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曾令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格饶登,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梅、马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上诉人大西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格饶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改判大西南公司独自承担材料尾款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大西南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大西南公司单独承担材料尾款的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与***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与***之间有买卖合同。***在一审中提交了大西南公司向***支付1,100,000元材料费的银行凭证,结合大西南公司和***签订的外墙保温合同,证实***的合同相对人是大西南公司。2.大西南公司在一审中多次陈述“***跟人家签合同,所有人都不认识***,和***签合同不放心。”对于大西南公司给供应商发的《通知》,大西南公司质证时陈述“单子没有问题,所有人都不相信***,都不敢把材料给工地。”证实***供货前并不认识***,也不可能信任***,***是基于对大西南公司的信任,才与该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用苯板做外墙保温的时候,也向大西南公司提供地暖苯板材料。3.在案涉工程中,除了王某是***介绍进案涉工程的,其他材料供应商全都是由EPC指定或者由大西南公司选定的材料供应商,***均不认识。***没有定价权,不能和供应商签订合同,也不能向供应商支付材料费。因为***与大西南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责任目标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对外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由大西南公司盖章,拖欠的材料款由大西南公司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双方也是这么履行的。4.大西南公司向各供应商发放的《通知》是大西南公司单方向各供应商做出的付款承诺,供应商正是看到了这份通知,才继续向案涉工地供货,可见无论内部约定还是外部通知,均由大西南公司与***签订合同,并由大西南公司支付材料款。综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不应当与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要么法定要么约定,而本案既无法定也无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与大西南公司约定由大西南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该工程所涉材料费用后再与***进行结算,该约定是双方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因此,***无权要求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承担连带支付材料款的责任。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民初1579号案中,大西南公司要求在***的未结工程款中扣除***的材料款228,000元,***同意扣减该款项,克区人民法院判决时也在未结工程款中扣减了***的材料款228,000元,如让***承担支付责任,***将因此承受双重损失,对***不公平。三、***对***的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结算单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出具的《材料供货结算单》有大西南公司项目经理吴某署名“公司监督支付”和落款日期2016年11月26日,***以该落款日期起算并主张的利息,就应该从2016年11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而且***五年多来并没有向***主张过权利,在庭审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另外,***立案时在诉状中陈述“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一审法院却认定***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2年1月18日,与***诉状起算利息时间以及***“多次催款”相互矛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性认定无误。1.一审中***已明确表示与***之间是口头联系供货,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仅有《材料供货结算单》。2.***在一审中反复强调***与大西南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且大西南公司已向***付款1,100,000元,***代理人以此推定***主张的货款就是该合同内的尾款。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经调阅电子调卷已查清是2015年9月30日***与合伙人杜某与大西南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款项,在该合同中***给大西南供应的是外墙保温板,尾款大西南公司未付清,杜某已通过诉讼程序确权并申请执行。本案***主张的货款是C-1水电安装项目的尾款,***供应的是地暖苯板。因此***主张的1,100,000元事实与本案无关。二、一审判决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西南公司与***之间代付款约定不能约束***。大西南公司在施工中为保证供应商继续供货,消除供应商顾虑作出承诺直接付款的《通知》,在施工完毕后,又在***签字确认的《材料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承诺监督付款,上述行为均是为***担保付款的意思表示。如大西南公司替***支付了货款,则大西南公司在***的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即可,***不存在双重损失。三、诉讼时效未过。本案事实发生在2016年,一审判决适用当时的法律无误。因***出具的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有权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未过。
大西南公司辩称,一、***与大西南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是自己联系直接供货的,最终也是***给***出具的结算单,大西南公司并没有盖章表示承担债务,也没有表示承担担保责任。二、案外人王某诉***、大西南公司支付货款的案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王某与***都是***自主联系的材料供货商,两者与***都是只有口头供货协议;两者均在2016年9月16日以相同的方式与***办理了《材料供货结算单》,在该案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并没有认定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此,大西南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综上,大西南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或担保关系,***一直在找***催款,大西南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228,000元、利息82,578元(从2016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共5年1个月,按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合计310,578元;2.