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雁江执异字第851号
异议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七号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贵院于2013年1月8日送达我司(2013)雁江执字第68号、(2012)雁江执字第3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此,我公司曾提出如下异议:
一、***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欠***任何款项。不存在***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二、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就成都市武侯区新苗一期工程施工A标段与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中标价为4218.39万元,其中,承包人工程合同金额为3818.39万元,发包人预留金4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承包费615万元)。在施工合同中,我公司已支付给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750.37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专用条款第33.9条约定,“本工程决算造价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第26.5条约定,“在总额拨付至工程合同‘承包人工程合同金额’的80℅后停止拨付进度款,待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拨付余款(扣除质量保证金5℅)”。我公司已支付了承包人工程合同金额的84.59℅,符号合同约定。本工程施工完毕后,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提交了一份《结算书》。在我公司将本工程竣工结算委托四川华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有限责任进行初审的过程中,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提交结算所需的工程施工资料,致使结算初审工作至今未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造价需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欠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少余款尚未确定,而本工程迟迟未办理完结算的责任并不在我公司。所以,不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
三、我公司系国资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是我公司的职责。但由于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审计无法进行,应付工程款额无法确定。因此目前我公司无法协助,敬请贵院理解。一旦审计部门审定,本工程的工程款额确定后,我公司将及时履行协助义务。
2014年4月28日,就***申请执行***、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院又向我公司送达了(2014)雁江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据此扣划了我公司存款100万元,我公司认为不妥。现就此再次提出如下异议:
一、2013年12月13日,贵院向我公司发出(2013)雁江执字第6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履行对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我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我公司收到后,随即与联系人XXX取得联系,说明了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的工程款由于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至今未办理完决算,债务并未到期。2014年1月8日,贵院再次向我公司发出(2012)雁江执字第3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我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我公司再次与XXX取得联系,提出异议,XXX要求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该两案的承办人均是XXX,且均是要求我公司履行对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因此,要求以一份异议申请同时对两案提出异议。在征得XXX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雁江区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明确提出,“一、***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欠***任何款项。不存在***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问题;二、由于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迟不提交补充的工程施工资料,致使结算初审工作至今未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造价需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公司欠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少余款尚未确定,而本工程迟迟未办理完结算的责任并不在我公司。而是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意拖延。所以,不存在到期债权的问题;三、一旦本工程的工程款额确定后,我公司将及时履行协助义务。”。至此,我公司已完全按照雁江区法院的要求,完成了异议提出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规定,贵院在这种情况下,强行扣划我公司存款100万元,于法无据,实属不妥。
二、2014年3月20日,该两案承办人XXX一行五人专程来到我公司,就该两案的协助执行问题与我公司领导进行了协商、沟通。我公司向XXX等人详细介绍了工程情况及办理决算的过程,XXX表示,已知晓并理解该工程尚未办理完决算的情况,并建议我公司在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提供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可以依照财政部、建设部(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决算。最后,XXX等人与我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加快决算办理工作;(二)暂定2个月后,视进展情况再协商。会后,我公司领导立即要求决算办理相关部门加快决算办理工作。目前,决算工作进展顺利。然而,2014年4月24日,贵院不顾与我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强行扣划我公司存款,我公司表示遗憾和不理解﹗
三、我公司系国资公司,有着严格的财经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这一起本不是我公司的责任,而且完全可以避免的划款事故,我公司无法接受。在此,恳请贵院将扣划志贵院的100万元退回我公司。我公司再次承诺,一旦本工程的工程款额确定后,我公司将及时履行协助义务。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雁江民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55万元,并于2012年8月8日向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雁江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从2010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2年11月17日生效。因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执行申请,案号为(2013)雁江执字第68号。执行中,因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结算资料,无法作出结算,故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致使该案久拖不决,2013年12月3日,本院终结了(2012)雁江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2月23日,本院向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0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成都市新都龙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1月20日该公司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本院寄送异议书,异议内容如前所述。2014年4月23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雁江执字第851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雁江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从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依法扣划100万元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并向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2014)雁江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4年5月12日,本院收到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扣划提出的异议,异议内容如前述。
本院认为,异议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故异议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成都市武侯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龙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