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15050号
原告:***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凤岭名园**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7772983X3。
法定代表人:郭卫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第三人:郭卫新,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郭卫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郭卫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新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4月3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月利率分段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16日为80745.23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郭卫新书面陈述称:1.第三人在与被告来往过程均是代表原告公司;2.第三人代表原告公司答应借出款项,原告共计出借250000元,均通过公司对公账户转入被告提供的给第三人名下私人账户;3.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第三人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对被告就本案讼争款项没有权益。综上,第三人在本案中均是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本案的出借人为公司,第三人也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过债权债务本金及利息的确认。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日、4月24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8日,祥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支付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70000元,合计250000元,祥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均注明用途为“借款”。
另,祥新公司为证明其与**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向本院提交了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郭卫新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记录未能提供原件供核对。
2019年10月8日,祥新公司以**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祥新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对此提供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此未能进行抗辩或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下的款项,其应成就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祥新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祥新公司向**交付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祥新公司可随时向**主张偿还,**对于欠付借款250000元理应予以偿还,祥新公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限期内的利息,祥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祥新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故逾期利息应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8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被告**负担4732元,由原告***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孟伟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