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安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仙桃市安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004民初6481号
原告:仙桃市安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汉江路**。
法定代表人:张雄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原告仙桃市安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桃市安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市安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安捷公司起诉时的欠付租金28333元,并向安捷公司腾退位于沔城镇的道班房屋及场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安捷公司系仙桃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二级单位,仙桃市公路管理局将原沔城道班交由安捷公司使用管理、对外出租。2009年10月,双方达成租赁合同的合意,***支付了2010年的租金。2013年4月17日,安捷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安捷公司将位于仙桃市班房屋及场地整体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租金5000元,租金应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最后交纳了5000元租金,至今再未交纳租金。因该房屋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捷公司需收回该房屋及场地进行维修,遂多次向***送达书面通知,要求***退还房屋及场地,但***一直占用上述房屋及场地未腾退,至今共欠租金2833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安捷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未答辩。
安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提交证据。对安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安捷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仙桃市公路管理局的说明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固定资产登记卡、租赁物照片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安捷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安捷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租金收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均来源于安捷公司的财务账册,均加盖有安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均可以达到安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安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安捷公司曾于2021年6月25日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其腾退房屋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捷公司系仙桃市公路管理局下属的二级单位,仙桃市公路管理局将其下属的案涉沔城道班资产(位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交通路,地号为01-032)交由安捷公司使用、经营、管理。2009年,安捷公司将案涉土地及其上建筑物一并出租给***使用。***于2009年10月交纳了2010年的房租,隔年交纳了2011年的房租。2012年3月7日,***与安捷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为45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当年的房租。2013年,双方续签了书面的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5000元,还约定了租赁合同到期而终止,若安捷公司继续出租该租赁物,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续租权,***不再续约的,除可动物品(如各类设备、器具、商品、广告牌等)外,***在租赁范围内新建设施归安捷公司所有。该合同签订后,***交纳了2013年的租金5000元。此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交纳了2014年的租金后,再未交纳过租金。截至现在,***仍然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
另查明,安捷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律师函,要求其腾退租赁房屋,交纳欠付租金。
本院认为,安捷公司与***于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无法确定租赁期限,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安捷公司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安捷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于2021年6月25日向***发送了要求其腾退房屋,支付欠付租金的律师函,故对安捷公司要求***腾退案涉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5000元/年,后期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后期租金给付达成新的合意,故可以认定2013年后的租金为5000元/年。因***给付了至2014年的租金,安捷公司起诉时其欠付的租金为33333元,安捷公司要求***支付欠付租金28333元属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仙桃市安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租金283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原告仙桃市安捷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租的位于仙桃市沔城回族镇交通路原属于“沔城道班”的房屋及场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计2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