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4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日玲,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岩路四区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01460。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玉林车务段,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中秀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73891837R。
负责人:王承,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车务段技术员,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广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红岩路二区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5572260824。
法定代表人:钟凤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创力公司)、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玉林车务段(以下除判项外简称玉林车务段)、广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聚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6月28日,被告创力公司申请追加聚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博、廖日玲,被告创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玉林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力公司向原告支付累计完成总工程量80%的工程款149.835万元及利息187293.75元(利息计算:以149.8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17日暂计至2019年5月17日,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玉林车务段在尚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玉林车务段将覃塘站区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创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98.7825万元。同年11月底,原告经人介绍为该工程实际垫资施工。2017年4月17日,经玉林车务段批准,原告施工队累计完成工程量145.835万元,占总工程量的80%。原告提供的计价单、材料费发票及施工图纸等,足以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因创力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原告只能停工。总之,涉案工程是任博以创力公司的名义介绍给原告,任博和创力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向原告提及过聚贤公司,原告也一直都是与创力公司验收工程及以创力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故创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玉林车务段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创力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该工程施工人,与创力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该工程、其进场施工是受创力公司委派或者指派、施工劳务项目是创力公司发包或者转包的、结算方式、是否通过验收等。2、原告向创力公司主张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创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额发包给聚贤公司,创力公司仅与聚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已与聚贤公司结算清楚,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结算纠纷。任博是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人,也是聚贤公司的工作人员,从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可以看到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对象是任博,若原告能证明其是任博聘任的,则劳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聚贤公司之间,原告完成工程项目使得聚贤公司从中受益,故原告应当向聚贤公司主张权利,其向创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其与玉林车务段进行了工程核算,但是按照《铁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创力公司是该工程的结算主体,原告与玉林车务段结算并未得到创力公司的认可。3、原告无主张该债权的资格和权利。原告诉称其为施工队负责人,施工是团队行为,工人是其雇用的,其有权代表或者代理他人行使债权,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无权代理或者代表其他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且本案标的曾由陆新才等十四名实际施工人提起,二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确认了陆新才等十四名实际施工人享有该债权,原告再行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玉林车务段辩称,1.玉林车务段仅与创力公司签订了《铁路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采用竣工清算的方式拨付。2017年4月17日,玉林车务段根据工程进度,预计月内完成工程量80%,签认了施工计价单,但实际上未能按期完成。2017年7月24日,玉林车务段向创力公司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未存在欠付创力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聚贤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工程计价单,从中不能反映出原告为该工程垫资,对于原告是否有垫资145.835万元、是否购买施工材料、是否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创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或者其是依据创力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来施工。2、创力公司仅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聚贤公司,而非整个工程的转包,并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劳务分包工程金额暂定价为56万元,最终价格以结算为准;而原告提交的计价单反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8.7825万元,原告主张的149.835万元价款,这些金额均超过了创力公司和聚贤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故原告主张的是整个工程的价款,创力公司以“劳务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聚贤公司之间,属于劳务报酬争议”为由追加聚贤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聚贤公司的劳务承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创力公司至今已向聚贤公司转拨了297503.96元劳务分包进度款,该费用已如实支付给农民工,故聚贤公司并未拖欠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创力公司与聚贤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公司,2016年11月23日,创力公司与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订立《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将覃塘火车站区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创力公司。2017年1月1日,创力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创力公司将覃塘火车站区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聚贤公司。其中,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覃塘站区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工程;单包范围:单包工;提供承包劳务内容:土建工程劳务分包作业;聚贤公司委派任博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劳务队长;所有工费均由创力公司转账至聚贤公司账户,聚贤公司再支付给作业人员。劳务分包工程金额暂定为56万元。分包合同签订后,聚贤公司将工程交由任博负责,任博通过**、陈振举到现场管理工程,负责找民工施工,并进行工程劳务报酬结算等。陈振举亲自找到杨世明等多名民工进场施工,杨世明等多名民工从2016年11月份起在陈振举的安排下,到覃塘站区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工程做工,工作内容是扎钢筋、开楼面、装模板、砌水泥砖等,约定按工程量计算劳务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份,杨世明等多名民工按陈振举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陈振举分别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发包方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根据工程进度,向创力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劳务费),创力公司把该进度款297503.96元转拨给了聚贤公司,聚贤公司转拨款285306.2元到任博账户。因陈振举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给杨世明等多名民工,杨世明等多名民工则向**、陈振举追索。2018年2月12日,**、陈振举在柳州找到任博,当日,**从任博手上领取了85000元工程款。**领款后却一直未支付杨世明等多名民工劳务报酬。2018年7月3日,杨世明等多名民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杨世明等多名民工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为工程垫资,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另查明,创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聚贤公司,发包方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创力公司与玉林车务段订立的《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创力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发包方玉林车务段对分包合同未提出异议,故上述两个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其中分包合同约定,创力公司将覃塘火车站区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聚贤公司,聚贤公司委派任博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劳务队长。分包合同签订后,聚贤公司将工程交由任博负责,任博通过**、陈振举到现场管理工程,负责找民工施工,并进行工程劳务报酬等结算,因此**仅是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7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 陆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 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黄淑清
书 记 员 梁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