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綦江区三江街道实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2民初4351号
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实创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綦江区三江街道***。
经营者:曾佑清,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3日生,系曾佑清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三段**。
注册号:51×××10(6-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
法定代表人:曾令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区人,住綦江区。
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实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三江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三江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西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截至于2017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合计152737.7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租赁物即钢管7600米、扣件3500套,若退还不能则按约定即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予以赔偿,并承担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未退还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计算租金;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等的违约金30547.42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差旅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大西南公司承建桐梓县木瓜镇******建设项目,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洽谈,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物,经核算,截止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租金152737.7元,未退还的钢管7600米、扣件3500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负责人更换为由推脱,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西南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在木瓜××××村修建******,被告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中标,该桥在中标前的施工由被告***实施。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三江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租赁物钢管、扣件,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9元;钢管赔偿标准为每米15元、扣件每套6元;出租方提供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承租方未按照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若承租方未退租赁物,承租方应支付每天人工费150元及运输费每吨50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另加欠款每天2%的滞纳金;产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县法院管辖,承租方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合同承租人由***签字,,地址为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龙沧村签订合同当天,由出租人经办人*华侨和承租人***共同在“租用钢管明细表”上签字,出租钢管7600米,扣件3500套。2014年6月18日,桐梓县木瓜镇人民政府向大西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4年6月12日所递交的木瓜镇******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598130.55元……”木瓜镇人民政府和大西南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和7月31日在《桐梓县木瓜镇***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上签章,7月31日,***向大西南公司提供了《担保书》,称***承包大西南公司承揽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当日,大西南公司签署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大西南公司的代理人,由***以大西南公司的名义办理桐梓县木瓜镇******建设项目工程签订合同和工程款结算等处理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大西南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工程结算为止。2015年1月23日,大西南公司以***“没有履行委托人要职,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为由,向木瓜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取消***在该工程的一切职务,该通知经签收之日起,***处理该工程的任何事情,大西南公司予以否认。木瓜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4日签收该“通知”。案外人***因***租用其挖机开展******建设项目工程前期施工,于2014年2月3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拖欠租金285500元,持有***于2014年12月8日书写的欠条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5)桐法民初字第1240号案件审理时,大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均到庭应诉,该案查明:******建设项目工程价款2598130.55元包括***前期施工费用,大西南公司认可曾委托***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从事该项目的施工,大西南公司取消对***的授权后,另派工程队修建“***”,该桥已交付使用,但未对***前期所做的工程量作出评估结算,遵义中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389号判决书维持一审由大西南公司向***支付租金的判决。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制作了关于钢管等架料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载明租金分别为85606元和32256元,赔偿款分别为114000元和21000元,合计费用减除15000元后等于237862元。原告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曾向璧山法院和綦江法院起诉,两法院分别以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无关联和合同履行地在桐梓而未立案,原告以其请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明细表、(2015)桐法民初字第1240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原告的*述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三江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出租人是三江租赁站,承租人是***。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法院立案,向本院起诉,因租赁物用于桐梓县境内的工程,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及对原告经办人的核实,原告出租了钢管7600米、扣件3500套,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原告单方制作的租金结算明细表,被告没有按照归还且无法归还租赁物,原告就此计算赔偿费,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现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原告应当获得租金102862元(85606+32256-15000),获得赔偿金135000元(114000+21000);原告主张按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故原告应获得的违约金为20572.4元(102862×20%)。本案的焦点是,谁是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责任主体?
被告***租赁架料进场对木瓜镇******的前期施工,此时,大西南公司还未中标,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大西南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中标了***的建设,并于2014年7月31日与木瓜镇人民政府签订《桐梓县木瓜镇***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和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给***,工程价款2598130.55元包括该工程的前期施工,架料租金属于工程施工的成本,因此,本院认定大西南公司自2014年7月31日起享有了《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木瓜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4日签收了大西南公司关于取消***授权的“通知”,大西南公司重新组织人员继续修建***,此时,大西南公司没有向原告返还***经手租赁的钢管及扣件,也没有对***经手期间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仍以大西南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继续与工程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工程中承租钢管和扣件是***代理大西南公司的行为,大西南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大西南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就该工程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实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实创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02862元、赔偿金135000元、违约金为20572.4元,共计258434.4元;
三、驳回原告綦江区三江街道实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415元,共计2515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庆均
人民陪审员全安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