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368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男,1950年9月2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西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372,930元(结算价27,458,600元×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期内维修整改费用173,847.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维修整改费用149,689.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网架防火涂料涂刷费用356,597.0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区临设分摊费用507,162.7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大西南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油气集输实训基地工程的承建施工资格,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工程教育基地油气集输实训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教育基地油气集输实训基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按照案涉工程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中对于被告工作范围内相应的价款部分造价乘以中标的下浮6%后按比例进行结算,价款对应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教育基地油气集输实训基地工程(油气集输实训厂房、采出水及注水实训厂房)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室内系统配套等施工、试运行、各类培训教室及辅助用房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约定竣工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但涉案工程实际于2014年10月10日才完成竣工验收,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误了整整1年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质保期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整改义务,原告为此分别在2017年4月5日、2017年7月26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10日多次书面发函督促其履行质保义务均未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修理,产生的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016年12月1日,原告与建设方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完成总承包结算工作,对应被告施工部分结算总价扣减掉甲供钢筋商砼397.26万元及零星材料8.95万元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下浮6%后最终结算金额为27,458,600元。该结算金额扣减掉原告替其垫付的钢网架防火涂刷费用、消防整改费用等质量修复费用、***活区临设分摊费用、质保期维修整改费用后剩余金额为26,408,500元。案涉工程自2014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原告分别在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8月28日、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30日向其发送关于《尽快办理施工分包合同结算的催促函》要求其安排专人前来办理分包结算,并明确告知如再置之不理原告将依据现有工程资料进行单方核算并定案,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也未果。综上,因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西南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简称“工程教育基地一期工程”,共有11栋厂房单体建筑,由包括被告在内的五家建筑公司分别承建,均是同时开工,于2014年10月10日同时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工程项目业主,客观上都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延迟了一年多,但工期延误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没有任何故意或过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关于工期延误的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合同条文是原告(发包人)拟定的,其关于工期的描述,竣工日期确定无疑,而开工日期却含混不清。因其含混不清,而不可操作,因此不具合法性。2.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开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25日~2014年10月30日,并且明文规定“本证放置施工现场,作为准予施工的凭证。”正式开工之后,始终将《施工许可证》置放于工地办公室,成为包括被告在内的5家建筑公司共同公认的合法工期,5家建筑公司同时提前20天完成竣工验收。3.案涉工程自开工至竣工的全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本工程是在2014年10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及工程交接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发包人应该累计支付工程款达至合同价款的85%,但原告实际累计支付仅有76%。4.案涉工程在2014年10月10日竣工交验之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等5家施工单位提起过有关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其诉讼时效已过,否则,被告在没有厘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之前,有充分理由拒绝交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临设费用507,162.7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1.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五章第3.5.1条规定“本工程临时设施由投标人在招标人指定场地内自行建设”。根据《招标文件》此项规定,建设临时设施是被告自己的事。我方并未委托原告,原告也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就越俎代庖自定价格建设临时设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被告。2.被告在案涉工程之前承建“克拉玛依市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其《招标文件》(招标人也是原告)第11页“D、临设费用:由招标人统一组织实施,报价中不计取费用。”证明城南二期工程由招标人统一建设临时设施是《招标文件》明文规定的,这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刚好相反。3.城南新居住区二期工程在先,我方已获得大量生活临设,足够教育基地工程使用,且距离案涉工程工地与原告所建的生活临建几乎相同,工人上下班都需派车接送,完全没有必要重复建设,增加成本。4.被告没有与原告办理过有关该临时设施的移交手续,也没有安排工人班组入住。综上,原告的行为违背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违背《民法典》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三、原告主张扣减甲供零星材料费用89,519元不符合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1.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四章第2.2.2条规定:“由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发包人供应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后见补充协议)”;2.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五章第3.1条规定:“甲供材料,只计取安装工程费用;”3.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此部分甲供材料再无约定及补充协议。四、被告拒绝承担本案涉工程在竣工交验之后又发生的消防项目维修整改费用,以及工程保修期满之后发生的其他维修费用。1.工程教育基地油气集输实训厂房和采出水及注水实训厂房《钢结构防火涂料涂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都说明相关验收是合格的。2.上述竣工验收之后,次年原告对钢网架结构防火涂料做了设计变更,导致5家施工单位全部返工。厂房内部所有脚手架、安全防护设施早已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就全部拆除清运完毕,此时返工,给施工单位造成不该发生的经济损失,而返工原因是原告设计变更造成的,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将返工责任全部推给施工单位,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3.是否存在业主方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与消防有关的设备设施的添置与更换也不是施工单位的责任范围。故被告有理由拒绝承担竣工验收之后的发生的设计变更费用,《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2年,被告有理由拒绝承担保修期满之后发生的保修费用,如果是质保期内的,我们只承担费用中的70%。五、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26,236,600元。六、关于案涉工程甲供材料货款,被告认为应为3,541,740.77元(3,972,632.27元-430,891.50元),430,891.50元是案涉工程甲供材料自定价与政府信息指导价之差。因为甲供材料的结算办法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惯例都是按照同期政府信息指导价结算,而政府信息指导价是根据同期市场行情的平均价作上浮微调而制定的。案涉工程原告作为发包人发挥强大的资金到位优势,超大批量采购,一般都会获得较大幅度的低于政府信息指导价的采购价,事实是甲供材料自定单价远高于同期政府信息指导价,这是众多施工单位在“城南二期工程”项目中的共识。