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73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武,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新苑路**华成都市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2077K。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硕悦全过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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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项目图纸遭遗失,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向***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款项是***向***承包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项目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因***遗失该项目装修施工图纸,使该项目迟迟不能动工,导致本案项目不能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应全额扣罚工程履约保证金,并非***违约。因***不存在违约情况,故其亦不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结合***陈述及相关证据作出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已由合同双方确认解除,其相关条款也不得再约束合同双方,合同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解除协议合同》的内容为准。

一审被告硕悦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硕悦公司共同向***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判决***、硕悦公司共同向***支付迟延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2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18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7月3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7月3日开始起算直至返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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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保证金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硕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硕悦公司原名为广西凯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在工商机关变更公司名称为硕悦公司。***分别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及2018年4月12日至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分别于2018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8月23日向***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汇入200000元、20000元、40000元,共计260000元,上述三次转款***均在银行转账凭条附言注明为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工程项目押金。2018年11月7日,***(注:在该合同抬头处载明“甲方:广西凯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协议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由于该项目遇到阻力致使该项目迟迟不能动工,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解除《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260000元整,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日生效,如该项目正式启动,甲乙双方可以继续合作。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签名、捺印,但并未加盖广西凯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该合同落款的乙方处有***签名、捺印。另查明:据***自述,上述《解除协议合同》中涉及的2018年9月签订的《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是由***与***共同签订的,但在《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即被***收回,故***无法提供该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硕悦公司已于2019年7月3日用其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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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向***转账返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返还,但***未提供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从硕悦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汇入。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硕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解除协议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解除协议合同》虽然在抬头载明“甲方:广西凯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并未加盖硕悦公司的前身广西凯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结合***自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合同》中涉及的《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是***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是由***全部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此外,***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7月3日收到的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0000元是来源于硕悦公司对公账户,故不能证明硕悦公司加入向***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解除协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与***,硕悦公司不是该《解除协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与***于2018年9月签订《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该协议并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了《解除协议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约定义务。***未依照《解除协议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向***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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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义务,仅于2019年7月3日返还6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要求***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向***支付迟延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在《解除协议合同》中约定“甲方三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未对逾期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鉴于***实际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主张***以未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点不准确,因此,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依法调整为:以260000元为基数,从《解除协议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即2018年11月13日(注:2018年11月9日、11月10日分别为周六、周日,为法定节假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硕悦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硕悦公司不是《解除协议合同》及《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本案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款项均由***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且本案无证据证实硕悦公司加入了本案债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硕悦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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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二、***支付***迟延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日;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4日开始起计算至***全部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除陈述诉辩意见外,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在确认《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协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解除协议合同》约定***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260000元,现***仅退付了60000元,尚余200000元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解除协议合同》并未对退付履约保证金设置条件,***以***存在过错导致《广西财经学院图书馆二次装修合作协议》不能履行为由拒绝退付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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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莉

审 判 员  陈 健

审 判 员  陆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琪珏

书 记 员  金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