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7民终780号
上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721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4060000(肆佰零陆万圆),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判决以及第三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的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施工范围、实际施工工程量和工程结算款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缺乏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1、该协议明确施工工程范围为“东方文化小镇”项目范围的西区建设而达成的意向性合作,被上诉人明知项目工程未取得任何资质规划手续及项目不具有合法性的情况,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擅自组织施工,恶意扩大至东区,超出合同范围,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损失。2、被上诉人的建设均是临设,明显不属于工程建设的必要部分,超出大量建设临设部分均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3、工程结算款的索赔部分一审判决中对工程量的计算明显缺乏主要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最终结算协议》当中对索赔项目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和详细的项目细节赔偿清单,而是以整个项目整体报价形式提出不合理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经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索赔的过程及在何种情况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做了详细的阐述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线索,但一审法院忽视主要的事实,而是以双方不真实的、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终结算协议》书为定性依据,助长了被上诉人试图通过双方结算的合法方式掩盖其“敲诈勒索”的非法目的。4、为真实客观评价工程量和损失,上诉人只有单独委托“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丽江东方东区、西区临建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东区临建工程造价为631612.44元,西区临建工程造价为515355.78元,东区、西区临建的工程总价为1146968.22元。被上诉人竟然向上诉人提出高达15000000元索赔,简直无法想象。哪怕与《最终结算协议》4800000元也有很大的差别。而一审法院却以《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对鉴定意见书没有进行合理合法化审查和评定,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使判决偏离事实,缺乏公平公正。二、一审法院认定《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正确,但对《最终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认定时出现了偏差,对于签订合同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时认定错误。1、签订合同时所用的印章是另行私自刻制用于东方文化小镇项目的印章。签订合同前并未经过被上诉人的明确授权,同时签订协议中被上诉人协议最后落款法人代表签字栏内所签署的名称分别为第三人及孙如海、李应慧,而签字人并没有被上诉人的书面委托,而是事后确认。故在高额的赔偿金下存在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不当关系,更不排除第三人蔡伟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共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玉龙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蔡伟涉嫌违法刻制公章《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关于蔡伟涉嫌违法刻制公章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第三人达不到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李应慧明确承认该章系刻制,而是请示被上诉人后刻制的公章,但并无实际的证据证明其受到被上诉人的真实授权。一审法院在裁判签订合同主体资格上放任合同主体资格虚假的事实,在没有提供被上诉人与合同签订主体的授权委托书和协议签订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系的证明,以玉龙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关于蔡伟涉嫌违法刻制公章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为依据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严重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实现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因上诉人原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但仍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支付答辩人相应工程款。1、2017年6月25日的《最终结算协议》,就上诉人应支付的总价、支付方式、后续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480万。协议签订后,因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2017年9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10月10日,因上诉人仍未能按时付款,又自行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因此,根据双方多次签订的协议及上诉人的单方承诺确认可知,双方经充分协商就涉案工程价款及支付达成一致合意且没有任何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上诉人提出答辩人擅自超出合同范围施工、工程量计算缺乏主要事实依据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表明当事人已自愿就结算方面达成合意,根据民事活动中的禁止反言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双方已经就结算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仅不能再次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更不能以上诉人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一审判决不确认《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力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合作协议工程施工范围、工程量、工程结算款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平,缺乏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对《最终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认定以及合同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认定正确。1、本案中,虽然协议印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蔡伟作为答辩人员工和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得到了答辩人的授权和追认认可,且是为公司合法利益而为,并不存在任何无权代理和违法的情形。在答辩人已经非常明确予以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还认为“无实际的证据证明其受到被上诉人的真实授权”的理由完全是狡辩。退一步讲,假使答辩人没有授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的规定,只要答辩人追认即对答辩人发生效力,不影响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协议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4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7年6月25日至2019年4月30日(暂计至起诉时止)三倍的利息1254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2018贷款基准利率4.75%来计算的话,4800000元存一年的利息为4800000元×4.75%×1=228000元,22个月共计418000元,三倍合计为125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406000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未付结算款406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临设”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金额以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4.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撤回第三项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4月,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尾页甲方签章处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乙方签章处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第三人蔡伟在乙方签章下面代理人一栏签字。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工程名称: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火车站旁。工程内容: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范围: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图中全部工作内容(除装修、消防、人防、弱电智能监控、室外工程外),其余都在承包范围内,建筑面积约80000平房米。承包方式:本工程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按竣工图纸及工程经济签证单所发生的实际工作量按实结算。工程质量标准要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统一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方式及计价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根据《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收取标准和工程在建期间相关配套文件等执行;结算依据协议书、合同、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工程量签证、材料认价单及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等;材料价格按《丽江市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确定,《丽江市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上没有的材料按当地市场价格双方确定计取,并作为材料价格的结算依据。乙方提供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甲方,协议签订当天交付保证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交付保证金50万元,正式有效图纸到位后(10日内)乙方交付保证金200万元(2017年春节已交付保证金30万元)。