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42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士奎,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霞,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街青棚村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34084441。
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蔡伟,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社区天籁雅筑商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3095380XM。
法定代表人:郝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顺发,云南时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蔡伟、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士奎、和明霞、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施工损失301,68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21年3月24日起以301,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丽江东方文化小镇项目,由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由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为被告的施工班组,第三人蔡伟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1月份开始,原告为被告施工上述项目的前期临时设施,具体施工内容为:活动板房,活动板房地坪平整及地坪硬化,临时施工道路硬化,化粪池,给排水设施,景观花台,办公室前填公分石,木方17384根……等。2019年5月10日,被告诉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贵院审理,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判决:“……二、被告(反诉原告)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4,060,000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蔡伟,提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1,247,751元等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购买的木方及租赁的钢管系案涉工程所用,原告出于尽快拿钱解决农民工工资之考虑,申请法庭仅就无争议部分的活动板房进行审理,有争议部分另行起诉,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余款732,726元等。2020年12月29日,贵院作出(2020)云0721民初545号判决,就无争议部分判决:“一、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55.83元……”。原告除上述已判决的施工内容外,还为案涉工程施工投入了如下材料:三车木方及运费共计241,562元,钢管租赁、损耗费60,118元,两笔费用共计301,680元,已包含在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工程结算款内,现依法主张,请求贵院支持如上诉请。
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施工损失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在另案处理完毕,原告所承包的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款项已另案司法鉴定做出结论,且经人民法院审判后生效。2.原告认为本案诉请内容为双方有争议部分系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不同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双方有争议。3.原告所施工的内容以及鉴定结果显示,并不包含原告所陈述的木方和钢管租赁。4.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通常是基于合同相对方有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并非基于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违约或侵权行为导致,与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5.原告并非是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相对方,因此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蔡伟述称,第三人蔡伟的意见与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建设,故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原告***、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蔡伟、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发货单、销货清单、装车记录、采购合同、派车单、证明(证据1)、孟连县林业局木材检尺发料单、植物检疫证书、木材运输证、澜沧县林业局木(竹)材调拨单(证据2)因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而购买木方的事实即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租用钢管明细表、钢管数目汇总、租金结算明细表(证据3)、证人黄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证据7)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证据4)、丽江东方文化小镇东、西区工程索赔书(证据5)、结算协议、最终结算协议、补充协议(证据6)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丽江东方文化小镇临设合计、借地使用凭条、云南天禹价鉴(2020)10327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7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系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第三人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玉龙县东方文化小镇西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第三人蔡伟在该合作协议乙方代理人一栏进行了签名。2017年1月,***带领施工人员为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的前期临时设施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班组于2017年11月退场。2020年5月25日,***以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蔡伟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247,751元并承担诉讼费。该案案号为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1民初545号。该案诉讼过程中,经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丽江中投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该案因***、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未进行结算且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认可,经***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云南天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云南天禹价鉴(2020)10327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量根据现场实测数量,单价套用《云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3)版本,计算出***为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无争议部分临时设施的工程总价款为:800,055.83元;有争议部分:22,669.88元。该案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余款732,7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732,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云07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055.83元及该款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19日,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7民终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案涉工程施工投入了三车木方,其购买木方的货款及运费共计241,562元,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木方系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原告***主张其购买三车木方的货款及运费共计241,562元属于其施工损失要求被告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及损耗费60,118元,因***与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另案进行处理,另案已判决由云南德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10,055.83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的工程款710,055.83元中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机械费等。原告***又在本案中主张钢管扣件租赁及损耗费60,11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丽
审判员  和国慧
审判员  汪绍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云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