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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02民初1437号
原告:防城港航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江山乡山脚村万妥组碑角坜岭。
法定代表人:林施。
被告:***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33号凤岭名园19号楼533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卫新。
原告防城港航港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防城港航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防城港航港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33元,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防城港航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凌 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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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冼升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