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367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男,1950年9月2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西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诉讼请求,1.返还超付工程款1,795,032.58元(合同总价28930000-甲供材料4,443,724.41元-钢网架防火涂刷费319,031.04元-质保期内维修整改费94,426.58元(23600+70826.58)-设计变更未施工费用4,792,500元-已付工程款21,075,350.55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按1795032.58为基数,以年息6%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2,89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大西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机械加工实训基地工程(钻井实训、井下实训)的承建施工资格,原、被告遂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工程教育基地钻井实训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教育基地钻井实训基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按照固定总价28,930,000元,价款对应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教育基地机械加工实训厂房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室内系统配套等施工、试运行、各类培训教室及辅助用房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双方的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14日内核对完毕,并在批准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日内,向承包人当月已完工程计量工程价款的90%,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留取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无息付清。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但是,涉案工程实际是在2016年12月6日才完成的竣工验收,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误了整整2年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后续质保期内,被告违反法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整改义务,原告因质量保修问题分别在2017年4月5日、2017年7月26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10日多次书面发函督促其履行质保义务均未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产生的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原定的相关实训厂房内安装的教学设备因设计变更并未实际到货,根据业主及监理的意见亦取消了此部分的设备安装工作,因此,被告施工范围及内容亦减少了此部分的设备安装事项,实际施工中尚未实施对应的工程价款为4,792,500元。结合案涉合同结算总价金额扣减掉甲供钢筋商砼4,443,700元及原告垫付的钢网架防火涂刷费用、消防整改费用等质量修复费用、实际工程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尚未施工安装的内容、质保期维修整改费用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9,256,900元。但是截至目前,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857,900元,存在超付。案涉工程自2016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原告分别在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8月28日、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30日向其发送关于《尽快办理施工分包合同结算的催促函》要求其安排专人前来办理分包结算;并明确告知如再置之不理原告将依据现有工程资料进行单方核算并定案,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也未果。综上,因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西南公司辩称,一、关于工期延误,本案所涉工程简称工程教育基地二期工程,共有11间厂房单体建筑,由包含被告在内的五家建筑公司分别承建,都是同时开工,并基本同时于2016年12月6日完成施工任务竣工交验,都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延迟了2年多,但该工期延误均由原告的重大过失、违约行为所造成,被告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合同双方约定由发包人负责供应设备的到货时间影响合同工期的实现,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原告曾向其甲方打过工程延期报告,意思是甲供设备必须在2016年3月底之前供应到场,才能实现2016年8月30日竣工交验。事实是甲供设备始终未能供应到场,只要甲供设备未供应到场,承包人无论如何努力也不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没有将其负责的甲供设备供应到场,导致承建该项工程的承包人无法履行后合同义务。2.原告开工报告获批滞后对开工日期的延误影响,本案所涉及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是原告2014年4月11日才办理完毕,导致承包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之后无法及时正常开工,后来发包人采取并不合法的变通办法才于2013年9月26日获监理工程师批准开工。3.开工后,原告对原设计图做了13次设计变更,其中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重大设计变更就有10次之多,该设计变更对正常工期的延误影响。发包人每一次毫无征兆突发的设计变更都打乱了被告正常的工程进展,致使工期严重滞后,同时也给被告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严词拒绝被告方所有关于经济签证的请求,因为本合同双方约定的是固定总价合同,所有风险都由承包人自行承担。4.原告提交的系列催促的工程进度的函件都是2016年4月之后发出的,证明此前原告根本没有重视工程进度,其现在是想将工期大幅延误的责任推脱为全是承包人违约造成的。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竣工之后至2021年要求办结算时,原告从未提出关于工期问题,只在本次诉讼时第一次提出,诉讼时效已过。二、关于原告主张扣减尚未施工的4,792,500元。完全违背了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的有关约定。事实是原告在被告完成竣工验收交接手续前后未提及扣款之事。所谓厂房设备安装所需的设备本应属于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7.1条规定,而本合同专用条款(附件2)“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是个完全空白的一览表,合同对此是没有任何约定,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投标报价预算书”更是不知所云,不知出处。合同中23.1对采用固定总合同进中包括的风险范围进行了说明。故原告主张扣减合同价款4,792,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维修整改费。本案涉工程发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已说明原告所提的消防项目在2016.12.6已全面验收合格。存在损坏是业主方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比如报警按钮等,几乎没有使用过,为什么会损坏。很多与消防有关的灯具,几乎没有使用过,为什么要更换。还有很多与消防有关的设备设施的添置与更换也不是施工单位的责任范围,比如灭火器等。四、关于钢网架防火涂层返工费用的问题,也是同样道理。钢网架防火涂层在施工准备阶段、施工作业阶段、完工自检阶段、机械加工厂房全面竣工预验收阶段,以及正式竣工验收阶段,原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施工图设计方没有对钢网架防火涂层的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工艺流程向承包人做过任何明确的要求或提醒警示,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之后,仅几个月时间,发包人就提出返工要求,证明原告关于网架防火涂层的设计有瑕疵,对于防火涂层质量标准设计描述不当,以至于工程教育基地一期工程5家施工单位均按图施工却均被要求返工。所以,原告对此也应承担责任,关于消防项目的返工费用应当做适当调整。五、本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久拖不决,是因为发包人蓄意单方面强行改变合同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而导致的。六、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总额相同,没有问题,我方认可。七、关于原告统计的机械加工厂房甲供材料货款4,443,724.41元,钳工厂房甲供材料货款3,767,987.44元,合计8,211,711.85元。我方统计为8,117,277.16元(8211711.85×0.9885),即下浮了1.15,是因为参照城南二期工程甲供材料的结算办法,将甲供材料甲方自定单价高于政府同期材料信息指导价的部分略作微调而得出的结果。甲供材料的结算办法按照建筑业的行业惯例都是按照同期政府信息指导价结算,而政府信息指导价是根据同期市场行情的平均价作微调而制定的。本案涉工程发包人发挥强大的资金到位优势,超大批量采购,一般都会获得较大幅度的低于政府信息指导价的采购价,事实是甲供材料自定单价远高于同期政府信息指导价,这是众多施工单位在城南二期工程项目中的共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中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大西南公司签订工程名“工程教育基地机械加工实训基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训基地二期工程),约定:被告承包范围包括实训厂房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室内系统配套等的施工、试运行、各类培训教室及辅助用房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实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8,930,00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关于“工期延误”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需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15.