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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民终11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401829XG。
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17号华成都市大厦A座12层1205-12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2077K。
法定代表人:费良湘,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瑞凯桂林分公司)、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030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出借500000元给被上诉人是履行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中的第一项第3点确定给上诉人的义务,因为按照该第3点约定,上诉人只有无息借500000元(借期为3个月)给被上诉人,才能取得与其合作的资格,由此可见,为了取得与被上诉人合作的资格,上诉人以损失3个月的利息及出借借款付出了代价。法律并没有规定取得合作资格的前提一定要投入资金,如本案这种以出借资金并以损失利息为代价取得合作资格的方式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并未被法律禁止,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法院强行将500000元借款认定为投资款,该作法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100000元及该500000元实际收取方融合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也表明,被上诉人也认可该500000元就是一笔借款而并非投资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给付原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按月息2分计付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7日为15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瑞凯公司将名称由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为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9月8日,被告瑞凯公司与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融和·世家商住楼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施工。同日,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需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作为双方合作该项目的条件,借款期限为3个月,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再借给融和公司。为此,被告***给原告写下了借据一份。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该笔借款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上,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归还,被告南宁凯瑞桂林分公司为被告凯瑞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瑞凯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瑞凯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将名称由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8日,被告瑞凯公司与融和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融和·世家商住楼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施工。同日,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需借款500000元给业主方作为双方合作该项目的条件,借款期限为3个月(免息),业主方还款给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被告***)当天转给原告。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身份证码:),借***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作转借给郭远(项目业主方)款项,借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返还。(跟郭远借期同步)。附收款账号:中国银行桂林市普陀路支行,卡号:62×××59,***。借款人:***,2016年9月8日。”郭远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郭远(身份证号码:)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00),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附收款账号:郭远,6228480148481271877,中国农业银行临桂支行。借款人(签名):郭远,日期:2016.9.8。”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业主方郭远的账户,郭远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我公司收到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借款形式交纳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请转入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77.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远,2016年9月9日。”2018年2月8日,融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载明:“本公司2016年9月8日向消防工程承包方: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借款五十万元整,因公司重组融资的原因,造成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本公司承诺:在二〇一八年年底前归还二十万元。剩余三十万元在二〇一九年年底前归还完毕。特此承诺。桂林市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2018年2月8日。”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6年9月8日被告瑞凯桂林分公司与桂林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桂林市象山区南环三路融和·世家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同日,被告瑞凯桂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瑞凯桂林分公司(甲方)代表原告(乙方)签订融和·世家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负责项目的消防验收,工程结算额的百分之三十提成给被告瑞凯桂林分公司(甲方),约定被告(乙方)需借款500000元给桂林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作为被告瑞凯桂林分公司与原告合作的前提,并约定项目纯利润按五五分成,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瑞凯桂林分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双方约定各自的分工以及利润分成,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项目前期投资款,是双方合作的前提。现原告单独就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一条事项主张权利,而不就双方的合作清算问题提起诉讼,诉讼行为明显不当,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9月8日被上诉人瑞凯桂林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瑞凯桂林分公司(甲方)代表上诉人(乙方)签订融和·世家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负责项目的消防验收,工程结算额的百分之十提成给瑞凯桂林分公司(甲方),约定被告(乙方)需借款500000元给桂林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方),作为被告瑞凯桂林分公司与原告合作的前提,并约定项目纯利润按五五分成。结合2016年9月8日瑞凯桂林分公司与桂林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瑞凯桂林分公司负责人***当日的《借据》、郭远2016年9月8日的《借据》和9日的《收据》、***2016年11月21日对揭育发的收条与承诺书及相关转账凭证,可以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双方约定了各自的分工以及利润分成,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实为项目前期投资款。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诉讼,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永群
审 判 员 李国龙
审 判 员 杨 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 坤
书 记 员 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