判令大西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4日,大西南公司与***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责任目标承包协议》,将城南新居住区二期住宅建设工程C-1组团水电安装项目交由***承包施工,包人工、材料、机械。2014年3月29日,***、朱某与托里县开发区德博苯板厂的经营者王某签订《出租合同》,承租托里县开发区德博苯板厂的厂房和生产苯板设备。托里县开发区德博苯板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5月10日成立,2016年4月20日注销。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联系***向城南新居住区二期住宅建设工程C-1组团水电安装项目工地供应苯板,货款没有清偿。2016年4月12日,大西南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克拉玛依城南二期北区C-1项目各安装材料供应商:为了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完成本项目竣工交付验收的施工任务,本公司与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商定,各供应商所供材料由***签字确认,在工程发包方EPC监督下由本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在本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0%。在EPC与本公司结算完毕或者在本年度内,公司监控安装工程资金绝不被挪作他用,由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与各位供应商了结尾款,公司确保直接将尾款支付给供应商。希望各位供应商消除顾虑,继续支持配合。”2016年9月16日,***在《材料供货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的现场负责人唐斌在该结算单“现场负责人”处书写“现场核定属实”并签字,***于2016年9月17日在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书写“同意支付”并签字,大西南公司管理人员吴某于2016年11月26日在该结算单空白处书写“公司监督支付材料款”并签字。上述《材料供货结算单》载明:“供货单位名称托里县开发区德博苯板厂,联系人***,供应材料项目名称城南二期四川大西南C-1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地点克拉玛依市城南,供货时间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托里县开发区德博苯板厂在城南C-1项目中的地暖苯板材料经审核,数量、品种、单价正确,已完成合同内容。根据四川大西南公司2016年4月12日对各材料供应商的通知内容借支后,现应由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228,00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上述款项至今未付,2022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另查,2015年7月15日,大西南公司与杜某、***签订《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城南新居住区二期住宅建设工程C-1组团外墙保温工程部分楼层交由杜某、***施工,包工包料。***提交的建行转账回单记载“大西南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于2015年9月30日向***支付材料费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为城南新居住区二期住宅建设工程中的C-1组团水电安装项目供应苯板。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还是大西南公司;3.如果是***,那么大西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材料供货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有权随时要求履行,***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2022年1月18日,应认定为***要求***履行的时间,***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关系。***与大西南公司的合同表明,***送货的工地所属工程由***承包,结合《材料供货结算单》和大西南公司书面通知的内容,可以认定***是***苯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和货款结算的相对方,大西南公司是代付人,并非合同相对人。至于1,100,000元付款凭证,大西南公司和***述称“1,100,000元材料费是***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材料费”,该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协议予以佐证,而***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是本案货款及大西南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要求***支付货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对此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的30%至50%。***至今未付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主张同期利率上浮50%的意见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2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关于连带责任。大西南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的《通知》中承诺为了顺利完工和消除材料商顾虑而愿意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并在2016年9月16日的《材料供货结算单》中承诺监督付款,大西南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要件,应认定为对材料商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大西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追偿。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货款2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二、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9.33元、保全费2,072.89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西南公司出示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8页,(1)收据(杜某收到大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15年09月29日)1页原件;(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杜某90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1,10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朱某1,40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5)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2015年09月29日1页原件;(6)承诺书(杜某、***、朱某2015年09月29日)3页原件。拟证明:城南二期工程C-1地块外墙保温工程是大西南公司包工包料分包给杜某的(分包合同已提交一审法院),***和朱某是杜某的合伙人。2015年09月30日大西南公司支付杜某工程款300万元,但实际付款为3,400,000元,其中400,000元计入***工程款中(详见证据(3)),***已将400,000元付给***,另外3,000,000元是杜某的外墙保温工程款。