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02民初5332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广西联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广西玉林市永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香山路平塘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71833612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广西联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23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8669元(利息以2482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从2019年10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两项合计:266899元;2.判令被告联鑫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被告***将其从被告联鑫公司处承包的玉林市玉东新区市政府市容局在胜利路(***至二环路段)风貌改造项目的部分外墙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的施工队包工包料进行改造装饰工程项目建设。商定后,原告按约定找案外人**购买材料并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于2019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联鑫公司向被告***支付了85%的工程款共计1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并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出示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67300元,欠案外人**60000元。后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余下的15%工程款即120930元。因为**是原告找来的施工人员,其款项理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因此,被告共欠原告24823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即248230×4.75%÷12×19=18669元,从2019年10月18日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联鑫公司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公告,拟证明施工地点在玉林市; 2.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结算数额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 3.微信、短信截图,拟证明工程结算数额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工程验收时间的事实; 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给**的事实; 被告***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供。 被告联鑫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列为被告。我公司虽然作为玉林市(***至二环路段)风貌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从未与**及***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与***存在何种关系我公司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二、**主张我公司支付工程费用248230元及利息18669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根本不认识**,从未与**谈过施工等相关事项,也未向**支付过工程款。我公司只是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至于***将工程交由谁来施工,我公司并不清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述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发包人,即建设单位,我公司并非发包人。其次,我公司向***转包部分工程,因熟人原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完工后经过双方口头结算,***所做工程价款1224569元,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2019年8月22日付***1224569元。至此,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完毕。如果我公司仍欠***工程款,其不可能不向我公司追索;3.***交由**施工的仅仅是总工程量的一部分而我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1224569元,已远远超过***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找谁施工,向谁支付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其与**之间的工程款数目是否结算清楚,是否真实,我公司并不清楚,不排除其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的可能。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被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被告联鑫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项目名称不知道结算什么项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主张的***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提供的所谓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微信聊天中2019年9月4日***发给原告**的截图,其中有“外墙装饰工程:1608075.66”的内容,最后有“莫:应支360000元,先支30万(留6万预开发票)”、“各应收217325元,已支黄总:150000元,欠67300元”。原告主张其应得未付工程款1608075.66×15%的一半,是其与***的口头约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按约定找案外人**购买材料并完成施工,**的款应由其收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联鑫公司承认其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但称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1224569元,否认欠***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欠工程款金额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认定原告与***及***与联鑫公司之间均属于无效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已完成并验收使用,被告***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并赔偿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在法律规定限制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为248230元,根据其提供证据目前能证实的仅为67300元。被告联鑫公司称已支付完毕应付给***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在欠款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300元给原告**; 二、被告***赔偿工程款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的损失,以67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联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5303元,减半收取计26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54元,合计4506元,由原告**负担3288元,由被告***、广西联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