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华成都市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2077K。
法定代表人:费良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生,住广西荔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91450200MA5K9RER7R。
法定代表人:王太胜。
上诉人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4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高新区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或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规定:“本合同若出现双方争议纠纷时,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向南宁市高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南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先向南宁市高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再向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柳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案建设工程位于柳州市城中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生
审 判 员 蓝丽霜
审 判 员 孙书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