第二组证据共9页,(1)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2)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王某昆山11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3)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王某99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赵某1,00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5)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张某50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6)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大西南公司支付郭某1,000,000元,2015年09月30日)1页原件;(7)收据(***收到大西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5年09月29日)1页原件;(8)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2015年09月29日1页原件;(9)承诺书(***)2015年09月29日1页原件。拟证明:王某、赵某、张某、郭某都是给***供应水电安装工程材料的供应商;2015年09月30日大西南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只有4,600,000元,但***给大西南公司出具的收据却是5,000,000元,另外400,000元在上述第一组证据(3)中显示已计入***的工程款中,所以***在本案上诉状中以此来说明大西南公司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是不成立的。第三组证据共19页,(1)王某与大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新02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6页;(2)王某与大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诉案(2018)新02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0页;(3)2016年09月16日《材料供货结算统计表》复印件1页;(4)2016年09月16日《材料供货结算单》原件1页(***已提交区法院),***228,000元;(5)2016年09月16日《材料供货结算单》原件1页(王某已提交区法院),王某544,100元。拟证明:王某与***都是在城南二期工程C-1地块为***供应水电安装工程材料的供应商;两者与***都是口头供货协议;两者均在2016年09月16日以相同的方式与***办理了《材料供货结算单》,两案的性质、核心争议完全相同,***在王某案和本案中的诉求及举证也别无二致,克拉玛依区法院与克拉玛依市中级法院在王某案的两级判决书中,对***的诉求及举证给出了明确的论述和判定,因此大西南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
对于上述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的目的,反而证实了***的主张。***质证认为,对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可以证实大西南公司分别将外墙保温分项工程和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别承包给了***与***,大西南公司在给***支付外墙保温板款时将***施工中定购***苯板的款项400,000元一并支付给了***。后***给***提出400,000元用不完,要求***先退回一部分,然后***又给***退了142000。后来***继续给其供应地暖苯板,就有了后面的《材料供货结算单》,最终结算***还需要向***支付地暖苯板材料费22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与(2017)新0203民初2564号案处理结果不同在于大西南公司和克拉玛依区王某劳保用品商行在一审判决后均未提出上诉,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作为二审法院的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问题可不予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双争议的焦点是:1.***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还是大西南公司;3.如果***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那么大西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11月***、***、大西南公司三方分别在《材料供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但没有确认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22年1月18日。另外,大西南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自2016年-2020年每年都会找大西南公司催要工程款,每次***催要款时都提到***等供应商向他催款。对于大西南公司的该陈述***并未否认。据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还是大西南公司的问题。一审中,***向法庭出示大西南公司对《克拉玛依城南二期北区C-1项目各安装材料供应商的通知》的证据,该通知是大西南公司克拉玛依项目经理部为了各供应商能及时向城南二期北区C-1项目供应材料,于2016年4月12日向各供应商所发。其中内容“......本公司与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商定,各供应商所供的材料由***签字确认,在工程发包方“EPC”监督下由本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由水电安装班组负责人***与各位供应商了结尾款......”说明应付款人是***。2016年由三方签字的《材料供货结算单》中的内容“托里县开发区德博苯板厂在城南C-1项目中的地暖苯板材料经审核,数量、品种、单价正确,已完成合同内容。根据四川大西南公司2016年4月12日对各材料供应商的通知内容借支后,现应由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228,000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元整。现场负责人:唐某2016年9月16日。项目负责人:同意支付,***2016年9月17日。公司监督支付材料款,吴某,2016年11月26日”结合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认定***应是材料付款人,即苯板买卖合同相对人,大西南公司仅为代付人。
第三个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大西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大西南公司在2016年4月12日对《克拉玛依城南二期北区C-1项目各安装材料供应商》的通知中承诺为了顺利完工和消除材料商顾虑而愿意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商,公司确保直接将尾款支付给供应商。在2016年9月16日的《材料供货结算单》中承诺公司监督支付材料款。***等供应商是基于对大西南公司的信任才继续向***供应材料。大西南公司的上述承诺符合保证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关于大西南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要件,应认定大西南公司对材料商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大西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德 明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莱提排依米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照
书 记 员 热依萨热下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