协商处理。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4073.5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13438元,由济西公司负担3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与建设“棚中棚”时钢管出售人李军生聊天记录7张及现场施工照片5张。证明***为建“棚中棚”购买钢材及建设的事实。证据二***妻子与李美聊天记录截图4张,***与李美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通过自己及其妻子向李美购买树苗的事实及付款情况。***申请证人李军生、赵培银、孔庆兰、王法彩出庭作证。李军生陈述,其经营钢管及建材,***建设棚中棚系由其出售的,因特殊需要从天津购买,当时李军生还临时找了五六人去施工,建设时李军生也在场。材料款6万多元(提交天津卖方的发货单),人工费2万多元,***付款大部分用微信转账,小部分用现金。证人赵培银陈述,经李军生联系,李军生开车带其到***大棚处干活,切割、折弯等工作,干了半个月左右,工钱4000元以现金支付。证人孔庆兰陈述,其经孟伟联系到平安镇后朱村***大棚处种桃树,埋土浇水,干了五六天,后来一直跟着***干活直到拆迁。证人王法彩陈述,其受雇于***,在大棚处除草、种树,浇水,按天计算工资。***找她种桃树大概种了一周,约1500棵。
济西公司质证意见:***所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与李军生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是在济西公司园区内进行安装。该五份照片也无法证实施工的具体地点及照片中工人的真实身份,真实性无法确定;李军生和赵培银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所称的小棚是在济西公司园区内;对***提交的购买桃树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孔庆兰和王法彩的证言无法证实***应获得1500棵桃树的补偿款,因***租赁的仅是大棚,并不包括露天地,即使其在露天地上种植桃树也未经济西公司同意,同时依据一审时济西公司员工的陈述,桃树还在原地,如果***要桃树的话可以随时主张。综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提交的与李军生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与李军生、赵培银出庭陈述相吻合,故对聊天记录及李军生、赵培银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与李美聊天记录及孔庆兰、王法彩证言,因孔庆兰、王法彩系***雇员,存在利害关系。且购买树苗情况不能证明被征收桃树的具体位置及数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现场勘验,***承包的涉案大棚现余留两座,棚内未种植作物,大棚间有桃树桩苗,大部分未成活。已被征收部分的土地现已平整,有施工围挡,已无任何附着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的棚中棚、机井、厕所、桃树补偿费用应否支持。
一、关于棚中棚的补偿费用。涉案合作种植协议约定出租标的物为钢架大棚,即PT-2-32、PT-2-31、PT-2-30、PT-2-29、PT-2-28、PT-2-15、PT-2-14,共八个。根据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形成的评估报告记载:***承包的大棚中:PT-2-32棚中棚、PT-2-31棚中棚、PT-2-30棚中棚、PT-2-29棚中棚、PT-2-15棚中棚、PT-2-14棚中棚的面积分别为910.20㎡、1040㎡、1040㎡、1040㎡、878㎡、1254.60㎡,总面积为6162.80㎡,***提交的其与李军生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李军生证言,以证明涉案大棚内棚中棚系由***出资建设。济西公司虽否认棚中棚系***建设,但其提交的与山东长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寿光市泰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内容为201个“普通钢架大棚”,并无棚中棚施工项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征收大棚中的棚中棚系由***出资建设。***要求相应补偿款应予支持。根据评估报告,包含棚中棚的大棚补偿价格为270元/㎡,普通钢架大棚的单价为150元/㎡,根据两者之差价,棚中棚补偿标准应为120元/㎡(270元/㎡-150元/㎡),据此计算,***所建设的棚中棚补偿款共计739536元(6162.80㎡×120元/㎡)。济西公司应当将该补偿款支付给实际建设方***。
二、关于机井及厕所补偿费问题。关于机井。***申请证人冯殿福出庭作证,称其曾为***维修水井,但未说明机井的位置、深度等基本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济西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主张水井补偿款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厕所。***主张在涉案被征收土地修建厕所,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冯殿福陈述其为***在靠河边的位置修建了一处厕所。济西公司主张厕所由其修建,并提交了西区生态农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一份为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征收厕所由***建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厕所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桃树的补偿费用。涉案合作种植协议约定***承包钢架大棚,并不包含露天地,***所交纳场地使用费也仅是八个钢架大棚的费用。济西公司亦不认可将部分露天地交由其使用的事实。据此,***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露天地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其要求桃树补偿款缺乏合法依据。且被征收桃树已不复存在,具体数量和规格不能确定,故***主张桃树补偿款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的卷帘机、棉被、遮阳网的补偿费用,合计24073.52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763609.5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64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负担11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64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济西湿地生态农场有限公司负担119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