甲方承诺在协议签订后45天内提供正式有效图纸给乙方,由乙方对工程进行施工,如甲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不按时提供正式有效施工图纸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负责赔偿给乙方一切的误工损失(注:签订协议之日45日之后的损失)。本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具体合作细节条款在正式施工合同中双方商定。该协议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并进场修建了一些临设。2017年6月9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图纸等原因,导致东方文化小镇项目无法继续施工,从而造成原告(反诉被告)人员、材料、机械设备等多方面损失”为由,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索赔并提交了《工程索赔书》,在该《工程索赔书》中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东方文化小镇东、西区临时设施建设费用、现场剩余材料费用、劳务队管理人员工资、机械进出场费、机械租赁费、机械台班费、项目管理人员及个工人工资、项目车辆使用费、管理人员生活费、水电费、管理费和税费共计10675125.344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于2017年6月17日下午两点开始对丽江东方前期所有项目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被告(反诉原告)保证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需在2017年6月19日(星期一)下午17:00内付清,若未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天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结算完成双方签字确认后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壹佰万元整),不包含保证金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剩余工程尾款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2017年6月17、18日,双方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各自安排4名人员对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临设工程量进行实地测量并进行确认。2017年6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将5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2017年6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最终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索赔内容包括:1.东方文化小镇东区、西区临时设施,施工道路、管理人员及所有班组的误工费及工资、生活费、机械进出场费和租赁费以及机械台班费等;2.管理人员的差旅费用及原告(反诉被告)在天籁雅筑二期所建设的临时设施费等;3.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9日上报被告(反诉原告)索赔费用总额为10675125.344元;4.2017年6月22日又追加索赔费用共计162924.68元(此费用包含项目部人员工资、住宿生活费及劳务班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及安保人员工资等);5.经被告(反诉原告)审核总价为4103951.2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所有索赔项目总价款为4800000元(大写:肆佰捌拾万元整),此费用不含税金;2017年7月20日前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不低于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剩余款项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的三倍利息进行计算;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不得再以过去签订的框架协议、结算协议等任何理由提出其他索赔。2017年8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17年9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在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关于丽江东方项目的最终结算协议,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现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补充协议:1.被告(反诉原告)在2017年8月23日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2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25日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和后期工程款同期支付;3.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00000元(肆佰陆拾万元整)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息计算。4.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丽江东方项目部安保费用49000元(肆万玖仟元整),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不再计算安保及管理人员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在支付完原告(反诉被告)安保费用后,原告(反诉被告)撤走所有安保人员;5.被告(反诉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在2017年10月30日前尽量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果有困难延迟至最终付款日期2017年11月份,所有款项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若已支付的费用,利息计算至支付日)。2017年10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关于丽江东方项目的结算协议,因我方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现我公司承诺:1.我方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低于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相关利息按2017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2.若我方2017年10月20日前未能按时支付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我公司继续承担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5日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在丽江东方项目的项目人员管理费及安保费用,并支付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到丽江索要工程款的相关费用。2017年10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按承诺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3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在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与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因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建设工程付款比例存在争议,现“农民工代表”聚集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地点索要劳动报酬已长达三天,严重影响了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正常办公,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双方在玉龙县黄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的目的只是为了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不包括其中:黄绪模、杨继东),化解矛盾。2.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与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在参与该项目的部分施工班组代表到场签字后,由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全部用于解决农民工部分工资(不包括其中:黄绪模、杨继东),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该款项后,于2019年2月1日前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各施工班组代表。3.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保证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也不得再另行组织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农民工、其他无关人员等)前往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地点、施工现场等相关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实施聚集、围堵、尾随、锁门等干扰活动,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方保证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将由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进行解决,不会再出现类似事件,所有施工班组代表签字附后。4.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与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的,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工程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并保留追究云南德浩建筑有限公司相应责任的权利。2019年1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按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240000元。2019年5月10日,原告起诉。2019年9月6日,被告提起反诉。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对双方签订的《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结算协议》《最终决算协议》《补充协议》上原告(反诉被告)的公章有异议,原告(反诉原告)的代理人李应慧当庭表示上述四份协议上原告(反诉被告)的公章确实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是原告(反诉被告)另行刻制用于东方文化小镇项目的公章。2019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违法刻制并使用公章为由,将相关犯罪线索提供并移送玉龙县公安局,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3月19日,玉龙县公安局作出玉公(刑)不立字﹝202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蔡伟涉嫌违法刻制公章案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标准,不予立案。