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子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成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内化成小区营和街2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2月4日入职**公司,201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公司欲与***延长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1月31日,但延长期限的协议书**公司未能签章生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认定并不准确。首先,***至今未达到退休年龄,且无任何证据证实***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仅因系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人,因地方政策的原因,每月从政府领取一定金额的补偿,该补偿是否是养老保险待遇,有待查证;其次,***并未主动办理过退休养老手续,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不准确;第三,***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对应的年限系从2014年2月4日入职后至2019年10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而在这期间***、**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且***也是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对上述时间段内对应的经济补偿提起的仲裁申请及诉讼;最后,***因为政策原因在国家那里领取了一笔款项,但是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清楚,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笔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认为该笔款项是养老金而不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 **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其领取的是养老保险待遇,且记录在法庭记录中,二审中***陈述不知道该笔款项的性质是不诚信的行为。***在2019年10月领取款项之前明确跟**公司说领取了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8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1.2017年新都项目部管理员工资补偿金;2.2018年新都项目部管理员工资补偿金;3.2019年新都项目部管理员及驾驶员工资补偿金。三组证据拟共同证明:**公司已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关于工资补偿金,与本案中***主张的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工资补偿金系基于**公司自身政策性规定支付,与本案中***基于法律规定而主张的离职后经济补偿金无关联性,对该三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补充提交了《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每月领取的待遇实际为下岗工人的工资补贴。**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且《账户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享受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审查,《账户明细清单》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从2019年9月起,名为“甘洛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代发0114”的账户每月以“社保待遇代发”“养老保险”的名目向***发放1008.37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离职后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每月领取的待遇名目为“社保待遇代发”“养老保险”,应当认定为***从2019年9月起已经实际开始每月领取一定金额的养老保险待遇。二审中,***主张该项目为下岗工人的工资补贴,并提交了案外人四川省西昌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洛汽车站出具的证明,但该主张与《账户明细清单》所载明的发放名目“社保待遇代发”“养老保险”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领取的待遇系下岗工人工资补贴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从2019年9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法律关系已经从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公司也就无需承担因未续签劳动合同而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该项金额较养老保险待遇低的问题。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待遇金额与缴费年限和缴费基数等均有关系,并非因金额低就否定其为养老保险待遇的性质,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