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32执异18号
申请人:如皋市茂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永平居八组。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政(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75号明珠花园7栋1-7-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拱辰东路八巷39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茂瑞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如皋市茂瑞建材经营部申请追加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0)桂0332民初858号民事调解书,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自觉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恭城法院以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了本次的执行程序。经申请人调查了解发现,被执行人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4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15日。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特申请追加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和***系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15日,现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公司也不存在破产或解散等法定情形,申请人无权要求两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二、**不是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无权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三、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四、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实施的恭城高铁片区***乡项目,在建设单位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有应收工程款49267.95万元,应收账款完全能覆盖负债,具备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综上,请驳回申请人追加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桂0332民初85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分两期付清所欠申请人货款2373332.35元及相应利息。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桂0332执191号执行裁定书,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37年6月15日。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映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对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有近五亿元工程款未收回的说明。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恭城县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欠申请人债务二百余万元,而被执行人尚有对第三人近五亿元的债权,可判断被执行人尚不存在濒临破产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及并非股东的**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如皋市茂瑞建材经营部申请追加桂林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良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