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云0114民初1035号
原告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能公司”)与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受理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颖,被告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周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德浩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凡能公司要求被告德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2018年5月23日的对账单的配砖、标砖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已在该日的对账单上确认应扣除损耗3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则该日的金额为71705元(72005-300)。2、2018年8月24日的对账单的标砖、配砖的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凡能公司通知从2018年8月1日起对标砖、配砖的价格进行上调,该通知系对合同单价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变更应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不发生合同变更之效力。由于被告德浩公司同意从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原告凡能公司通知的每块标砖0.32元、每块配砖0.31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对于2018年9月1日前交付的标砖、配砖,仍应按每块0.31元、0.3元的价格计算,则2018年8月24日的结算单载明标砖、配砖的金额应为117835元(8500×0.31+384000×0.3)。本院认为,对于其余的标砖、配砖的金额,由于双方以对账单、结算表的方式进行了对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应付总货款为1428640元(99705+22550+71705+42000+128315+117835+155280+94770+147040+201890+234720+40960+46910+11360+13600),扣除被告德浩公司已经支付的931362.92元,被告德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凡能公司货款497277.08元。原告凡能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浩公司的相应辩解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本院认定的欠款数额497277.08元为计算基数。原告凡能公司要求被告德浩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凡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8日期间,被告德浩公司多次向原告凡能公司购买标砖、配砖等建筑材料。双方进行了15次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的具体对账时间、供货金额、供货期间如下:2018年3月28日99705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26日22550元(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3日)、2018年5月23日71705元(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25日42000元(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3日)、2018年7月25日128315元(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4日121760元(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30日(2018年9月26日)155280元(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26日)、2018年10月31日94770元(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3日)147040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27日201890元(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5日)23472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3月4日)40960元(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29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5日)46910元(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5月29日)11360元(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6月27日)13600元(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8日)。根据对账单载明的信息,2018年7月23日前,每块标砖的价格为0.31元,每块配砖的价格为0.3元。被告德浩公司在各对账单上加盖“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彩云南)新太阳养生苑项目部”字样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章”),被告德浩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德毅在对账单上签名。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的结算单载明配砖金额为67200元(数量为224000块),标砖金额为4805元(数量为15500块),合计金额为72005元;被告德浩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德毅在该结算单上载明“因配砖损耗过大,折300元,金额合计71705元”。 2018年8月24日的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期间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2日,该结算单载明的配砖单价为0.31元,标砖单价为0.32元;结算单载明,上述期间供应了标砖8500块(2018年7月30日供应)、配砖384000块(2018年8月1日前供应78000块,2018年8月1日后供应306000块)。该结算单载明“单价从2018.8.1日起每块上调0.01元每块,配砖单价:0.31,标砖单价为:0.32.”。被告德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结算单上书写“调价从9月1日执行”。 被告德浩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德毅在2019年7月1日(2019年6月27日)的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9.9.7.已付931362.92元。” 原告凡能公司另向被告德浩公司出具结算表一张,结算表所载供货期间、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与各对账单所载一致,原告凡能公司在结算表上盖章,被告德浩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德毅在结算单上签名。 再查明,被告德浩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作出《调价通知》,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决定从2018年8月1日起,在原合同基础上,每块免烧实心砖(包括标砖和配砖)上调0.01元。被告德浩公司在《调价通知》上加盖项目部章,被告德浩公司的工作人员范德毅于2018年8月24日在《调价通知》上书写“经龙总同意调整0.01元/块。从2018年9月1日起。”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凡能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云0114财保6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德浩公司的银行账号内的资金534271.95元进行了冻结。原告凡能公司因此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了保全担保费2000元。
一、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97277.08元;并以497277.08元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9元,由原告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4元;保全申请费3191元,由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由原告昆明凡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黄 云
书记员 梁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