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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威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7民初5815号
原告:广西南宁威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62号凤景湾7号楼1单元3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158891316。
法定代表人:何玉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镜明,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孔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南二路5号华成都市A座17层1701-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2077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娇,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威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绮公司)与被告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镜明、唐孔文,被告瑞凯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瑞凯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威绮公司代办费140000元和利息53200元(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暂计至2018年7月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为止);二、判令被告瑞凯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判令被告瑞凯公司承担赔偿违约金110600元(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7月8日)以上共计310800元。四、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广西南宁威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一份《代办资质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代理甲方办理消防工程专业承包质证二级,180个工作日内办妥。费用和付款方式:甲方需支付乙方办理资质证各种费用共计290000元,第一次付款170000元,余款待资质证办理好并领取后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代被告瑞凯公司进行办理资质证的各项工作。于2016年7月15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2016年12月8日原告将该资质证书及其他等相关证件的原件全部交还被告瑞凯公司。按合同约定,被告瑞凯公司第一次应付款17万元给原告,但其仅支付15万,剩余14万元费用没有支付。因此,2016年12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兰协商将剩余的14万元费用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2016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日200元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但是,剩余的14万元费用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与被告瑞凯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据此,被告瑞凯公司应支付剩余的款项给原告。而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并自愿承担该剩余费用及其他费用,因此,被告***应对剩余款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瑞凯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支付剩余的代办费是因为原告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代办资质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找的建造师、工程师、五大员、技工等人员证书只用于办理甲方公司资质证,办好后全部变更调出(建造师挂壹年)。甲方需要乙方找的建造师证招投标挂工地的,所产生的费用则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有义务将用于办理资质建造师的证书在被告公司挂证壹年,原告未完成该项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将办理资质的建造师证在被告公司挂证一年,未完成其合同义务,所以被告有权拒绝支付部分代办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依照其提供的《借条》上的内容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违约金,但依照已生效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918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法院认为,在《代办资质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威绮公司和瑞凯公司而非何玉兰、***。现无证据证明威绮公司、瑞凯公司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将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威绮公司、瑞凯公司将各自的权利义务分别转移给了何玉兰、***,因此,何玉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签订的《借条》对被告没有拘束力。原告以《借条》上约定的内容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代办资质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威绮公司和瑞凯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公平合理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
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已生效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2918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法院认为,在《代办资质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威绮公司和瑞凯公司,而非何玉兰、***。现无证据证明威绮公司、瑞凯公司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将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威绮公司、瑞凯公司将各自的权利义务分别转移给了何玉兰、***,因此,何玉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并不是《代办资质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威绮公司与被告瑞凯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一份《代办资质证合同》,约定:“一、办理内容:原告替被告瑞凯公司办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原告完成代理事项的时间:180个工作日内办妥。二、费用和付款方式:办理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二级及各种行政总费用,被告瑞凯公司需付给原告总共290000元,第一次付款170000元,余款待资质证办好领到证书后被告瑞凯公司一次以现金付清给原告,本款不开具正式发票只开收据,办理证件行政性费用票据交给被告瑞凯公司。三、原告找的建造师、工程师、五大员、技工等人员证书只用于办理被告瑞凯公司资质证,办好后全部变更调出(建造师挂壹年),被告瑞凯公司需要原告找的建造师证招投标挂工地的,所产生费用由被告瑞凯公司负责,与原告无关。五、违约责任:如果被告瑞凯公司已交预付款,若中途提出不办的,被告瑞凯公司则不能收回该预付款。如果被告瑞凯公司已交预付款,因原告原因不能办的,则全部退回被告瑞凯公司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为被告瑞凯公司办理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6年12月8日,原告将被告瑞凯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章程原件、租赁合同原件、转让合同(A1701-A1703)复印件、公章交给了被告瑞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现借到何玉兰人民币140000元应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逾期加倍支付利息并按每日贰佰元整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或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愿意直接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可据本借条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财产。本人对以上借款本息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5月19日,李云龙、林明彬的建造师证标注的聘用企业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8月15日,李云龙的建造师证上标注的聘用企业标注为贺州市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16日,林明彬的建造师证上标注的聘用企业标注为广西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2017)桂0107民初2918号裁定书认定“在《代办资质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威绮公司和凯瑞公司,而非何玉兰、***。现无证据证明威绮公司、凯瑞公司通过调解或者和解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将双方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威绮公司、凯瑞公司将各自的权利义务分别转移给了何玉兰、***,因此,何玉兰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对何玉兰于2017年5月27日起诉***的案件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李云龙、林明彬的建造师证上的聘用企业也已变更为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能互相印证其陈述,是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办资质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了《代办资质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凯瑞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的代办费140000元给原告。至于被告凯瑞公司主张的未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将建造工程师的劳动关系挂靠到被告凯瑞公司名下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关系均是被告凯瑞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与原告无关,双方签订的《代办资质证合同》亦没有约定上述义务需由原告完成,故本院不予认定。
因被告凯瑞公司未能支付剩余代办费用,被告***作为被告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玉兰出具了《借条》,本院(2017)桂0107民初2918号裁定书已认定上述借条并没有转化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可以认为上述借条是被告***为了偿还剩余代办费140000元以其作为被告凯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所作的结算和补充协议,被告凯瑞公司与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约定的偿还款项的利息为月息2%,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显然过高,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因借条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底还清,故本院酌情确定前述利息及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借条的约定,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拍卖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已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费为7000元,该数额亦未超出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威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办费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威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威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9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威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2663元,被告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少波
审 判 员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黎 恒
书 记 员  冼 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