同时,玉龙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关于蔡伟涉嫌违法刻制公章案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经过调查发现,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部在昆明,蔡伟系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在丽江东方文化特色旅游小镇项目中是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在与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小镇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协议的过程中,其中有一份《补充协议》必须当天签订,蔡伟请示公司授权后刻制一个公章进行签订合同,经查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认可这个公章签订的协议。且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2018年才到工商部门备案公章,故2017年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的公章与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是正常的。综上所述,伪造公司印章罪在立案时需要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目的等问题,不是基于非正当目的伪造印章的行为,就不应认定为犯罪,蔡伟方是为了公司利益,且在得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刻制的公司公章,不是基于非正当目的,也不是基于损害或获取公司利益,故应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此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侦查。另查明,第三人蔡伟系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东方文化小镇项目的委托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最终决算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关于《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从第三人蔡伟借用原告(反诉被告)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方面主张《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第三人蔡伟系借用原告(反诉被告)的资质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即被告(反诉原告)诉称第三人蔡伟借用原告(反诉被告)的资质与其签订《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庭审中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时,被告(反诉原告)尚未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至庭审时仍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最终决算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受到原告(反诉)相关施工人员连续围堵、严重滋扰后被迫签订的《最终决算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这两份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其因受到原告(反诉被告)胁迫才签订的《最终决算协议》和《补充协议》的诉讼主张,不予认定。庭审中查明,本案所涉工程无法继续推进后,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结算协议》,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实测,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确实按协议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反诉被告)已完成的临设工程量进行实测确认,并根据实测结果又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最终决算协议》,后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最终决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又再次协商并签订的《补充协议》,故上述三份协议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后才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上述两份协议上原告(反诉被告)的签章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但通过玉龙县公安局调查后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和《情况说明》可知,第三人蔡伟是得到原告(反诉被告)授权认可的情况下刻制并使用公章的,且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对第三人蔡伟代其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故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最终决算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即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确认《最终决算协议》和《补充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最终决算协议》和《补充协议》为有效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最终决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结算款为4800000元,且通过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可知结算款4800000元不仅包含了原告(反诉被告)所修建临设的工程款,还包含了机械进出场费、机械台班费和相关人员误工费、生活费及工资等其他费用,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临设工程量只有1100000元左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4800000元的结算款无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签订《最终结算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3日、2017年10月19日、2019年1月30日分三笔共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74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结算款4060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结算款40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即《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息计算和最终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份,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未付结算款40600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4060000元(肆佰零陆万圆),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837元,减半收取2291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最终结算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后,因上诉人一直不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协议约定工程不能顺利开展,但是,被上诉人已实际进行了施工。由此,双方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支付、保证金退还等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在协议当日下午两点开始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保证金退还、结算完成后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金承担等。当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公司员工李献峰、吴必超、王宏飞、苏俊杰与被上诉人授权工作人员4人进行结算,之后上述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应慧、梅宜隆、杨耀斌于6月18日确定了工程量,6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确定工程总价(协议文字表述为索赔项目总价款)为4800000.00元,并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被上诉人工人、机械撤场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因上诉人不能按《最终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7年9月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未付工程款金额4600000.00元及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利息计算标准等。关于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首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亲自签署了上述三份协议,被上诉人则由其授权、认可并追认的工作人员签署协议,主体资格合法。其次,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工作人员依据第一份协议的约定,对工程量进行确定后,在《最终结算协议》中确定了工程总价。由于上诉人不能按时付款,双方还对未付款金额、支付期限、利息计算等采取《补充协议》方式,对之前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作了变更。2017年10月10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郝军还对不能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责任,向被上诉人做出承诺。故,《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及对应的工程量是双方协商、对量对价后的真实结果。其次,协议的签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多次协商,三次签订协议,充分体现双方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愿及协商的过程。因此,《结算协议》《最终结算协议》《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经充分协议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未付工程款460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工程施工范围、实际施工量及结算款认定错误,显失公平,缺乏主要依据以及对《最终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出现偏差的上诉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37.00元,由上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精红 审判员  张培贵 审判员  普丽仙
书记员  熊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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