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0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瑞丰路2-C-11号。 法定代表人:高远,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盐津筠玺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黄桷槽新区二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会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盐津筠玺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玺硅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为止;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18日,上述两份协议文本中清楚的载明了签订时间,也即《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的签订应当在《合伙协议》之前,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二者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以此错误的事实作为逻辑出发点做出了“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怀疑”的判决理由,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非常清楚的规定,在原告提交了债权凭证后,被告若提出抗辩,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既是法院审查被告抗辩理由的依据,更重要的也是本条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被告作出此类抗辩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如果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合伙协议》签订在案涉500万元转款之后,与上诉人所诉请的借款根本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承认,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关于案涉500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证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合同签订时间先后的描述应该是笔误。 大西南公司、大西南会泽分公司、筠玺硅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大西南公司、大西南会泽分公司、筠玺硅业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之日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西南公司、大西南会泽分公司、筠玺硅业承担。一审庭审中,***明确LPR为3.8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筠玺硅业(发包方、甲方)与大西南会泽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约定:承包事项为甲方所有的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硅矿的开矿权证和采矿权证所记录的权属范围内的硅矿开采作业;承包期限为2018年3月16日至采矿权证到期;承包范围为乙方只进行对硅矿的原石开采加工;保证金总计500万元。同日,筠玺硅业与大西南会泽分公司签订《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同日,筠玺硅业出具《收条》,载明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大西南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借款200万元,转账到筠玺硅业账户。 2018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硅业账户转账500万元。 2018年2月18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内容为对筠玺硅业矿山开采项目共同投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股东投资比例分配分别为***出资比例30%和出资金额150万元、***出资比例30%和出资金额150万元、**出资比例20%和出资金额100万元、***出资比例10%和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比例10%和出资金额50万元;利润和亏损的分配和承担为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 2018年11月15日,***向尾号0710账户转账5万元。***与***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大西南会泽分公司诉筠玺硅业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费。 2018年11月29日,大西南会泽分公司向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起诉筠玺硅业,请求判令筠玺硅业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100万元以及律师费30万元。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云062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筠玺硅业返还大西南会泽分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大西南会泽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云06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筠玺硅业返还大西南会泽分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占用资金利息、律师服务费5万元。 2020年1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5.45万元;2020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转账29万元、100万元。 2020年6月5日,***收到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支付的(2020)云0623执2号一案的365万元。 2020年6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4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云0623执2号执行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合伙协议、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收条、手机转账明细查询截屏、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一审**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大西南公司、大西南会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筠玺硅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提交的其与筠玺硅业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二者内容矛盾,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筠玺硅业收取案涉500万元系基于其与大西南会泽分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而大西南会泽分公司辩称该协议系***、***、***等五人借用其公司名义与筠玺硅业签订的,***、***、***等五人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亦就筠玺硅业矿山开采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就案涉500万元,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产生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使法官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反证则只需使本证待证事实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因此,***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应对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于2018年2月11日***硅业转账的500万元是否出借款。***上诉认为《矿山开采意向协议书》签订在前,《合伙协议》签订在后,***以及大西南公司向其借款缴纳基于合作协议而需缴纳的保证金与《合伙协议》无关,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系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案涉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当首先由收款方对收到的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需要说明的是,收款方对款项的说明及举证并非必须达到另一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仅需使案涉款项是否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本案中,收款方系筠玺硅业,***以及***均认可该笔500万元系用于***硅业缴纳保证金。***辩称***与***等人系合伙关系,其未曾向***借款,******硅业转款系基于合伙协议并非出借给***个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称***挂靠大西南会泽分公司与筠玺硅业签订《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需要缴纳保证金而向***借款,***于2018年2月11日***硅业公司转账500万元。从***的**来看,***与大西南会泽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如果系挂靠关系,大西南会泽分公司显然没有借款的意图,而***也没有证据证明大西南会泽分公司有向其借款的需求,故***主张大西南会泽分公司与其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2018年2月18日,***与***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对筠玺硅业开采项目共同投资、收益共享、风险共担。而在着手合伙开采矿业并确定各自出资比例时,依照常理,前期已先行对相关矿业进行过考察并对合伙项目进行协商,因此即使案涉《合伙协议》签订在《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之后,也不排除案涉款项系基于合伙关系而支出,且从签订时间来看也仅相差几天;第三,若如***所述,签订《矿山开采承包意向协议书》与其无关,***向其借款用于缴纳保证金,***是在缴纳保证金之后入伙,其出借的款项与合伙无关。但是,其主张出借的500万元并非小数目,其基于合伙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却未对该笔500万元款项要求***出具相应的凭证,显然也不太符合常理。综上,***的抗辩以及现有证据已经使案涉款项是否借款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其未能如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傅 敏 审判员  姚 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