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2302号
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孟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晓阳、高志方,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公允、白敬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唐,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晓阳、高志方、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公允、白敬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51506561420210409895837299,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经多家背书人连续背书后,由原告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拒绝,原告又向上述被告进行追索,时至今日,上述被告未向持票人原告付款。现原告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30251506561420210409895837299)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票面总计金额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参与票据后手交易形成,无法判断原告持有票据是否基于真实有效的基础法律事实并支付合理对价。该部分事实认定交由法院认定。答辩人未收到原告主张该票据实际拒收的相关证明;原告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面记载金额,对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若原告合法取得该票据,请求法院判决该票据各前手共同对该商票的兑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以及业务往来;河南开元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其应当保证案涉票据能得到兑付的责任。在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后,河南开元公司应向原告及时说明不能按期兑付的原因并应承担不能兑付的责任;案涉票据已经连续多次背书转让,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基于其取得票据权益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应证明其取得票据权益的合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51506561420210409895837299,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该汇票载明可转让,并由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经多家背书人连续背书后,由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却遭拒绝,后经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22年4月8日,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问题;二、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可知,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本案中,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持有合法有效且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当然推定为合法持票人,其无需举证证明涉案票据合法取得的来源,比如相关交易合同、发票等,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而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故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并未证明合法取得该涉案票据的相关交易合同或者发票,原告是否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的辩解,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由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1、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涉案票据自票据到期付款日起长期处于待拒付状态,应视为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形,已形成事实上的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付款义务,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2022年4月8日的次日)起,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锦秀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100000元本金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建勇
书 记 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