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1366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47号餐厅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登,男,1950年9月2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西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2,617,000元(固定总价的1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期内维修整改费用48,897.7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消防维修整改费用243,736.4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大西南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取得克拉玛依市工程教育基地钳工实训基地工程的承建施工资格,双方遂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工程教育基地钳工实训基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教育基地钳工实训基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按照固定总价26,170,000元,价款对应的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教育基地钳工实训厂房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室内系统配套等施工、试运行、各类培训教师及辅助用房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双方的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14日内核对完毕,并在批准当月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的14日内,向承包人当月已完工程计量工程价款的90%,当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质量等级要求,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留取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余款一次无息付清。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但是,涉案工程实际是在2016年12月6日才完成的竣工验收,比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延误了整整2年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后续质保期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合同质保期内的工程维修整改义务,原告因质量保修问题分别在2017年4月5日、2017年7月26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4月3日、2019年5月10日多次书面发函督促其履行质保义务均未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第一项的约定,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维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的,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产生的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因被告违约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整改费用48,897.74元。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原定的相关实训厂房内安装的教学设备因设计变更并未实际到货,根据业主及监理的意见亦取消了此部分的设备安装工作,因此,被告施工范围及内容亦减少了此部分的设备安装事项,实际施工中尚未实施对应的工程价款为599,100元。结合案涉合同结算总价金额扣减掉甲供钢筋商砼3,768,000元及原告垫付的消防整改费用等质量修复费用、实际工程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尚未施工安装的内容、质保期维修整改费用后,最终结算金额为21,664,500元。案涉工程自2016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拖延办理结算,原告分别在2017年5月5日、2017年8月3日、2018年8月28日、2020年6月12日、2021年4月30日向其发送关于《尽快办理施工分包合同结算的催促函》要求其安排专人前来办理分包结算;并明确告知如再置之不理原告将依据现有工程资料进行单方核算并定案,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也未果。综上,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西南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交工的,屋面防水是5年保修,其他都是2年的保修,如果在2017、2018年底之前原告督促被告认可,但到2019年的情况不太清楚。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消防维修这个事实认可,但是金额不认可。1.涉案工程简称二期工程有11间厂房、单独建筑,有5家建筑公司同时进行施工,且在同一个时间完成竣工;2.本案中的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是在2014年4月11日办理完毕,这就导致被告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之后,没有办法正常开工。后来原、被告双方与现场监理公司采取变通办法,在没有拿到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于2013年9月26日获得监理工程师批准开工,原告诉状写的被告拖延一个月没开工的原因就是因为上述情况导致的。3.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本案所受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8月31日,而原告是本工程的设计方,开工后原告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大量变更,其中在2014年8月31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重大设计变更就有10次,一直到2015年10月、2016年6月16日、2016年12月20日都还在变更,实际竣工日期是在2016年12月6日。原告每一次突发的设计变更都打乱了原本正常工程进展,致使工期严重滞后,同时对被告造成多大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且2015年11月原告也因材料设备未及时到场向其甲方单位申请延期,因为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工程总价,所有的风险都由被告自行承担。且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竣工之后至2021年要求办结算时,原告从未提出关于工期问题,只在本次诉讼时第一次提出,诉讼时效已过。4.被告遵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组建工程项目部,负责给项目部成员支付工资以及为项目支付有关费用,没有转包。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违法转包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交工最终形成违约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中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大西南公司签订工程名为“工程教育基地钳工实训基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训基地二期工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实训厂房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室内系统配套等的施工、试运行、各类培训教室及辅助用房等全部施工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报告批准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为2,617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关于“工期延误”约定,因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需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第14.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15.1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承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承包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5‰违约金,误期赔偿限额为本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10%。同时约定承包人负责免费返修或修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返工后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依据相关规范要求进行处理,如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由此引起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此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上记载,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 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期间,原告EPC项目部向被告多次发送函件,主要内容涉及:要求其安排项目管理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进场,积极准备复工,以及截至2016年7月底被告项目经理未到位,并对工程进度滞后的情况进行催促。2017年4月17日,案涉工程EPC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关于按计划完成实训二期工程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的函”,称被告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存在的问题整改严重滞后,特别是屋面漏水、机械加工厂房的水磨石地面、钢梁管线乳胶漆涂刷不均匀等问题未按照上报的进度计划进行整改,要求于5月20日前完成整改及设备安装工作。2017年7月26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就上述相似问题多次向被告发出要求整改的函件,但被告未予回复。2018年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新疆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7-2019年度总承包项目应急保障服务合同”,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就该服务内容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附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程维修单”),载明:案涉工程该期间发生的维修费用为48,897.74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就案涉工程消防方面存在的问题及验收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并向被告发送多份催办函件,但被告未予回复。2017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7年度民建工程零星/应急维修服务协议”。2017年12月至2020年1月,原告与案外人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工程消防项目整改及调试形成“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四份,合计发生相关费用93,736.45元。2018年6月至7月,案外人新疆西部明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消防整改发生维修费合计33,400元。以上消防整改相关费用合计127,136.45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日通过消防专项验收。就案涉款项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案涉工程发生多次修改或增补等设计变更。 再查,2015年11月5日,原告EPC项目部向建设单位克拉玛依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工程延期申请,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均同意,并形成《工程延期报告》,主要载明:案涉工程因甲供设备未采购或延迟进场,致使装饰装修、建筑电气、建筑智能化、电梯、通风与空调、给排水及采暖等分部、分项工程局部无法施工,剩余工程量正常施工所需工期约为5个月,特申请工程延期至2016年8月30日竣工交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本案中,原告中油公司与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工期延误是否系因被告原因造成,该诉请是否已超时效期间;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及消防整改费用。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3年9月26日开工,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两年多。对于因何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双方各执一词。结合2015年11月5日《工程延期报告》可以反映出,甲供设备未采购或延迟进场是造成各分部、分项工程局部无法施工的客观原因之一。同时,案涉项目从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发生多次非因被告原因而进行修改或增补等设计变更也是造成工期延误的因素之一。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工程于2016年12月6日竣工验收,此时中油公司应当知道大西南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起三年内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而其至本案诉讼时才首次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三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原告称其在该期间内多次向原告发送催办结算等函件,故不存在开始计算中油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函件内容中并未包含工期违约金等索赔内容,由于工程造价的确定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计算并无关联,且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故原告该诉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期内维修整改费用,并承担消防维修整改费用的诉请,原告出示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结算书及质保期内维修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向被告发送多份催办函件,被告均未回复,被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发生的维修费48,897.7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消防维修整改费用243,736.45元超出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对其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实际发生的消防整改费用127,136.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期内维修整改费用48,897.74元、消防维修整改费用127,136.45元,合计176,034.19元; 二、驳回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5.60元,由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26.60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卡米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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