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2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17号华成都市大厦A座12层1205-12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2077K。
法定代表人:袁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利,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柳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9RER7R。
法定代表人:王太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玖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悦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硕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顺利、赵林,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玖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悦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2.改判硕悦工程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有权扣减***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543377.49元;3.改判驳回***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应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保证完成国家税费。根据硕悦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三条“承包形式由乙方(***)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甲方(硕悦工程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负风险。”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硕悦工程公司需缴纳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国家税费,因此,硕悦工程公司与***约定国家税费由***承担。在此前***提供了相应的成本发票给硕悦工程公司,以冲抵施工成本,硕悦工程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给***。根据碧桂园北地块消防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5590414.29元(包含北地块地下室扩建项目),截至目前为止,***
还差2173509.97元成本发票迟迟未提供,根据税法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按25%缴纳,即543377.49元,***应当将该款项交于硕悦工程公司代扣代缴,该款项应当从硕悦工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
二、***发函给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要求暂缓支付工程款,并非硕悦工程公司不意愿支付工程款,硕悦工程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每次收到硕悦工程公司的请款函及工程进度款发票后,将工程进度款支付至硕悦工程公司账户,硕悦工程公司与***对好账后,根据***的付款申请,硕悦工程公司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他的材料商或其他单位,材料商收到材料款后也开具相应的材料款发票给硕悦工程公司,将成本票列为本次项目施工成本。双方合作一直都很友好,硕悦工程公司从未拖欠过***的工程进度款。在硕悦工程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前,硕悦工程公司既没有收到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过***书面催收工程款的通知,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造成***逾期得款的损失,硕悦工程公司没有过错。事实上,2020年8月份,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已提起内部支付工程款流程,但因***2020年12月18日单方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寄送《暂缓支付柳州碧桂园北地块、南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工程款的函》,要求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暂缓向硕悦工程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这才是真正导致硕悦工程公司无法获得剩余的工程款,亦无法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这是***的单方行为所造成的。
三、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综上所述,***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减25%的企业所得税款,且是因为***的原因导致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暂缓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1.本案审理的是工程款,硕悦工程公司上诉要求支付税费,没有法律依据,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2.硕悦工程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明显是故意以上诉的法律程序为手段,拖延***拿到工程款,在一审时硕悦工程公司也曾滥用管辖权的法律程序向法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在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又上诉,但在一审开庭时又故意不参加开庭,具有明显的恶意及不诚信的表现,***为案涉工程垫付了大量资金,硕悦工程公司故意滥用各项法律程序,就是为了阻止***拿到工程款,已经给***造成巨大的损失及经济压力,请二审法院进行查明。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硕悦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碧桂园房地产公司述称,硕悦工程公司的上诉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硕悦工程公司、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497017.72元、保修金454151.46元及利息,利息以1951169.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硕悦工程公司、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与硕悦工程公司(原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硕悦工程公司将柳州碧桂园北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承建。施工工期与工程质量等级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为准,工程造价暂定金额272万元(具体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承包形式为由***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
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硕悦工程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本合同的履行负责并担保。硕悦工程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履行。***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硕悦工程公司交纳项目承包管理费,费用从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本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对甲、乙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标的中标价3%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7年10月8日,***与硕悦工程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硕悦工程公司将柳州碧桂园南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承建。施工工期与工程质量等级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为准,工程造价以硕悦工程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含补充合同、签证单)总价款为准(具体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准)。承包形式为由***按建设单位的合同和结算造价进行单位工程全额承包施工,实行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上交硕悦工程公司管理费的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以个人所有财产对本合同的履行负责并担保。硕悦工程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全部由***履行。***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硕悦工程公司交纳项目承包管理费,费用从每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本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对甲、乙双方均有同等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将追究违约方合同标的中标价3%的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硕悦工程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硕悦工程公司签订《柳州碧桂园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将柳州碧桂园北地块室内、室外及地下室消防工程交由硕悦工程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干;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722736.51元。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合同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让给他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
