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2民初35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柳城县。 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振兴路东侧鑫之圆商业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NQL70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州侨亿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城县沙埔镇柳城县工业区××区三期C-04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NX9RG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城公司)、被告***、第三人柳州侨亿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侨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与被告钰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171555.00元 2.判令被告***与被告钰城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3076.00元(以1171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市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初,被告***称其与被告钰城公司合作承包了第三人侨亿公司的位于柳城县工业区××区C-01地块的项目,提出想要购买原告***钢材的意思。经实地考察,原告***看到项目工地挂牌、公示栏均为被告钰城公司,被告***在项目负责施工管理,便同意供应钢材。 2021年4月10日至4月13日期间,原告***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了1115105元的钢材,直接送货到工地,有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出具的《钢材签收单》为证。 2021年5月1日,原告***再次向该项目工地供应了56450元钢材,直接送货到工地,有被告***当日出具的《钢材签收单》为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普通自然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资质,被告钰城公司有建筑工程资质,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承包了第三人侨亿公司的工程。原告***供应的钢材,直接送货到工地并用于合伙项目,有被告***出具的《钢材签收单》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凿。所以,被告***与被告钰城公司负有支付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共同责任。 原告***举证(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厂房施工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200701),证明被告***、钰城公司是合作合伙关系,合伙承包建设侨亿公司项目,共同承担承包人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2.钢结构安装专项施工方案,证明***为取得***信任,向***出示该方案,称***与钰城公司具有承建项目的资质与实力。 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监管协议,证明侨亿公司项目***公司建设,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备案相关部门,钰城公司承建项目的事实具有公示力。 4.建设项目现场照片,证明2021年4月5日,原告到项目现场考察,现场悬挂钰城公司门牌、项目公示牌,确定钰城公司承建第三人项目。 5.柳城县建筑领域从业人员5-9月工资表(**在项目工地),证明***对外系钰城公司员工,负责项目施工、人员管理,***也系钰城公司员工。 6.钢材签收单,证明经结算,原告提供钢材价值1171555元,***承诺于2021年6月11日结清钢材款。 7.侨亿1#车间提料,8.柳州标泽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调拨单,9.柳州市龙昌废旧物资回收公司过磅单、长乐物流集团过磅单磅单、柳城县沙埔镇**电子磅秤服务部、***待钢贸二手材料交易平台磅单,共同证明原告向建设项目提供钢材价值1171555元,钢材由***、***签收。 10.***微信朋友圈截图、ETC扣费截图,11.视频光盘,共同证明2021年4月5日,原告到钰城公司承建项目现场考察,***自认是项目负责人,向原告介绍其与钰诚公司合伙承包项目详情以及所需钢材数量,原告在项目大门、公示栏上也看到项目***公司承建;截止2021年11月底建设项目状况。 被告钰城公司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钰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钰城公司没有购买过原告***的钢材,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的记录。原告***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项是被告钰城公司**确认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钰城公司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与被告钰城公司无关。 2.案涉项目并没有使用到原告出售给***的钢材。根据本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可以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钢材实际是向案外人采购的,并不是原告所主张其出售的钢材,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钢材在涉案项目中实际使用。原告出售给***的钢材,很有可能在其他项目中使用,与本案或者与被告钰城公司的项目无关。 3.被告钰城公司与被告***之间并不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仅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被告钰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已经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钰城公司实际上没有剩余的工程款。 综上,如果被告***购买了原告***的钢材,货款则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钰城公司从未对原告***作过任何共同支付货款的承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钰城公司举证(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厂房施工合作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钰城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两者为独立个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向原告采购钢材,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2.《工程支付明细》,证***公司收到发包方转来的工程款后,按照***的指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两者相减后,***还尚欠钰城公司约12万元,钰城公司已经没有剩余的案涉工程款了。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公司收到及支出工程款的明细。 4.增值税发票,证***公司按***指示支出了工程款后,收到了增值税发票,该费用是实际已经支出了。 5.项目支出明细、《钢材购销合同》、《购销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钢结构件加工制作协议》、《甲方现场代表劳动合同》、《工资申请报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监管协议》、《授权委托书》、《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电话录音、微信截图,共同证***公司每一笔工程款支出均由***授权委托,该工程款支出已经由***确认,钰城公司不剩余任何工程款。 第三人侨亿公司述称:同意被告钰城公司的意见。另外,本方是业主,不仅自行采购了1057258.8元的钢材,而且还向被告钰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7393140.9元。本公司也没有用到原告***所谓的钢材,工地钢材是由本方自采和被告钰城公司采购的,并无原告***提供任何的钢材。 