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4民初4752号
原告:***,曾用名:张三,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小学文化,现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佳,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岩路四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01460。
法定代表人:游海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诉被告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当事人,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祖检,被告创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海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被告薛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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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1404.2元(其中医药费91元、生活服务护工费121元、护理费12522元、残疾赔偿金129744元,营养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55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7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对柳州市车辆厂工地进行外架拆除施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意外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髌上囊积液;3.左手第4近侧指间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0月12日原告伤势好转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治疗。2018年10月12日被告的前身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原告治疗终结后,如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的,项目部仍需承担残疾赔偿金;自2018年10月12日起,被告每月12日按每月420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直至痊愈(支付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在回家休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按月结算给原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按时支付。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时,被告负责人***承担垫付责任。被告若不按上述条款履行的,则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双倍赔偿。
2019年10月14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2019年10月17日出院。2020年4月30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右髌骨构成九级伤残。2020年6月1日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所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
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对柳州市车辆厂工地进行外架拆除施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意外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赔偿是错误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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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创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变更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138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4810元,增加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被告创力公司答辩称,创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受被告***的雇佣,在生产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导致的,创力公司之所以认为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基于法律类似的规定,原告承揽的工程是创力公司发包给***承揽的,***本身不具有从事该项劳务的资格和资质,因此创力公司依法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创力公司是法律上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事故保险的合法单位,但是创力公司在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期间,没有依法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当承担因工伤所引起的保险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创力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至于原告提出是基于创力公司与原告签有协议因此主张创力公司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对此创力公司解释如下:该协议是原告在柳南区安监局上访期间由柳南区安监局出面主张由创力公司处理该事故,创力公司基于对政府职能部门的尊敬,因此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并非创力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称,***不是我聘请的,是我分包给杨荣光做工程,杨荣光又通过另外一个人找原告来做的工,我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做工,我不同意原告所讲。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已经支付给原告,我现在同意赔偿的是鉴定费,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其他的赔偿项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创力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创力公司原名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更名为现名称。2018年10月12日,被告创力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因乙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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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妙2018年10月3日受雇佣在柳州市车辆厂工地拆除外架过程中意外摔伤,就***受伤一事达成本协议:1.甲方承担乙方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直至乙方治疗痊愈为止。乙方治疗终结后,如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的,甲方仍需承担残疾赔偿金。2.自2018年10月12日起,甲方每月12日按每月4200元支付乙方误工费直至乙方痊愈(支付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准)。3.乙方回家休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甲方按月结算给乙方。4.应支付给乙方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按时支付,在甲方未能及时支付时,甲方负责人***承担垫付责任。5.甲方若不按上述条款履行的,则甲方自愿承担乙方所有损失的双倍赔偿。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刻生效。创力公司主管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周再华作为公司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创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与***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名捺印。2020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与被告***均表示上述协议为双方协商后确定,协商时还有创力公司主管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周再华在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由创力公司分包给无资质的***承建,原告经人介绍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在施工期间受伤。创力公司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签订的背景为原告向安监局信访后,由安监局协调双方签订,该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系受***雇佣,与创力公司无任何关系,创力公司仅应就将案涉公司发包给无资质的***承揽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请求法院应当驳回。***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赔偿。
一、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如下:(一)原告受伤当日即2018年10月3日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膝髌上囊积液;3.左手第4近侧指间关节脱位;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全休一个月;3.建议全休一个月。本次住院费用为21015.93元。(二)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复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同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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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医嘱:1.出院后定期内诊换药(3-4天/次),术后14天予以拆除缝线。出院后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禁重体力及剧烈运动,建议右下肢拄拐活动一个月。术后1个月定期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完全负重时间。2.加强营养。建议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本次住院费用为7043.69元。
二、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自行垫付费用的情况。原告伤情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明桂司鉴中心[2020]残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右髌骨构成九级伤残;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柳州金鼎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所致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九级;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90日和60日。原告垫付了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创力公司对于两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于柳州市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当庭表示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护工费121元,于2018年11月8日支出门诊费用91元。原告还主张其伤后住院期间家属送饭、出院后门诊复查、鉴定及到安监局处理事故共产生了交通费损失107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出租车定额发票,由于该定额发票并未记载具体支付时间及支付人信息,而且原告主张其均以出租车出行不符合实际,故对该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三、有关被告已经支付费用的情况。庭审时,双方均表示案涉《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误工费由被告***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至2020年4月份,另外被告***还垫付了原告两次住院费用28108.62元(含第二次住院退回的预交费用49元)和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诉状所附的损失计算方式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两次住院共计12天的护理费,其在本案主张的护理费为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90日扣减两次住院12天护理期的护理费用。
四、有关需原告抚养、赡养的情况。原告与妻子韦丽钻于2017年8月31日生育有一子张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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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原告的父母张治发(1956年7月3日出生)、杨素珍(1952年11月13日出生)共生育有5个子女,分别为张桂雄、张桂伟、***、张桂菊、张群佶。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受到人身伤害后,相关人员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于其伤后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书》进行确定,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照协议履行。
被告创力公司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以该协议为行政机关协调签订为由抗辩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创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行政机关居中协调时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则应由被告创力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便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被告亦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协议为2018年10月12日签订,自该日起被告创力公司即应知道撤销事由,其应于2019年10月11日前向法院申请撤销,现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有撤销权,也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撤销协议提起过诉讼,故被告创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创力公司以其并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系以合同关系提出本案主张,并非以侵权法律关系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则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的该项抗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工伤保险是一种职业伤害保险,是由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在员工因工负伤、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时,给予员工医疗救治及必要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创力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建后,由***通过他人找来的临时施工人员,原告并非创力公司员工,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被告主张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双方2018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约定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全部由创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创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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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未按时支付赔偿款时,则由***承担垫付责任,该约定对于两被告的责任划分已经明确,即创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的赔偿责任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进行分析认定:
1.医药费、护工费。原告主张的该医药费91元和护工费121元有票据及对应的病历资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原告自认其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2天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护理费是扣除住院12天护理期的费用,其护理期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日,被告***虽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按照广西上一年度统计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8061元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应为:58061元/年÷365天/年×(90天-12天)=12407.6元。原告诉请按照58594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有误,对于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本次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广西2019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4745元/年×20年×20%=1389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12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5.营养费。原告本次损伤的营养期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被告***虽对此持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则其营养费损失为3000元(60天×50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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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在其受伤时年满1周岁,原告与妻子共2人抚养;父亲年满62周岁,母亲年满65周岁,原告与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共5人扶养。按照广西2019年度统计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15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儿子的抚养费损失为:21591元/年×17年×20%÷2人=36704.7元;原告父亲的赡养费损失为21591元/年×18年×20%÷5人=15545.5元;原告母亲的赡养费损失为21591元/年×15年×20%÷5人=12954.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65204.8元,原告现主张64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
9.交通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探视、出院后复诊及原告伤后鉴定、到安监局处理本案纠纷必然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28109.6元。由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并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内,故除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多垫付退回给原告的49元医疗费用可以在本案扣减外,其余被告垫付的费用不得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228060.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创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228060.6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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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元,由被告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77元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坤宏
人民陪审员 马莉君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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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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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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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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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
一、适用案件范围
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二、适用标准
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如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有关费用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试点范围
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统一展开试点。
四、试点时间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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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