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2017年5月26日,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硕悦工程公司签订《柳州碧桂园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根据施工图预算审核,调整合同暂定价款,增加合同暂定价款1818338.29元,现合同价款变更为4541074.80元。2016年4月10日,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与硕悦工程公司签订《柳州碧桂园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将柳州碧桂园南地块消防安装工程交由硕悦工程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金额7208239.16元。进度款按每个月进度支付,承包人应在每月2日上报完成工程(包括已完工并且其补充预算已经审核的工程变更)进度款申请表,发包人应在28天审定并支付完毕。款项自发包人账户汇往承包人指定账户即为支付完毕。当期进度款应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在工程各阶段完(竣)工检测且验收通过、完(竣)工资料完成移交之日起30天内支付至该部分工程总价的85%;并在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
一审法院再查明,位于柳州市建设工程于2017年10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碧桂园1#、2#楼及地下室竣工工程于2017年11月21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碧桂园二期32#、33#、38#、39#楼及地下室竣工工程于2018年6月22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碧桂园三期34#-37#楼及地下室竣工工程于2018年11月15日
经消防验收合格。经硕悦工程公司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结算,柳州碧桂园北地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474218.41元,柳州碧桂园北地块扩建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6195.88元,柳州碧桂园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8793960.89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变更登记为硕悦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硕悦工程公司(原广西瑞凯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7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因***并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经硕悦工程公司与碧桂园房地产公司结算,柳州碧桂园北地块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474218.41元,柳州碧桂园北地块扩建地下室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16195.88元,柳州碧桂园南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8793960.89元。现***主张北地块工程及北地块扩建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未支付完毕,南地块工程尚欠质保金未支付,扣除***已经收到的北地块工程款4093396.47元,案涉北地块工程及北地块扩建地下室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1497017.82元(5474218.41元+116195.88元-4093396.47元),剩余的南地块保修金为439698.04元(8793960.89元×5%);按照***与硕悦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硕悦工程公司交纳北项目承包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向硕悦工程公司交纳南项目承包管理费,费用从每个
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故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后,硕悦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北地块工程及北地块扩建地下室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共计1482047.64元(1497017.82-1497017.82×1%),南地块工程的保修金为426507.1元(439698.04元-439698.04元×3%),上述工程款共计1908554.74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因***与硕悦工程公司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和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的诉请情况,酌情支持硕悦工程公司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908554.74元(1482047.64元+426507.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该项诉请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并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硕悦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进行结算,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硕悦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
二条、第
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
六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硕悦工程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08554.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908554.7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对硕悦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1元(***已向一审法院预交),由***负担
488元,硕悦工程公司负担2187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已预交),由***负担109元,硕悦工程公司负担48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硕悦工程公司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与硕悦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时都会承担硕悦工程公司的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但一审法院未查明***尚未提交2173509.97元的成本发票;一审还遗漏查明***在2020年12月18日向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寄送暂缓支付工程款函的事实。本院认为,硕悦工程公司的上述异议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综合阐述。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硕悦工程公司请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是否合法有据;二、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硕悦工程公司与***签订的二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由***“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和交纳管理费”,在合同第五条第7点中约定“工程结算完毕一个月内,***与硕悦工程公司财务部门对好账,并交清所有税金及管理费,办理好财务结算后,硕悦工程公司开具建安发票。”上述约定属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容,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参照依据。从上述约定及庭审陈述来看,税费由***承担,但在履行过程中是由***直接缴纳,还是由硕悦工程公司代缴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约定不明。碧桂园房开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欠税问题,硕悦工程公司主张***尚未提交2173509.97元的成本发票
以及其已代缴税金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故硕悦工程公司请求在本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硕悦工程公司应及时向***支付工程款,但硕悦工程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虽然碧桂园房地产公司已走付款流程,但因硕悦工程公司与***对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导致***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才请求碧桂园房地产公司暂缓支付。显然,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过错在于硕悦工程公司,且其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仍未能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硕悦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08554.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908554.74
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1元,由***负担488元,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7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09元,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4元(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由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翔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李 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罗贵琼
书 记 员  王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