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2民初88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现暂住桂林市。
被告: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401829XG。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河,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17号华成都市大厦A座12层1205-12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2077K。
法定代表人:费良湘,总经理。
被告:揭育发,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悦公司)、揭育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被告***、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河,被告揭育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并判决三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硕悦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400000元,并给付原告该400000元投资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被告广西瑞凯公司。被告***为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9月8日,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与案外人桂林市融×××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融××商住楼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施工。同日,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需借款500000元给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作为双方合作该项目条件,借款期限为3个月,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再借给桂林市融×××公司。同时该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为此,被告***还给原告写下了借据一份。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该该笔借款汇入了被告***的账户上。同日,***将该款转入业主方郭某账户。2018年2月8日,融×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承诺在2018年年底前归还20万元,剩余30万元在2019年年底前归还完毕,但未兑现。后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从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至今,时间已过去2年半了,这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不见所谓的消防项目动工,且从2018年2月8日融×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的行为来看,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已达到解除条件。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为被告硕悦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硕悦公司也应就该笔款项向原告承担退还责任。
被告***、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合作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所以不符合约定解除。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约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作期限以及开工日期,合作项目迟迟没有开工不是被告责任,是由于业主企业重组造成,原告投资款50万元不能归还,是业主方违约造成,与被告无关;第二、根据合作协议第一大点的第三小点,业主方将款项返还之后当天,由被告方返还给原告,即使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投资款项也不应当由被告返还,该投资协议中,被告也是受害人,项目不能如期进行,被告也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主张发还款项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向业主方主张款项。
被告硕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揭育发辩称:作为合作一方,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合同,该项目还可以开工,继续做下去,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硕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
综合对本案有效证据的确认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8日,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与桂林市融×××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融×公司将融××商住楼消防工程承包给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施工。同日,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项目地点:桂林市象山区(融××商住楼消防Ⅱ程)。1、甲方代表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管理、消防部门、业主方协调工作等。2、甲方代表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消防验收,该项目消防验收费用按工程结算额的百分之十(10%)提成给甲方。3、因该项目有前期约定,该工程结算总额让利(下浮)8%提成给予业主方。施工方需借款伍拾万给业主方,借期为三个月(免息)。作为甲、乙双方合作前提,乙方提供人民币(500,000.00元)借给业主方。业主方还款给甲方当天转给乙方;二、该项目甲、乙双方权益。1、除去该项目施工材料、设备、检测、劳务、验收等费用,剩余纯利润甲、乙双方各取百分之五十……。4、该项目甲方单独建立账本,项目完成后甲、乙双方收益后作废。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身份证码:),借***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作转借给郭某(项目业主方)款项,借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返还。(跟郭某借期同步)。附收款账号:中国银行桂林市普陀路支行,卡号:62×××59,***。借款人:***,2016年9月8日。”郭某向***出具《借据》一张,载明:“郭某(身份证号码:)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00),借款日期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附收款账号:郭某,中国农业银行临桂支行。借款人(签名):郭某,日期:2016.9.8。”
2016年9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同日,被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业主方郭某的账户,郭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今我公司收到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借款形式交纳消防工程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请转入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77.桂林市融×××公司,郭某,2016年9月9日。”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将其在上述项目的合作份额部分转让给揭育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由:融××商住楼消防工程施工项目,***与***各占百分之五十。***在该项目获得纯利润的百分之伍拾提成给揭育发”。同日,揭育发将125000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向揭育发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揭育发投资融××商住楼消防工程的投资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
2018年2月8日,融×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张,载明:“本公司2016年9月8日向消防工程承包方: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借款五十万元整,因公司重组融资的原因,造成项目未能如期开工,借款未能按期归还。本公司承诺:在二〇一八年年底前归还二十万元。剩余三十万元在二〇一九年年底前归还完毕。特此承诺。桂林市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2018年2月8日。”后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款。
2018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归还其借款50万元。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桂0302民初93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瑞凯桂林分公司之间是合作经营的关系,双方约定各自的分工以及利润分成,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项目前期投资款,是双方合作的前提。现原告单独就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一条事项主张权利,而不就双方的合作清算问题提起诉讼,诉讼行为明显不当,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以(2019)桂03民终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2019年8月2日桂林市融×××公司向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公司已进入法院破产程序。
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9日,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
经庭审询问原告,原告称合作协议中的50万元为原告的出资款。经庭审询问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均称知道并认可揭育发加入合作,合作三方为: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揭育发及原告,分别占份额为50%、25%、25%。***系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负责人。
在诉讼中,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应就合作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除了原告提出的保证金问题外,双方均未提出其清算方案及其他涉及合作的财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及***,与原告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作份额转让给揭育发,并获得瑞凯桂林分公司及***的认可,故合作方应为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及***、揭育发及原告,分别占份额为50%、25%、25%。原告称揭育发并非合作方,而仅与原告存在另外的法律关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所涉50万元,实际为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及***、揭育发及原告三方为向业主桂林市融×××公司承接消防工程所缴纳的保证金,只是由原告先垫支。***获得该50万元款后,转给桂林市融×××公司,故该款属于合作过程中的投资款,应按各方的份额予以明确比例,即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及***占份额50%,为25万元;揭育发及原告各占份额为25%,各为12.5万元。
本案为合作合同纠纷,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合作的目的在于承接桂林市融×××公司的消防工程项目,根据桂林市融×××公司已进入法院破产程序的现状,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终止合作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及***、揭育发虽然不同意终止合同,但无合法合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作为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收取原告的款项及退还款项,以及向原告出具借据,视为以其行为和承诺参与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的履行,应与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无法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被告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应就合作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均未提出其清算方案及措施,故本院仅就原告提出的保证金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双方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合作期间的其他财产等,因当事人无提议及证据,均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仍可另行处理。
原告所主张的50万元投资款,扣除已转让给揭育发的25%即12.5万元,剩余的37.5万元,被告***已经归还了10万元,还剩27.5万元。该款原为被告***所收取,在解除合作后,被告南宁瑞凯桂林分公司及***应退还给原告。至于被告***借出给桂林市融×××公司郭某的款项,应由其自行清收,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揭育发未收取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及被告***、被告揭育发签订的《消防工程合作协议》;
二、被告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27.5万元;
三、被告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00元,被告南宁市瑞凯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军
人民审判员  张正雄
人民审判员  周 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