第三人侨亿公司举证(均为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及证明目的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发票销售单,共同证明侨亿公司自行采购钢材278.226吨的事实,并向供货方柳州市旭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收到了供货方的增值税发票。 2.工程付款明细,证明侨亿公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未举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质证,当事人举证的以上全部证据与本案买卖关系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全部证据也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全部予以认定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6日,甲方(发包方)第三人侨亿公司、乙方(转包方)被告钰城公司、丙方(承包方)被告***签订了编号20200701号《厂房施工合作协议》。三方约定被告***以承包方式承建第三人侨亿公司在柳城县工业区××区的工程,且已经进场施工。 2.2021年4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钢材签收单》,承认收到原告***钢材172.43吨,价值1115105.00元,承诺于2021年6月11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款。 3.2021年5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钢材签收单》,承认收到原告***钢材11.29吨,价值56450.00元,承诺于2021年6月11日前付款,但至今未付款。 另查明,涉案项目大门、工地公示牌等证据显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侨亿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钰城公司。柳城县建筑领域从业人员5、6、7、8、9月工资表等证据,显示被告***在制表人栏目签名,以及指令被告钰城公司付款的记录。第三人侨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都是先汇入被告钰城公司的账户,被告钰城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被告***列表再支付工人工资等款项。 本院认为:一、关于买卖关系及其主体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本案是买卖关系,卖方是原告***,买方是被告***。 被告钰城公司、第三人侨亿公司均同意原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关系,卖方是原告***,买方是被告***,有被告***向***出具的两张钢材签收单为凭。 二、关于货款的认定问题。 原告***认为,货款1171555元,有被告***出具的两张钢材签收单为凭。 被告钰城公司认为,其不参与购销,不清楚货款数量。 第三人侨亿公司认为,被告***有三四个工地,本案的钢材即使是被告***采购的,也不一定用于本案的工程。本方未参与购销,不清楚货款数量。 本院认为,按被告***出具的两份《钢材签收单》的数据,合计货款1171555元,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3、关于被告***与被告钰城公司的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钰城公司和被告***是工程的承包方,双方是合伙关系。因为项目大门、工地公示牌等证据显示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侨亿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钰城公司;柳城县建筑领域从业人员5、6、7、8、9月工资表等证据显示被告***在制表人栏目签名,以及指令被告钰城公司付款的记录等情况,说明被告***与被告钰城公司的关系就是合伙关系。 被告钰城公司认为,工程的发包方是侨亿公司,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是被告***。本方是施工资质出借方,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出借企业资质是目前市场上通常的做法,每时每刻都在发生,尽管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但这是常见的社会现象。 第三人侨亿公司认为,本方是发包方,被告***是挂靠被告钰城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名称是柳州侨亿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汽车高强度标准件和非标准件紧固产业项目1车间、2车间。该工程项目报建审批的施工单位是被告钰城公司。根据被告钰城公司向相关部门备案、交付保证金的事实,证实被告钰城公司是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的合法承包方。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依法不能承包工程。根据第20200701号《厂房施工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施工的事实来看,被告钰城公司实际把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建造。所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合伙人。 四、关于被告钰城公司对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资质出借人被告钰城公司和借用人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为法律规定禁止出借资质,特别是禁止出借资质给自然人,所以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约定由借用人全部承担对外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钰城公司认为,由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侨亿公司认为,由被告***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钰城公司作为转包人在承包人被告***建设项目工程中,不能只管收取费用和收支工程款享受权利,而不尽监管义务,***包人在工地实施买卖等行为。由于建设项目公示牌标明施工单位是被告钰城公司,没有标明被告***承包关系,容易让外界人士误解被告***在工地实施的买卖行为就是被告钰城公司的行为。对于被告钰城公司建设项目公示牌没有标明被告***承包关系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了他人民事权利的问题,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追究其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卖方本应保持审慎的态度,严格核准买方的真实身份,既然认定将要与被告钰城公司作交易,按理应当到被告钰城公司核准甚至与之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其只是到工地查看了一下,没有到被告钰城公司核准,没有查明被告***承包人的真实身份,轻信被告***的表态并与之交易,在第一次供货货款都还没得到的情况下又多次供货,始终没有按照建设项目公示牌关于施工单位的指示找到被告钰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追认货款,致使买方是不是被告钰城公司都不清楚,负有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钰城公司承担本案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 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已经超过了付款时间构成违约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且原告方的利息计算方式正确合法。 被告钰城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率上浮50%没有依据。 第三人侨亿公司认为,与本方无关。 本院认为,按被告***在《钢材签收单》上于2021年6月11日结清货款的承诺,其不能按期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正确合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负有买受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171555.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076.00元(以117155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2日起按照市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21年12月5日为33076.00元的,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8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姚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