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7民初30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四川省会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街青棚村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4441。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左伯学,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左伯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俸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通过网络开庭形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左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建设的位于沧源县××路××商住楼××栋工程(不限于小立柱、门窗过梁等施工项目)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全部人工劳务费按包干价为97元/m2。劳务费支付方式为主体混泥土施工到正二层板面完成时按完成各个分项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小立柱和门窗过梁按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按95%支付工程款,余款在正式交工验收后五月内付清,工程量以甲方管理人员出具的任务单数量为准,任务单签字手续必须齐全,如不齐全工资部门有权不办理结算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多名工人进场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施工。2014年11月26日,上述工程项目劳务施工结束。当时,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左伯学与原告口头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135673.33元,后期陆续付款55000元,下欠80600元一直未支付。直到2021年2月8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左伯学才就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沧源县××路××商住楼××栋工程承包合同劳务施工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4年11月26日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源县佤源尚城项目结账单下欠木工班组**135673.33元,后期陆续付款55000元,下欠80600元,(限期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结账欠款人左伯学512322196611××××”。现上述工程项目早已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尚欠原告的上述劳务费共计806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左伯学辩称,请法庭按照合同上的认定,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差,每平方多了2元,按照合同计算,欠原告的应该是60,000元,合同上修改的地方不是左伯学按的手印。如果按每平方少2元进行结算,左伯学就认可,会在中秋节前给原告30,000元,春节前给30,000元。
被告德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答辩意见。
针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到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80,600元存在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单价和付款等内容合同中都有约定;
2.内部分包班组结算单照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2012年3月26日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左伯学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交付验收结算的事实;
3.《结帐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左伯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及德浩公司沧源佤源尚城项目部负责人左伯学欠原告劳务费80,600元未给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左伯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双方是签了合同的,按照95元每平方计算;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没有签字;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强制要求其签的字,合同上的手印不是左伯学按的。
被告左伯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德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被告左伯学的举证及陈述,被告德浩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其与被告左伯学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德浩公司沧源佤源尚城项目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相应人员的签字,被告左伯学及德浩公司虽未签字、盖章,但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与证据3中记载的金额135,673.33元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左伯学的签字,其虽称系受到原告胁迫被迫签字,且其所持那份结帐清单上仅有签字未按手印,但其未能提交被胁迫签字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德浩公司代表左伯学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被告德浩公司项目部公章,约定由被告承包栋号图纸内所有木工工程,计价方式全部按包干价包干。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相应人员签署《内部分包班组结算单》,确认原告“累计工程款实进人民币135,673.33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左伯学依据《内部分包班组结算单》的金额,扣除已付款项,向原告出具《结帐清单》一份,确认欠原告80,600元,限于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左伯学自认与被告德浩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德浩公司该支付给被告左伯学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结帐清单》虽在2021年2月8日才签署,但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工劳务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法签订的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按照约定提供了木工劳务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活动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左伯学提出其是受到原告胁迫才签字,最终结算应当按照95元/平方米结算,原告每平方米多算了2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对其以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虽有改动的地方,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活动及相应费用,应当以结算为依据。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0,600元,应当支付。被告左伯学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加盖了被告德浩公司项目部公章,从合同样式及左伯学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加盖印章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系被告德浩公司。最终结算时,被告德浩公司虽未在《结帐清单》上签章,但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左伯学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且该结算系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对案涉工程所提供的劳务作为依据,基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德浩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被告德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审理本案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对于原告**、被告左伯学的陈述及举证,被告德浩公司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被告左伯学自认与被告德浩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于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被告德浩公司该支付给左伯学的已经支付完毕,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左伯学仅对结算时依据的单价有异议,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并不否认,且表示按照每平方米少2元进行结算,其欲按两期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左伯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人,其在收到被挂靠单位即被告德浩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左伯学应当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德浩公司让被告左伯学挂靠其公司承揽工程,对外即应承担被挂靠带来的责任风险。对于案涉工程,被告德浩公司向挂靠人左伯学支付了全部款项,系双方对于挂靠权利义务关系的处分。对于被告左伯学拖欠原告劳务费的行为,被告德浩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0,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伯学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600元;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左伯学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左伯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俸俊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毛舒敏
书 记 员 班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