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126民初77号
申请人: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界牌镇鸣凤村7社。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市金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顺,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第三人: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瓷都大道。
诉讼代表人: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金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金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分配的破产债权2677195元。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公司所有的川L××××号、川L××××号、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金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夹江县瓷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分配的破产债权2677195元,冻结期限为两年;
二、查封申请人夹江县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L××××号、川L××××号、川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查封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曾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