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内化成小区营和街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政府对该项目的招标活动结束时期满终止,双方在原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项目招标活动结束前,为妥善安置新都项目员工,**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发布了“关于同意新都分公司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的通知”,并于2020年1月23日下午召开了新都分公司员工大会,公示人员分流安置方案。承诺除因项目结束而对***的工作地点作出合理调整外,以原劳动合同其他条件标准不变的条件,与新都分公司所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并告知相关人员按期到公司的其他项目部工作,以及逾期未到岗报到上班的后果。因此,在项目到期且原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公司基于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将员工安排到其他有需要的项目工作并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降低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公司“降低劳动合同条件”因而***有权拒绝续签并主张经济补偿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已在2018年和2019年分两次向***支付过补偿金,即便认定**公司需要向***支付经济补偿,也应先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3)新都相关主管部门对环卫行业未中标项目,首先要求各环卫公司在公司内部消化,如果无法消化或职工不愿意调离岗位的,则由新中标单位和原环卫工人签署劳动合同,此要求先续签再考虑新公司岗位的,符合法律规定。***系不愿意续签而自愿到新公司上班的人员,其在自愿到新公司后又对**公司主张经济补偿,既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新都主管部门的要求,属于无理要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仍认定**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1)**公司要求***在没有薪资调整的情况下到新的地方去上班,是不合理的。(2)**公司陈述是***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不属实的,至今**公司没有通知***签订劳动合同。(3)在未发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事由的情况下**公司主张提前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1月31日解除;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7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三份新证据:1.2017年新都项目部管理员工资补偿金;2.2018年新都项目部管理员工资补偿金;3.2019年新都项目部管理员及驾驶员工资补偿金。三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公司已向***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质证认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关于工资补偿金,与本案中***主张的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工资补偿金系基于**公司自身政策性规定支付,与本案中***基于法律规定而主张的离职后经济补偿金无关联性,对该三份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离职后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导致劳动者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公司与***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根据《临时劳动合同、劳务聘用协议书》继续依照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维持劳动关系至2020年1月31日止。后因**公司变更了***工作地点,***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本案中,**公司在新都有中标项情况下,未与***协商一致而改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将长期居住生活在新都的***工作地点变更为龙泉驿区,在客观上会增加了***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付出的交通成本以及时间成本,但**公司未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弥补劳动者额外的支付,属于变相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对**公司主张的将员工安排到其他项目并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降低劳动合同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主张***不愿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反而在入职其他用人单位后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后,双方劳动关系即终止,***另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其行使自身劳动自主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因此免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对于**公司主张已分两次支付经济补偿,应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司支付的该部分金额并非针对离职后的经济补偿,不应在**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公司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冯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