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1条对于固定总价方式下,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进行约定:本工程所涉及的范围必须按施工图纸设计、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投标书及合同条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标准要求进行,任何投标人在投标时出现的错误或漏项的风险,一律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合同总价中一切在投标时没有加入合同总价的项目,而该项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及技术规范标准或为完成某项工程或安装所需者,均被视为已包含在报价内;第35·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承包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误期赔偿限额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0%。同时约定承包人负责免费返修或修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返工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依据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处理,如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由此引起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此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 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原告EPC项目部向被告多次发送函件,主要内容涉及:要求其安排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进场,积极准备复工,以及截至2016年8月底被告项目经理未到位,并对工程进度滞后的情况进行催促。2017年4月17日,案涉工程EPC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关于按计划完成实训二期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的函”,称被告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严重滞后,特别是屋面漏水、机械加工厂房的水磨石地面、钢梁管线乳胶漆涂刷不均匀等问题未按照上报的进度计划进行整改,要求于5月20日前完成整改及设备安装工作。被告未予理会。 2017年9月7日及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先后发送“关于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钳工、机械加工实训厂房设备安装工作甩项的函”及“关于工程教育基地机械加工实训基地工程、工程教育基地钳工实训基地工程设备安装工作取消的函”,主要内容分别为:案涉工程由于新设备到场时间不能确定,原告决定将两栋厂房的设备安装工作甩项,同时要求被告安排好利旧设备的安装工作;案涉工程由于未到现场的甲供设备到货时间迟迟不能确定,最终决定将未到场设备安装工作内容取消。被告未予理会。 2017年9月19日及2017年9月3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消防方面存在的问题及验收情况向被告先后发送“关于实训二期工程钳工实训厂房、机械加工实训厂房消防第三方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的函”及“关于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一期、二期厂房消防验收备案的函”,被告未予回复。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7年度民建工程零星/应急维修服务协议”,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消防项目整改及调试先后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四份,合计发生相关费用70,826.58元。2018年6月11日至6月20日,案外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消防整改发生维修费合计23,600元。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原告就案涉工程钢网架防火涂层检测不合格要求整改并提交相关报告等向被告发送多份函件,形成相关会议纪要,但被告未予相应回复。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新疆祥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教育基地实训基地工程(一、二期、三期)消防应急维修服务工程合同”,双方就案涉工程消防项目整改及调试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发生相关费用319,031.04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日通过消防专项验收。2017年8月至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送多份结算催促函,被告未予以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已付工程款21,075,350.55元予以认可。被告对于甲供材料4,443,724.41元认可,但认为应当按政府同期材料信息指导价下浮1.15个点。 另查,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案涉工程发生多次修改或增补等设计变更。 再查,2015年11月5日,原告EPC项目部向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程延期申请,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同意,并形成《工程延期报告》,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因甲供设备未采购或延迟进场,致使装饰装修、建筑电气、建筑智能化、电梯、通风与空调、给排水及采暖等分部、分项工程局部无法施工,剩余工程量正常施工所需工期约为5个月,特申请工程延期至2016年8月30日竣工交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原告中油公司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3年9月26日开工,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两年多。对于因何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双方各执一词。结合2015年11月5日《工程延期报告》可以反映出,甲供设备未采购或延迟进场是造成各分部、分项工程局部无法施工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案涉项目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多次非被告原因而进行的修改或增补等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因素之一。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此时中油公司应当知道大西南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起三年内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而其至本案诉讼时才首次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三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称其在该期间内多次向原告发送催办结算等函件,故不存在开始计算中油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函件内容中并未包含工期违约金等索赔内容,由于工程造价的确定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并无关联,且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故原告该诉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795,032.58元的诉请。其中包括双方无争议的金额:已付工程款21,075,350.55元、甲供材料4,443,724.41元。对于钢网架防火涂刷费319,031.04元及质保期内维修整改费23,600元和70,826.58元,原告出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相关合同、结算书及维修单等证据,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仅同意承担其中的70%,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多份催办函,被告既未回复,亦未及时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原告主张该项费用319,031.04元及94,426.58元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甲供材料款应下浮1.15个点的问题,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单据,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称应当在固定总价中扣减因设计变更未施工的费用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并未对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进行约定。同时,依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1条对于合同价款中所包括的风险范围明确约定,“任何投标人在投标时出现的错误或漏项的风险,一律由投标人自行承担。合同总价中一切在投标时没有加入合同总价的项目,而该项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施工及技术规范标准或为完成某项工程或安装所需者,均被视为已包含在报价内”,但合同中对于因业主方将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取消而造成费用降低并无约定,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在非因承包方原因发生实际工作量减少的情况也应与实际工作量增加同样属于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不应再调整。故原告主张固定总价中扣减非承包方原因设计变更未施工的费用4,792,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并不存在超付的情况,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81.54元,由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卡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