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执复17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异议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七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辛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川0107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与***、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城投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称,龙虎公司中标新苗片区“新居工程”一期1#地块A标段,武侯城投公司已经支付42371896.96元(含垫付该项目民工工资至90%)。因龙虎公司管理问题导致决算材料长期无法提供,直到2015年7月才完成审计,结算造价为42540791.60元,剩余工程款为168894.64元,该款项已经支付至执行法院账户。武侯城投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也不存在到期未支付的债务,执行法院冻结其账户违法,请求撤销(2017)川0107执恢204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根据武侯城投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及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向执行法院回复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在执行法院冻结债权后对龙虎公司进行了支付。应驳回武侯城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与***、龙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武侯民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冻结龙虎公司在武侯城投公司应收债权(限额150万元)。2011年5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0)武侯民初字第4838号民事判决:判令***归还***借款11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龙虎公司在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10月24日,该案申请执行。
2011年1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武侯执字第16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武侯城投公司向***履行欠付龙虎公司到期债权1327030元,不得向龙虎公司清偿。2011年12月8日,武侯城投公司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述称已向龙虎公司支付了3600余万元(约占合同金额的81%),因龙虎公司方面的原因,初审无法完成,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同时武侯城投公司承诺严格执行(2011)武侯执字第16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旦支付条件成就,立即按执行法院要求向***支付1327030元。
2018年3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107执恢204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武侯城投公司三日内将(2011)武侯执字第16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确认的1327030元到期债权交付至执行法院。2018年6月13日,武侯城投公司向执行法院转账168894.64元(武侯城投公司称该笔款项为欠付龙虎公司的余款并于同日向执行法院提交说明函:该函件内容与异议申请*述基本相同)。2018年9月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107执恢204号执行裁定,冻结武侯城投公司在成都银行丽都路支行的账户10×××12。
另查明,武侯城投公司*述,2011年12月8日,武侯城投公司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数额核算错误,其已向龙虎公司支付的金额为42371896.96元。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1)武侯执字第16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出后,2011年12月8日,武侯城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对支付期限、条件提出异议。债务到期后,向执行法院主张债务余额为168894.64元,并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执行法院。在武侯城投公司否认存在足额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冻结其名下账户于法无据,故第三人申请撤销(2017)川0107执恢204号执行裁定的请求,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称,根据武侯城投公司的*述内容,可以推定其在款项冻结期间向龙虎公司履行了部分欠款。对该事实主张的真实性及法律后果,应依照妨碍执行的相关程序审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2017)川0107执恢204号执行裁定。
***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川0107执异3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执行法院向第三人武侯城投公司发出(2011)武侯执字第161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提出过异议;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2017)川0107执恢204号《责令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其也未提出异议。故执行异议裁定认为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过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武侯城投公司在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期间,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武侯城投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述其按合同约定向被执行人龙虎公司支付进度款3600余万元,而其在2018年9月5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称,截止目前,其已向被执行人龙虎公司支付工程款42371896.96元,剩余工程款只有168894.64元。武侯城投公司在法院冻结债权期间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三、因第三人未对履行到期债务提出异议,又未在指定期间履行债务,故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0107执恢204号执行裁定冻结第三人银行账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武侯民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龙虎公司在武侯城投公司应收债权(限额150万元),判决生效后,保全财产转为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向武侯城投公司作出《履行到期限债务通知书》,武侯城投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情况说明》,称因未完成初审,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川0107执恢204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时,被执行人龙虎公司与第三人武侯城投公司已结算完毕,执行法院作出的(2010)武侯民保字第931号民事裁定已具备执行条件。当事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已非是否存在到期债务,而是到期债务金额的多少,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法院查封第三人到期债权期间,第三人是否存在擅自支付行为,执行异议裁定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执异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何云鹏
审判员***
审判员*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