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负责人: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薏,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璐,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X,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岩路四区46号。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月娇,原审被告柳州创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任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804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月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证人陈某是否是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明,吴月娇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明。案涉工程虽然确系由创力公司将劳务发包给聚贤公司承包,但实际上是任博自行接到案涉工程后挂靠在聚贤公司,聚贤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实际管理。聚贤公司不知晓陈某为何人,也并未授权过陈某现场进行管理。一审庭审中,任博也均陈述其并不认识陈某。一审法院在吴月娇未充分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是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采信陈某的证人证言,从而认定吴月娇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二、吴月娇提供的劳务费计价单出处不明、依据不明,聚贤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劳务费计价结算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向双方释明是否需要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认定聚贤公司举证不能而采信吴月娇提供的计价单是错误的。二审如有必要,聚贤公司申请鉴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吴月娇辩称,吴月娇在一审提供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任博的陈述、《工人工资名册》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创力公司述称,创力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证实,聚贤公司委派任博为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劳务队长,任博因此有责任对陈某进入工地管理的行为进行干预,任博不予干预,可视为聚贤公司对陈某行为的默许。任博是以聚贤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聚贤公司未尽对任博的监督管理之责,一审法院认定聚贤公司对任博履职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任博述称,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是案外人张曦,陈某等人是张曦找来建设案涉工程的,其中陈某负责的是工程量及单价,但任博并没有签字认可。本案应找到张曦出来核实工程量及单价,经公示后由任博支付工程款。
吴月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创力公司、聚贤公司、任博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创力公司与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订立《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将覃塘火车站区生产生活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创力公司。2017年1月1日,创力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创力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聚贤公司,合同约定聚贤公司委派任博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劳务队长;所有工费均由创力公司转账至聚贤公司账户,聚贤公司再支付给作业人员。分包合同签订后,聚贤公司将工程交由任博负责,任博通过张曦、陈某到现场管理工程,负责找民工施工,并进行工程劳务报酬结算等。陈某亲自找到原告等多名民工(包括原告等十四位民工)进场施工,原告等多名民工从2016年11月份起在陈某的安排下做工,工作内容是扎钢筋、开楼面、装模板、砌水泥砖等,约定按工程量计算劳务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份,陈某分别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劳务报酬为5100元。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根据工程进度,向创力公司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劳务费),创力公司把该进度款297503.96元转拨给了聚贤公司,聚贤公司转拨款285306.2元到任博账户。因陈某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等多名民工,原告等多名民工则向张曦、陈某追索。2018年2月12日,张曦、陈某在柳州找到任博,当日,张曦从任博手上领取了85000元工程款。并立写一张收据给任博收执。张曦领款后却一直未支付原告等多名民工劳务报酬。本案在审理中,任博请求追加李柳、张曦为本案被告,但在限期内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李柳和张曦相关的地址等证据材料。原告也未申请追加李柳、张曦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创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聚贤公司,发包方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对此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创力公司与南宁铁路局玉林车务段订立《铁路工程施工合同》后,创力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分包合同约定,聚贤公司委派任博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劳务队长;之后,聚贤公司将工程交由任博负责,任博通过张曦、陈某到现场管理工程,负责找民工施工,并进行工程劳务报酬等结算。因此,聚贤公司应对任博、张曦、陈某的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是工程作业人员,其按陈某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陈某分别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创力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创力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聚贤公司,之后也按约定把进度款转拨给了聚贤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创力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应由聚贤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聚贤公司对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诉请工资的计算方法存在疑问,但是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尚欠原告的劳务费,聚贤公司未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至于其工作人员任博、张曦收到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聚贤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一、被告广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月娇劳务费5100元;二、驳回原告吴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月娇是否为案涉工程劳务人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创力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内容记载,聚贤公司委派任博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劳务队长。本案一、二审期间,任博均承认陈某与张曦就案涉工程的工人劳务费问题与其数次电话及见面沟通协商。因此,任博是认可陈某代表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人与其协商劳务费的。一审期间,吴月娇申请陈某在出庭作证,陈某证实吴月娇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聚贤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采信陈某证言认定吴月娇为案涉工程劳务人员并无不当。聚贤公司提出到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吴月娇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吴月娇提供了陈某所结算的《工人工资名册》等证据证明了相关劳务费用,聚贤公司虽然不认可该费用,但同样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聚贤公司另提出应通过鉴定程序确认劳务费用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聚贤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项目管理人员应当对劳务者提供了多少劳务、应该得到多少报酬进行登记、结算。虽然到案证据没有劳务者提供了多少劳务的记录,但案涉工程管理人员编制的《工人工资名册》已可以证明各劳务人员应得的报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吴月娇的劳务费用为5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聚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李庚华
审 判 员 黄 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祝芳
书 记 员 黄柏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