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桂0222民初124号
原告:广西鼎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009坡(柳城汽车总站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2MA5PEF11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为广西鼎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
第三人:***,女,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广西鼎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已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应诉材料。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建设柳城县龙头镇码头村下枧屯至伏侨六队道路路面提高工程,原告于2022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砂石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公司总经理***还分四次支付货款80000元到被告夫人即第三人***处。后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混合料1371方,价值为63066元,故剩余有货款1693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定金及剩余货款返还给原告。因天气原因,原告施工暂停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以原告逾期购货为由,拒绝发货,同时拒绝将定金及余款返还原告。
被告***、第三人***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不在柳城县辖区,合同签订地及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柳城县辖区,因此案件不属柳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是在融安县,因此本案应由融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中,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及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但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是原告方自己雇佣司机***、***开车到被告所在的融安县谭头乡何洞村何洞屯处将购买的货物拉回工地来使用,因此,可确认上述原、被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协议》履行地在融安县。现被告、第三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并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融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第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融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