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经过招投标,被告大西南公司中标“工程教育基地油气集输实训基地工程(油气集输实训厂房、采出水及注水实训厂房工程)”。2012年12月5日,原告中油公司作为总包方与被告大西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实训厂房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室内系统配套等的施工、试运行、各类培训教室及辅助用房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合同开工日期约定以实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投标书中载明工期为342天日历日);合同暂定价款为3,155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等。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需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结算价=业主与总承包商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款中对应承包人工作范围内相应价款部分造价乘以中标的下浮(6%)后比例作为工程的全费用固定总价。第35条约定,因承包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误期赔偿限额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该合同附件对工程质量保修期进行了约定: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的,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具体如下: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2年,供热、供暖为2个采暖期及供暖期等。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 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工程教育基地油气集输实训厂房、采出水及注水实训厂房工程两年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函”,主要内容为:原告EPC项目部于2016年3月30日曾函告被告按时完成整改,至今大部分问题仍未整改或未整改合格,2017年5月17日原告项目部再次将存在的问题发函被告仍未整改,也未收到被告整改回执单,若2017年8月6日前仍未整改,原告将安排应急队伍进行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实训厂房外墙保温一体板维修整改的工作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承建的部分外墙保温一体板大风后掉落,要求其维修整改,否则将安排应急队进行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回复。后原告与案外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7-2019年度总承包项目应急保障服务合同”,并于2020年12月8日就该服务内容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附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程维修单”),载明:案涉工程维修费为173,847.85元。 2017年9月3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消防方面存在的问题及验收情况向被告发送“关于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一期、二期厂房消防验收备案的函”,被告未予回复。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消防项目整改及调试先后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三份,合计发生相关费用22,789.35元。2018年6月至8月,由案外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的消防整改发生相关费用合计126,9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9,689.35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原告就案涉工程钢网架防火涂层检测不合格要求整改并提交相关报告等向被告发送多份函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但被告未予相应回复。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新疆祥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一、二期、三期)消防应急维修服务工程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消防项目整改及调试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发生相关费用356,597.06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消防专项验收。2017年5月至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多份结算催促函,被告未予以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案涉招标文件第五章报价要求部分,明确报价中包含临时设施费用,且临时设施由投标人在招标人指定场地内自行建设。2013年,案外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临时设施,原告与其结算,并于2013年12月21日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最终结算价为2,028,651元。 再查,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案涉工程发生多次设计变更。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交工出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原告EPC项目部向被告发送的多份函件,内容涉及:要求其安排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进场,积极准备复工,以及截至2016年7月底被告项目经理未到位,并对工程进度滞后的情况进行催促,对二期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等。被告认可收到上述函件,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该函件内容指向并非案涉工程,且制作时间均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原告中油公司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工期为342天,案涉工程实际于2012年10月25日开工,2014年10月10日竣工,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一年多。对于因何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延期交工除被告客观上未及时交工外,也存在施工期间非被告原因发生的多次设计变更等因素。但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后,中油公司应当知道大西南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起三年内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而其至本案诉讼时才首次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三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称其在该期间内多次向原告发送催办结算等函件,故不存在开始计算中油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函件内容中并未包含工期违约金等索赔内容,由于工程造价的确定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并无关联,故原告该诉称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质保期内维修整改费用173,847.85元、消防维修整改费用149,689.35元、钢网架防火涂料涂刷费用356,597.06元的诉请。原告出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维修合同、结算书及质保期内维修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向被告发送多份催办函件,被告均未回复,被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发生的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摊生活区临设费用507,162.75元的诉请。因临时设施费是指施工企业为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所必须搭设的生活和生产用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临时设施费用等。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包含在工程报价中,且由投标人即被告自行建设,但实际却由案外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代建,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原告主张被告分摊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并未实际使用也没必要修建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抗辩不能成为其免除承担该费用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整改费用173,847.85元; 二、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消防维修整改费用149,689.35元; 三、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钢网架防火涂料涂刷费用356,597.06元; 四、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分摊生活区临设费用507,162.75元; 五、驳回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187,29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79.44元,由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32.44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卡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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