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14执异63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国际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金荷大厦一单元一层。
负责人:***。
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苗圃,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红星村二社。
合伙人:***、***。
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执行人:***,男,194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本院在执行(2012)新都执字第297号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苗圃(以下简称***苗圃)、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虎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甬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变更为穗甬融信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穗甬融信公司称,2014年12月4日,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将其对***苗圃的一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2018年7月,信达公司与穗甬融信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穗甬融信公司,并依法发布债权转让通知。穗甬融信公司对被执行人享有主债权以及对应的担保债权,为此提出前述变更主体申请。
穗甬融信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时报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与信达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2.《单户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时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信达公司与穗甬融信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3.《确认函》两份,用以证明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信达公司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
***苗圃、龙虎建筑公司、***、***未到庭,对穗甬融信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穗甬融信公司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4日,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A-2014-022(27)〕,约定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将其对***苗圃截止2014年8月31日的债权本金2330300元、利息695626.62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5年1月21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与信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7月,信达公司与穗甬融信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川-B-2017-012-020),约定信达公司将其对***苗圃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债权本金2330300元、利息1943660.57元转让给穗甬融信公司。2018年7月5日,信达公司与穗甬融信公司在金融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由成都银行新都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公司。信达公司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由信达公司转让给穗甬融信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穗甬融信公司。
以上事实,有《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合同》、金融时报公告、确认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成都银行新都支行是被执行人***苗圃的债权人,在(2012)新都执字第297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执行裁定书中所确定的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对***苗圃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后信达公司与穗甬融信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穗甬融信公司,并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成都银行新都支行、信达公司均书面出具《确认函》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确认。故穗甬融信公司作为权利受偿人,可以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综上,穗甬融信公司提出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成都银行新都支行变更为穗甬融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2)新都执字第29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变更为穗甬融信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余晨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